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貳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已減刑之編號二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