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增加「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更正為「幫助他人為一次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黃婷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97年8月19日下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13號之台灣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是黃婷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黃婷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