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
(一)有臺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但何時、何地施用均已遺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