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八○七、一三七九九、一四三二五、一四五八四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海雄(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提供其臺南市○○街四九號房屋供大陸地區女子居住,並居間介紹下列大陸地區女子予下列臺灣地區雇主或仲介業者轉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丙○○則與陳海雄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依陳海雄指示搭載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各處工作或至車站由渠等自行搭車前往,陳海雄可向其介紹工作之每位大陸地區女子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仲介費,並給付丙○○每月三千元、機車油錢及行動電話費用,詳情如下:
㈠陳海雄明知方惠萍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方惠萍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人員林茂泉(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茂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方惠萍介紹與需用看護之蔡榮聰(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蔡榮聰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八百元僱用方惠萍至臺南市安平區○○○路○段三號照顧其母親。
㈡陳海雄明知陳玉蘭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陳玉蘭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英」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阿英」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媒介陳玉蘭與急需看護之許進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許進興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九百元僱用陳玉蘭至臺南市○○區○○街一二○號照顧其母親。
㈢陳海雄明知王珠妹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王珠妹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持志人力仲介公司業務課長甲○○(本院另行審判),再由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急需看護之王翠霞(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告知王珠妹,由王珠妹直接與王翠霞聯繫,王翠霞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七百元僱用王珠妹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巷四弄十一號二樓照顧其母親。
㈣陳海雄明知謝美玉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謝美玉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祥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再由該仲介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媒介謝美玉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由不詳僱主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謝美玉從事照顧嬰兒之工作。
㈤陳海雄明知吳美珠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吳美珠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林茂泉(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茂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吳美珠介紹與需用看護之謝振豐(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謝振豐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一千元僱用吳美珠至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七股八十號照顧其妻。
㈥陳海雄明知林珍英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上開犯意,將林珍英介紹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沈宏明(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沈宏明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林珍英介紹與需用看護之柯秀梅(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柯秀梅即於同年月間,以日薪一千元僱用林珍英至臺南市○○○街十四巷八號顧其小孩及幫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海雄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方惠萍、丙○○、謝美玉、陳玉蘭、王珠妹、林珍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謝美玉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國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被告陳海雄通訊監聽譯文及扣案通訊錄、甲○○名片、王珠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友芳工廠考勤卡、林珍英旅行證、謝友芳旅行證及證件留存收據、陳玉蘭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
㈣扣案為被告陳海雄所有之名片四十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海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海雄就上開犯行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有關被告丙○○部分之卷證資料,並未顯示與同案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於同案被告乙○○之準備程序中復當庭以言詞表示就同案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限縮於僅居間介紹謝友芳在臺工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論有共同正犯關係。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海雄先後多次共同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蘭、王珠妹、林珍英、方惠萍、吳美珠、謝美玉等人,至許進興、王翠霞、謝振豐、柯秀梅、鄭金鳳、蔡榮聰等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互核上開人等供述顯示:⑴同案被告陳海雄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林茂泉共同將方惠萍介紹與需用看護之蔡榮聰僱用,是同案被告陳海雄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起訴書應係誤載;⑵本案被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僱主間,係以「蔡榮聰僱用方惠萍」、「許進興僱用陳玉蘭」、「王翠霞僱用王珠妹」、「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僱主僱用謝美玉」、「謝振豐僱用吳美珠」、「柯秀梅僱用林珍英」及「鄭金鳳僱用謝友芳」之關係相對應,起訴書雖未提及僱用謝美玉之「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僱主」及鄭金鳳僱用之「謝友芳」,應認此部分亦經起訴,起訴書僅係漏載。
