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彭喜有盧鳳田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曄、乙○○、丙○○○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及丙○○○均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臺南市○區○○路198巷24弄25、25-1、25-2、25-3號建築物搭蓋違章建築,係增建部分5樓、6樓模板組立及屋後法定空地增建1至5樓、6樓模板組立,尚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第25條,臺南市政府乃於96年1月19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4130號函,依建築法第86條勒令林家曄、乙○○及郭莊月立即停工,惟林家曄等3人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臺南市政府又於96年1月30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7160號函,再度勒令甲○○等3人立即停工,但甲○○等3人經此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於96年2月28日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卜少光勘查時,該建築物增建之5、6、7樓及屋後法定空地增建1樓至7樓之違章建築,已興建完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違反建築法第93條;訊據被告甲○○及丙○○○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犯行,被告甲○○及丙○○○均辯稱: 系爭房屋之興建係乙○○全權處理,伊僅係由乙○○借名登記,伊只知道要蓋房子,不知道有該停工通知,即或接到停工通知,亦係由乙○○單獨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等3人於該建築物搭建上開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1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4130號函勒令被告甲○○等3人立即停工,惟仍繼續施工;又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7160號函再度勒令被告甲○○等3人立即停工,惟被告甲○○等3人仍繼續施工而不從,於96年2月28日該建築物增建之5、6、7樓及屋後法定空地增建1樓至7樓之違章建築,已興建完成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負責查報違建之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卜少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南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925號第8至第9頁、第72頁),復有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4份、檢舉信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96年1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4 130號函影本一份暨照片影本3 張、回證影本3張、臺南市政府96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716 0號函影本一份暨照片影本3張、回證影本3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家曄及丙○○○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林家曄於審判中供稱: 臺南市政府雖函知不能繼續興建,但係伊先生在處理,建商說沒有關係,不知道繼續蓋會違反建築法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第49至50頁);被告丙○○○於審判中供稱: 伊不識字,看不懂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來函,故未能叫乙○○停止施工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第50頁)。惟查,被告林家曄於警詢時供稱: 臺南市○區○○路198巷24弄25、25- 1、25-2、25-3號建築物及屋後法定空地為伊、乙○○及丙○○○共同所有,伊有於臺南市○區○○路198巷24弄25、25- 1、25-2、25-3號建築物及屋後法定空地興建違章建築,自95年初開始在臺南市○區○○路198巷24弄25、25-1、25-2、25-3號增建6、7樓;伊知道臺南市政府認定該建築物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為乙○○委託包商「汪清寧」先生興建;伊有接獲臺南市政府96年1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4130號及臺南市政府96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7160號勒令停工之函文;伊清楚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25號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另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 臺南市○區○○路198巷24弄25、25-1、25-2、25-3號建築物及屋後法定空地係伊、乙○○及林家曄共同持有;伊有於臺南市○區○○路198巷24弄25、25-1、25-2、25-3號建築物及屋後法定空地興建違章建築,知道該建築物所增建5、6、7樓及屋後空地所增建1至7樓透天厝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伊有接獲臺南市政府96年1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4130號及臺南市政府96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7160號勒令停工之函文,但接獲公函時,違建部分已接近完工,所以就先行完工再說;伊清楚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25號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又被告林家曄及丙○○○於偵查中均坦承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25號第95頁),是被告林家曄及丙○○○就該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興建等情均知悉,並於接獲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之涵文後,仍容任繼續施工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林家曄及丙○○○於審判中僅係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曄等3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曄、乙○○及丙○○○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又被告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一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林家曄、乙○○及丙○○○於96年1月19日先收受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96年1月30日再收受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二次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經臺南市政府第一次勒令停工仍繼續興建之行為亦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而與被告等3人經臺南市政府第二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之行為分論並罰,尚有未洽。被告等3人提起本件上訴以:繼續興建之行為係延續原來的犯罪行為,故被告乙○○所為僅為一行為,並非二罪云云,雖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等3人雖另以;臺灣地區四處均有違建,臺南市政府就此普遍情形亦不得不採取彈性措施,違建係社會事實,此社會問題不宜以刑法方式解決云云,惟被告等3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業經上開論述,又建築法第93條規定妥當與否,係立法政策問題,自非本院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3人經二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制止,顯然缺乏法紀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且考量該違章建築之範圍,對於該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結構、逃生安全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等3人迄今仍未將該違章建築拆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3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就各罪間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