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張銘晃徐文瑞黃翰義

  • 當事人
    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南縣關廟鄉○○村○○街三巷八號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力公司)名義負責人,戊○○則係實際負責人。己○○與戊○○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添力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委託年籍不詳之「孫小姐」代為處理存款餘額證明事宜,「孫小姐」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添力公司籌備處設於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存 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經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該五百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嗣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致使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核准添力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一一三頁),經核與證人李亮儔於偵查中所證稱:「(是否為李亮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是。」,「((提示國稅局案情分析第五八二頁)查核報告書,是否為你們事務所所為?)是,當時公司的設立需要會計師證明該公司存在銀行的資本有多少,當時是一位記帳士小姐拿給我簽核的,我沒有見過戊○○或是添力公司的其他人。」,「(當時他們是否有拿存摺的資料給你看?)有,當時他是拿存摺的影印本,以及銀行開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提示國稅局卷五九二頁)銀行的交易明細,後來發現資金又被提領,該交易明細資料是否有看過?)沒有,我的責任範圍在於是在我簽報告書的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確實有資金在銀行內即可,至於之後該資金是否被提款出來,或是流向為何,就不在我的責任範圍內了。」,「(你是否有幫添力公司將五百萬資金提領出來?)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並有財政部臺南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所附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添力公司資產負債表、添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該卷附件六之一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八頁),足證證人李亮儔於簽發報告書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確有以會計師之身分製作查核報告書,證明添力公司有繳足資本額五百萬元無訛,而添力公司原存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五百萬元資本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清,有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陽信西華字第九五○○○○○○一六四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結清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國稅局附件六之一第五九一頁至第五九五頁),益證添力公司確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甚明。而被告己○○為添力公司名義負責人,其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共同為前開行為,渠等二人之供述既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自應依法論科。 貳、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之「實際負責人」在內,而為公司組織…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雖公司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然因被告戊○○係基於共同犯意而與被告己○○有身分之人共同違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無身分之人仍應與有身分之人共同承擔。故被告戊○○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添力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之股款,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然竟又由被告己○○、戊○○將添力公司應收之股款合計五百萬元資本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領一空,造成添力公司成為空殼公司,造成公司資本額不足,卻又使經濟部主管機關誤以為係資本額充足之公司,對於社會經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參酌被告己○○、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及減刑之部分,均詳後述),以資儆懲。 參、經查: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亦有修正),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又按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被告戊○○雖非添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正犯論,並得減輕其刑。