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9號
- 被告
- 甲○○
-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號恐嚇取財案件受命法官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對被告甲○○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涉毒品等案,現由本院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有押票影本一紙可參,查被告所涉非五年以上重罪,而本案涉案證據即捕鴿之網具等業經偵查機關扣案,又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串證及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甲○○因涉毒品等案」、「抗告」、「抗告人」、「延長羈押」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字句,然根據本件聲請所針對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對被告所為羈押裁定」及所附具之押票影本觀之,本院該次對被告甲○○所為羈押,係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於該案繫屬本院時,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而對此之救濟途徑,則為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書雖為前揭誤載,尚不影響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後段「視為已有聲請」之效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可見得依上開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本人,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在此列。
四、查本件聲請書雖列「被告甲○○」為抗告人,然觀聲請書全文,僅選任辯護人蓋印於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蓋印,致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其次,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雖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惟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先命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卻迄未依本院裁定對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予以補正。是本件聲請,僅能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