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9鄰子良廟101之3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即以腳踢告訴人之下腹部,致其受有缺血性腸子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鼠蹊部疝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供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未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辯護人於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97年7月29日審判程序中明示不同意將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列為證據,又該警詢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2.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又因非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故亦非同條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然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出具,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查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傷害,致受有缺血性腸子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鼠蹊部疝氣等症狀一節,固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2.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之下腹部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附近踢你?)是的;(問:踢你何部位?)踢我肚臍下面的下腹部,踢了一下;(問:被告踢你當時,你身體有無不舒服?)證人答很痛苦,當場我人就倒下了;(問:為何當下沒有送醫?)回家後,因為無法忍受,所以才雇車送去新樓麻豆醫院;(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看過他人;(問:被告踢你時,有何人看到?)甲○○、梁謨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問:96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是否在子良廟前擺麵攤?)是的;(問: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與乙○二人發生衝突?)他們吵架時,我有看到;(問:妳在警詢時稱妳有看到被告以腳踢乙○的下腹部,是否如此?)我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有以腳踢乙○的下腹部,但不是很用力;(問:妳看被告用腳踢乙○的下腹部,有無看到被告踢到何部位?)肚臍下面,被告有輕輕的踢到乙○的下腹部;(問:被告踢完乙○後,乙○的情形如何?)我過去勸架後,他們兩人就散開了,乙○被踢之後還站著,我將他們二人拉開後,我就將乙○扶到椅子上坐;(問:乙○被踢及被拉開後,他有無說他何處不舒服?)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只有看到他很激動且全身流汗;(問:乙○是否有在現場休息?)他有在椅子上坐了一會兒,之後他就自己騎機車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互核相符,衡之告訴人及證人甲○○均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與證人甲○○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值採信,故被告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之下腹部等情,堪可認定。

2.告訴人提出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其受有缺血性腸子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鼠蹊部疝氣等傷勢,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與被告以腳踢其腹部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據證人即新樓醫院診治醫師陳至真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問: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由你所出具?)是的;(問:何謂「缺血性腸子」?)腸道需要血液供應,如果沒有血液供應就會壞死,腸道缺血就稱為缺血性壞死,被害人的部分是缺血性壞死,無法確認是因動脈阻塞或靜脈阻塞;(問:「缺血性腸子」的成因為何?)通常是因為內科疾病,可能是病患心律不整而產生栓塞的情形,或血液黏稠度高也會形成血栓,或是血管的變化,例如老人性的血管變化也會造成栓塞,栓塞的結果就是血液無法流入腸道;(問:「缺血性腸子」有無可能因外力傷害所造成?)一般的傷害不會,因為腸道的血液來自多重網狀的脈絡,如果外力從腹部予以毆擊,就算有影響一個血管的供應,其他網絡還是可以供應血液;(問:診斷證明書記載「缺血性腸子併腹膜炎」,意思為何?)該病患腸道有很多穿孔,穿孔會讓腸道內的東西(半消化的食物或腸液等)流入腹腔內,這個東西會刺激腹膜,就併發腹膜炎;(問:針對本件腸道穿孔的形成原因?)我們開刀的過程,直接認為是腸道缺血性的壞死,因為病患腸道的穿孔非常廣泛,幾乎是整片的壞死,我們幫病患截掉很長的小腸及一部分的大腸,他並非單一點的穿孔,所以當時我們不認為是腹部的鈍傷所形成;(問:以乙○的年紀達70幾歲,有無可能因遭他人踢中腹部就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不太可能,因為病患的腸道有多處穿孔,而且被我們截掉的小腸及大腸都是缺血性腸子,長度非常長,如果是以單一點外力的腹部衝擊,是不會造成整片缺血性腸子的出現;(問:有無可能病患平日體質不好,既有病症經外力加入而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嚴重結果?)不太可能,以我臨床經驗來判斷,這是兩回事,會造成如此長段的腸子缺血性壞死,一定是在腸道根部血管有栓塞的情形,所以我認為不可能是因外力毆擊所造成;(問: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乙○「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鼠膝疝氣」等傷勢形成原因為何?)敗血症是細菌或細菌的產物侵入血液循環系統,因為腸道壞死或腸道穿孔,那些細菌就會入侵血液循環系統,就會產生敗血症,敗血症嚴重到一定程度就會產生休克,我們就稱為「敗血性休克」;通常在老年人如有腹壁或胸壁的手術,或骨科的牽引而長期臥床,造成通氣量不足,氣管的分泌物無法排出就會引發肺炎;右側鼠膝疝氣是病患乙○本身就有疝氣的情形,因為有一個很大的袋子,所以應該已經存在已久;(問:依乙○入院急救之際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最主要的成因還是源自於腸道缺血性壞死,是否如此?)是的,由於病患腸道缺血性壞死才會併發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肺炎,至於右側鼠膝疝氣是他原本就存在的病史跟缺血性腸子無關;(問:本件乙○的敗血性休克、肺炎有無可能因腹部毆擊所造成?)不可能;(問:是否可能因病患本身就有些痼疾而因外力加入而造成痼疾加速嚴重?)我無法想像這樣的狀況,兩者沒有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準此,依證人丁○○○○上開所證,告訴人所受之本件傷勢,已難認由被告以腳踢其下腹部之之單一點腹部毆擊所造成;佐以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所陳,被告僅以腳輕輕踢告訴人下腹部一下,其出腳力道並不重,且雙方肢體衝突並不激烈、接觸時間亦不長,即經證人甲○○予以勸架分開,況告訴人經過稍事休息後,仍自行騎車返家,是被告雖有之出腳踢告訴人之下腹部一下,然其出腳力道既不重,且告訴人事後仍自行騎車返家,則告訴人之傷勢所否係被告以腳輕輕踢其下腹部一下所造成,已非無疑。

3.被告雖有出腳踢告訴人之下腹部一下之情事,然此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內部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一節,此據證人陳至真具結證稱:「(問:幫乙○醫療時,他的腹部有無其他外傷?)如果我懷疑有外傷創傷,我會特別去問家屬,本件我是直接認定腸道出血性壞死,我印象中此病患入院時,他的腹部並沒有外傷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依本院依職權向新樓醫院調取之告訴人就診病例紀錄所示,亦未載明告訴人受有何下腹部之外傷傷勢,是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有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其他傷勢。

4.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以腳踢告訴人下腹部之行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又查無被告所為有造成告訴人之身體上其他外部傷勢,而傷害罪係結果犯,以加害行為發生傷害結果為其要件,雖被告確有出腳踢告訴人下腹部之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之傷害結果,自不得逕以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傷害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事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之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