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賢德
- 被告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竟與其當時男友王宏安(王宏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竊取其父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一枚(即附表編號一)後,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冒用丙○○名義,連續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 ㈠由丁○○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某處之「偉翔通訊行」,冒用丙○○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遠傳大雙網三六五月租費服務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接續偽簽「丙○○」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二),進而將該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且出示丙○○之身分證供影印黏貼,致該承辦人員誤信丙○○委託丁○○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 張及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㈡由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之直營店,冒用丙○○之代理人名義,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以蓋印一枚,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三),進而將該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臺灣大哥大公司直營店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且出示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影印黏貼,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丙○○委託丁○○申辦預付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交予丁○○,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先由王宏安偽造丙○○委託丁○○辦理行動電話事項之同意書一張(其上有偽造簽名、指印各一枚,並以前揭偽造之「丙○○」印章蓋印一枚),再由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號加盟服務中心,冒用丙○○之受託人名義,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即附表編號四),進而將該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且出示丙○○之身分證供影印黏貼,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丙○○委託丁○○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陷於錯誤,於同日核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及專 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丁○○及王宏安雖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將可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等情,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代價轉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天堂遊戲天幣之虛偽訊息,使戊○○上網閱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網頁所載上開丁○○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洽購,並於同 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四五八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下稱和美道周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二千元轉帳至簡若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丁○○與王宏安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不詳亞太電信公司服務據點,冒用甲○○名義,在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服務契約條款簽名欄」及專案同意書二聯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各偽簽「甲○○」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即附表編號五),進而將該份申請書及二聯專案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且出示因不明原因取得之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影印黏貼,致該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於同日核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即專案搭配之行動 電話一支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與王宏安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通運 公司)聯繫,佯稱係該公司受託運送物品之受貨人張俊洺女友,要求運送司機與其聯繫,嗣經驊洲通運公司轉達後,該公司司機乙○○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繫,丁○○即向其誆稱急欲收取張俊洺之貨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丁○○約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中華南路口取貨,丁○○與王宏安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並由丁○○冒充張俊洺女友,在具收據性質之送貨單收件人簽收欄偽簽「張俊洺」之署押一枚後(即附表編號六),交付與乙○○以行使,乙○○即將所送之貨物即威寶東訊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與丁○○,致生損害於張俊洺及驊洲通運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及運送之正確性。 ㈡丁○○及王宏安復故技重施,於同日上午某時,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統一速達宅急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聯繫,佯稱係該公司受託運送物品之受貨人楊慧雯,要求運送司機與其聯繫,嗣經統一速達公司轉達後,該公司司機己○○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繫,丁○○即向其誆稱急欲收取楊慧雯之貨物云云,致己○○誤以為係楊慧雯本人而陷於錯誤,遂與丁○○約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五八號取貨,丁○○與王宏安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並由丁○○冒充楊慧雯,在具收據性質之送貨單收件人簽收欄偽簽「楊慧雯」之署押一枚後(即附表編號七),交付與己○○以行使,己○○即將所送之貨物即威寶東訊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與丁○○,致生損害於張俊洺及統一速達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及運送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丙○○、戊○○、簡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和美道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若梅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印鑑卡、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丙○○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委託丁○○代辦亞太電信業務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驊洲通運公司送貨單、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二聯專案同意書、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四、五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事實欄二㈡㈢之「丙○○」印文,乃因偽造印章後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偽造署押(事實欄二㈠㈢、四、五㈠㈡)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宏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宏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一枚,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行使事實欄二㈠㈢、四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同意書、事實欄二㈡之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及事實欄五㈠㈡之偽造具收據性質之送貨單等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㈠㈡㈢、四、五㈠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緊接,且方法各自相同,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固未經起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未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判決其他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㈥起訴書原認被告尚冒用丙○○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則非起訴範圍,惟此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被告冒用丙○○之受託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 號(即上開事實欄二㈢);另有關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聲明減縮而僅限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而事實欄二㈡之詐欺取財目的,復係事實欄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即上開各罪間分別具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顯係貪圖小利,一再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冒領他人物品,紊亂交易秩序,損害他人信用,復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門號之人得以之為工具而向證人戊○○詐欺取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供出本案共犯,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如附表所列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至如附表所列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同意書、預付卡申請書、送貨單等私文書,均業已提出行使,屬各該通信公司或通運公司所有之物,而不得諭知沒收。 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前雖經本院通緝,惟通緝公告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有本院九十六年南院刑洪緝字第二九五號通緝稿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已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不符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 犯罪事實 │ 卷證資料 │ ├──┼─────────────────┼─────────┼─────────┤ │ 一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參上開事實欄二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 │ │ │可資認定已然滅失。│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參上開事實欄二㈠ │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十│ │ │七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遠傳大│ │之二頁 │ │ │雙網三六五月租費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 │ │ │及「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 │ │ │ │丙○○」署押各壹枚 │ │ │ ├──┼─────────────────┼─────────┼─────────┤ │ 三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參上開事實欄二㈡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 │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 │字第四八八○號卷第│ │ │ │ │二十一頁 │ ├──┼─────────────────┼─────────┼─────────┤ │ 四 │⑴丙○○委託丁○○辦理行動電話事項│參上開事實欄二㈢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 │ (包括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印文壹│ │字第四八八○號卷第│ │ │ 枚 │ │十六、十五頁 │ │ │⑵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 │ │ │ │ ○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 │ │ │ │ 枚 │ │ │ ├──┼─────────────────┼─────────┼─────────┤ │ 五 │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參上開事實欄四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三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分局九十六年度南市│ │ │欄」及專案同意書二聯之「立同意書人│ │警六刑偵字第○○一│ │ │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 │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二│ │ │枚 │ │十一、二十二頁 │ ├──┼─────────────────┼─────────┼─────────┤ │ 六 │驊洲通運公司具收據性質之送貨單「收│參上開事實欄五㈠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張俊洺」署押│ │分局九十六年度南市│ │ │壹枚 │ │警六刑偵字第○○一│ │ │ │ │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十│ │ │ │ │七頁 │ │ │ │ │ │ ├──┼─────────────────┼─────────┼─────────┤ │ 七 │統一速達公司具收據性質之送貨單「收│參上開事實欄五㈡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楊慧雯」署押│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 │壹枚 │ │字第五二○六號聲請│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 │ │ │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三│ │ │ │ │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案適用上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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