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罪與偽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於94年8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中和市權威網站撞球場臨檢時,即自其背包內起出全部槍彈報繳,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供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已符合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