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一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前述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