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參、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對被告二人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著有判決參照),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添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添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均明知添力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共同連續從如附表一所示之「陸力興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共六十四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另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共同連續開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九張,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下稱高鳳學院)及國隆公司二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作為銷項憑證使用,供該二公司行號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上述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莊權瀚(此部分原為「高鳳技術學院」,惟其後業據檢察官更正為「庚○○」)及國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達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己○○及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添力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交易之營業稅申報進銷歸戶分析、統一發票彙加明細查詢、國稅局刑案告發書、添力公司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之比較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添力公司帳簿憑證、添力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薪資申請情形及中央健保局書函、勞工保險局書函、則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處分書及添力公司開具給高鳳技術學院之發票等為論述之依據。並另補充如下: 一、承攬工程勞務卻以貨物發票扣抵: (一)、從卷附傳票資料品項所示,為土方工程(機具工資)、怪手作業、運費(廢土清運、工地搬運租工)、瀝青混凝土刨除工資、地上物拆除運棄處理費用、整地工程、土方處理(工資)、柏油、整平壓實、柏油舖設、土方處理(怪手、土車、山貓)、土方工程(土方不可外運)、卡車租工(運送土方)、土車運費等項目,核屬『勞務交易』【附件九之二點四】。以上工程之承攬人,施作方法有自行雇工施作或是轉包他人。若為自行雇工施作者,需有「人力」來承作,由人力載運土石、運作機具,才能進行工程,而機具運轉需要油料、載運物料需要運費,其帳務會有人工的薪資支出、為受雇者投保資料、支出油料、運費、機器折舊等;若為轉包他人者,必須取得與下由受轉包人簽立的契約及合法原始憑證。但從添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件五】及員工查核【附件七】,既未申報「運費」亦無「運輸設備(如:怪手、卡車、山貓、推土機……)」;未成立勞、健保投保單位,更甚者於九十三、九十四年薪資申報為零,顯有薪資扣繳資料與其營業收入顯不相當等情。 (二)、其次,沒有人力,如何能駕駛機具進行工程?沒有機械且未向他人承租,如何搬運土石、壓實工地?沒有人開運機具或運輸,如何產生油料或過路費等支出?因此,事實上有進行傳票中所示工程項目,一定會有『薪資支出』、『設備折舊』、『運費』、『油料費』、『過路費』、『購買其他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支出』及『設備租賃支出』等項目同時出現,並且申報為成本,扣抵後再申報營利事業淨利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被告真的有此人力、運費等支出,一定會用來申報,不會只報「油費」與「過路費」,此舉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以申報扣繳的項目一定會積極拿來申報,何需隱匿?顯然事實上並未進行工程又無他法取得人力支出成本的單據才未申報。因此,添力公司縱有申報油費及過路費等成本支出,也不能推翻該公司沒有實際承攬能力之事實,爰無從採認添力有自行施作前揭工程之能力,而添力公司空口表示有施作工程一情,顯非屬實。更加證明被告係因缺乏人力派遣業者或營繕重機具出租業者之工資及機具租賃支出之合法進項憑證,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故意以與其承攬工程勞務『投入與產出』無因果關係之『砂』、『石』等不實憑證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三)、另一認定有逃漏稅捐的理由,經查陸力興等十四間公司,均為認定為虛設行號,因此並不可能有實質的經營,也不可能有提供添力公司「合法」的級配、砂、石及土方(屬貨物類別),因此證人甲○○證稱有仲介添力公司向光軍、永業、日進鑫公司,這些已被判決為虛設行號的公司購買砂石顯非屬實。此外添力公司用以扣抵營業稅的傳票,係向陸力興等十四間公司,購買砂石等物,但其營收卻是提供勞務收入,二者係屬完全不同的品項。舉例而言,一個賣煙的煙商,正常應該是買煙來賣,賣煙就是收入,買煙是成本,收入減成本才是獲得的淨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淨利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比例。但一個賣煙的煙商,卻拿向他人買鋼鐵的發票來申報成本,是不合乎現實交易狀況。因此從交易傳票流程上所論,添力公司向陸力興公司買進砂石、級配等貨物,但是其營業收入來源卻屬於勞務(運送土方、填土壓實)等項目,完全不相符,所以認定添力公司所取得的發票是不實在,而故意拿虛假的發票來扣抵營利。上揭已說明添力公司所提供者認為屬「勞務支出」(收入、獲利部分),但添力公司卻持前揭虛設行號不實之『級配、砂、石及土方(貨物)』【附件九之一】進項憑證六十四紙,金額合計為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扣抵銷售勞務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來逃漏稅捐,認被告係以陸力興公司等十四家虛設行號無交易事實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非實際向陸力興等公司取得砂石,卻拿虛設行號發票扣抵:(一)、如認定國稅局所示資料中,添力公司所提供者並非全為勞務收入,添力公司仍有販售「土方、砂石、級配」給芳源號等公司,認為添力向虛設行號取得「購買」砂石、級配的憑證,嗣後用以抵償其收入等情,仍然認為該行為非屬合理,屬逃漏稅捐之情況。