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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玖浤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玖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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