㈤爰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海雄共同從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在臺打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及就業環境,然其目的僅在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打工謀生,並非從事其他非法之行為,而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復均已出境,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被告丙○○於為上開犯行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丙○○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均應予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前揭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陳海雄所有之人力仲介、人力資源或看護業務者名片,顯係其從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同案被告陳海雄經扣案之仲介單一疊,觀其內容,或係其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之犯行所用之物,或未經查證,無從遽認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有關;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確切跡證顯示係前揭論罪科刑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㈨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丙○○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至起訴書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雖請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處斷,然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事實上並未於上開時間修正,自無所謂修正前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海雄、乙○○明知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路○段三四一巷十六弄三號及臺南市○○路○段七五七巷五十號租屋供大陸地區人民居住,由乙○○負責看管,丙○○則負責搭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搭車工作,陳海雄則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持志人力仲介公司」職員甲○○、「亞力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林茂泉、王淑薇(以上二人另案緩起訴處分)、「安安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沈宏明(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及「賓彬人力仲介公司」職員陳建志、黃娘秀(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中)等人力仲介公司謀議,於上開人力仲介公司之客戶申辦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急需勞工或家庭看護工時,由陳海雄、乙○○、丙○○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謝友芳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固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謝友芳之姓名;其次,證人謝友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陳海雄替伊介紹第一份工作,而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介紹伊去塑膠工廠做工,乙○○沒有抽錢,伊沒有工作證,伊住在臺南市○○路是乙○○租的房子,伊給他一個月三千元,陳海雄沒有安排伊住的地方,伊從第一個地方下工後陳海雄即替伊介紹另一個雇主,第一地方工作六個月,第二個工作做了一年多,第三個工作做了五個多月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述:伊和陳海雄是朋友,和丙○○也有認識,他常到伊家,他受雇於陳海雄,長溪路一段三四一巷十六弄三號是陳海雄拿錢給伊租的,該房子樓下和二樓的一間房子是伊居住和做鞋子的地方,那地方的大陸小姐下班後沒地方住,陳海雄就安排他們去那裡住,臺南市○○路七五七巷五十號是伊自己租來要工作的,在該處有找到一個大陸小姐叫謝友芳,因他叫伊幫他介紹工作,後來有一家塑膠工廠需大夜班的人,伊就介紹他去做,他去該工廠做一小時一百元,伊沒有抽成,伊是租這地方給謝友芳住,伊租他一個房間每月三千元,她沒有工作證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一四五、一八六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鄭金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日薪一百元僱用謝友芳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一○六巷二七弄六八號住處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之案件中,亦認定僅乙○○媒介謝友芳,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二三○至二三一頁)。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謝友芳在臺非法打工之客觀事實。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顯乏積極事證可資憑認。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屬不能嚴格證明。惟公訴人顯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同案被告陳海雄之扣案物) │
├──┼───────────────────────────────┤
│ 一 │賓彬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志名片貳張、徐子婷名片貳張、黃娘秀、劉靜拿│
│ │、裴順、黃國全、羅光忠、黃耀欣之名片各壹張。 │
├──┼───────────────────────────────┤
│ 二 │持志集團陳建成、陳俞升、甲○○、蔡志偉、曾淑媄之名片各壹張。 │
├──┼───────────────────────────────┤
│ 三 │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林茂泉、陳秀娟名片各壹張。 │
├──┼───────────────────────────────┤
│ 四 │上強義肢裝具有限公司楊文杏、葉榮源名片各壹張。 │
├──┼───────────────────────────────┤
│ 五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泰程、王永裕名片各壹張。 │
├──┼───────────────────────────────┤
│ 六 │崇善看護中心蕭詠誠名片貳張、嘉玲專業看護中心謝嘉玲、慈航看護中│
│ │心王明、福康看護管理中心蕭坤佳名片各壹張。 │
├──┼───────────────────────────────┤
│ 七 │統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承翰、尚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盧俊吉│
│ │、永有國際公司陳憶瑤、大智國際關係企業劉靜雯、宏遠興業股份有限│
│ │公司洪同陞、尚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宗義、鑫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
│ │昆芳、霖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嚴可堅、徠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謝泰山、宏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鄭超、經緯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宜│
│ │蓁、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李佩秋、萬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劉│
│ │富銘、高雄市人力仲介公會李芳慧名片各壹張。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
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
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
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
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
(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院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
六、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
定適用更期明確,將修正前規定「屬於犯人」,修正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
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