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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盧鳳田

  • 被告
    乙○○原名:毛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毛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原名:毛一明)因知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暫時歇業,乙○○即與 寶吉祥公司之總經理戊○○協議由其接手,乙○○復向其兄甲○○(甲○○前於79年、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 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3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茲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於9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又9日,嗣於92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協商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寶吉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甲○○2人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而其2人實際 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竟仍基於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及開立不實之寶吉祥公司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作為進銷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先由甲○○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與乙○○提供與不知情之鄭奷惠於94年11月某日,使用甲○○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寶吉祥公司復業並變更登記為寶吉祥公司負責人(甲○○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則為寶吉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營業地址亦變更為臺南市○○區○○路3段209號12樓,且約定甲○○可獲取日後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所得不法利益之百分之10為酬庸(嗣後並未取得)。乙○○即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間,明知寶吉祥公司無實際之營業及交易行為,為以下行為: ㈠乙○○明知寶吉祥公司與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宏美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於94年某日,因友人之子王啟聰(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金宏美公司承包工程,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無申設公司行號可開立統一發票向金宏美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與毛一明協議,毛一明即與王啟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啟聰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之代價, 要求毛一明開出銷售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 元之統一發票2張,毛一明遂將此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紙(日期為94年11月20 日、金額為400,000元、稅額為20,000元及日期為94年12 月20日、金額為700,000元、稅額為35,000元計2張統一發票)交與王啟聰,王啟聰即將此統一發票寄予不知情之金宏美公司,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㈡乙○○於94年11月間,與會計記帳業者黃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賀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虛設行號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業者王年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以假交易之方式買賣統一發票,由乙○○將其向稅捐機關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2本(94年11、12月份及95年1、2月份), 交與黃彬及黃賀堂,由黃彬等轉交王年泰,約定由乙○○獲取統一發票金額千分之2為代價,黃彬及黃賀堂則共同均分 統一發票金額千分之1之不法利益。乙○○即與黃彬、黃賀 堂、王年泰等人,均明知寶吉祥公司與丘衡企業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進貨之事實,由黃彬取得王年泰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丘衡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虛偽95年1至2月統一發票共計14件,金額合計41,383,514元,進項稅額2,069,177元,作為寶吉祥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並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虛偽填報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且明知寶吉祥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都有限公司、福茂事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上揭順大益機電有限公 司等由檢察官另行函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偵辦)亦無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間止(檢察官 誤為95年8月間),亦由黃彬、王年泰連續於不詳地點,分 別虛偽填載寶吉祥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79件,金額共計91,148,709元(稅額4,557,443元),交與順大益機電 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557,443元;黃彬、王年泰等人並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及銷項金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乙○○並獲得約計200,00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同案被告段筑芸、丙○○及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由本院另為審結;同案被告己○○現由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為說明)。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在臺南市調站及偵審中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甲○○之偵審中自白及證述、共犯王啟聰、共犯黃彬、共犯黃賀堂在臺南市調站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共犯王年泰於警詢時之供述、統一發票影本2張(日期為94年11月20日、金額為400,000元、稅額為20,000元及日期為94年12月20日、金額為700,000元、稅額為35,000元)、說 明書、合約書、出貨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查詢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附警卷頁76-88)、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營業人談話紀錄、營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查詢資料、寶吉祥公司與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合約書21張(見97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附警卷)、共犯黃彬提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3張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 三、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 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關於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予 王啟聰之犯行部分尚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云云,惟王啟聰關於此等部分既未申報稅捐,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自難謂王啟聰或被告乙○○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同法第43條第1項罪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 額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丘衡企業有限公司 │ 14 │41,383,514│2,069,177 │ ├──┼─────────────┼────┼─────┼─────┤ │合計│ │ │41,383,514│2,069,177 │ └──┴─────────────┴────┴─────┴─────┘ 附表二: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 額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順大益企業有限公司 │ 26 │39,420,190│1,971,012 │ ├──┼─────────────┼────┼─────┼─────┤ │ 2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15 │15,641,528│782,077 │ ├──┼─────────────┼────┼─────┼─────┤ │ 3 │永都有限公司 │ 21 │23,551,660│1,177,586 │ ├──┼─────────────┼────┼─────┼─────┤ │ 4 │福茂事業有限公司 │ 17 │12,535,331│626,768 │ ├──┼─────────────┼────┼─────┼─────┤ │合計│ │ 79 │91,148,709│4,557,4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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