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簽立買賣契約,其確實有交易等語。但該合約並不得證明被告嗣後確有收受砂石;添力公司是否確實支付價金予芳源號等公司,亦即無法證明該交易為真正。觀諸此類之行業特性(即如同添力公司所稱其向陸力興等公司買土方、級配、砂石,再將該貨物賣出給芳源號等公司),除經國家許可合法設立之『土資場』取得砂石與級配,或經過合法管道來挖掘、清運河沙,該「合法」來源取得砂石、土方等物,合法管道之上游『進口』或『採掘』業者,必然當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如:進口報關單、進口完稅文件、政府機關核發之得標文件或開採許可、土資場合法土源證明等),然被告有向盜採砂石業者購買非法土方之事實【國稅局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原承攬南科園區偉邦公司之土方回填工程,因無法取得合法土石,乃以每立方米九十五元之代價向盜採砂石業者黃志雄購得七百二十二立方米之非法砂石等情在卷可稽。 (三)、承上所述,認定被告並未實際自陸力興等虛設行號公司購買砂石等貨物,且其提供與『翎煒公司』、『余來成公司』、『光軍公司』及『菁振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簽收單,均非屬實在。故縱令被告確實有「賣出砂石、土方」給芳源號等公司,然亦非向「合法」管道取得,係自非法管道取得砂石後,才自陸力興等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成本。 (四)、如添力公司等產業,一般均係依『需求帶動供給』之原理(即有工地需要施作,則公司會向他人合法取得土方、砂石來源),而非『存貨買賣』(僅單純買砂石後出賣砂石)。本案各該進貨合約之貨物,究供應何工地使用,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如何支付價金,且其僅得口頭說明有支付之價金云云,顯見被告所述非屬實在。 (五)、末以,證人甲○○向法院證稱:伊有仲介添力公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至十四號之三家公司交易(即『光軍興業有限公司』、『永業輝有限公司』及『日進鑫有限公司』等),並經手該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目睹買賣雙方金錢交付或代該三家公司向添力公司請款等語,認為非屬事實。經查『永業輝有限公司』及『日進鑫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證人甲○○為『光軍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在案,故其證述添力公司與『永業輝有限公司』及『日進鑫有限公司』、『光軍興業有限公司』實不可能有交易存在可能。 三、對於營所稅與營業稅觀念不應混淆,並將兩者視為同一予以相減扣抵: (一)、有無取得貨物或勞務、有無發生成本或損費、有無取得會計憑證及所取得會計憑證可否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係分屬不同層次的問題,亦即,有取得貨物並不必然發生成本。汽、機車維修廠商幫客戶換輪胎或機油,而取得廢輪胎或廢機油,有取得貨物但未支出成本;而有發生成本或損費,然未依規定取得或保留原始憑證,則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參照);另外,有取得憑證,惟該等憑證不符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形式要件、或有同法第十九條的消極資格或營業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則所取得之憑證即不可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二)、因此,本案肯認與芳源號等二十一家營利事業之銷項交易存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會計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亦肯認有發生成本,惟添力公司與十四家虛設行號間無實際交易,所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六十四張發票,金額合計為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稅額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非屬適格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與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相減法』制度混淆,即有未妥,若該成本支出是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之形式要件,且沒有第十九條之消極要件時才可供扣抵,並非一律均可扣抵,而取具不得扣抵之項目作為扣抵進項收益,來減少應付稅額,明顯是藉由降低應付稅額來故意逃漏稅捐。 四、被告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戊○○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應指被告直接幫助國隆公司『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此部分有國隆公司自認與添力公司交易非屬真實等情在卷可資佐證。而就高鳳技術學院部分,則應認係以高鳳技術學院等七張不實憑證同時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七紙,銷售額計六百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予『高鳳學院』作為申報不實支出(詳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第十五頁(三)所載),提供與庚○○,以幫助庚○○逃漏稅捐。 (二)、高鳳學院是否真有購進『土石材料』稽徵機關高度存疑,有國稅局查核人員告發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二)及證人乙○○證述附卷可佐。退萬步言,縱認高鳳學院有交易土石材料之事實,惟添力公司客觀上無自行施作之能力,被告戊○○卻明知未實際施作高鳳學院工程,而虛開發票予與添力公司無股東及員工關係之庚○○交予高鳳學院作為申報不實支出,從而被告幫助庚○○逃漏稅捐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高鳳技術學院是否確有進行「地基墊高」工程,且是否真由添力公司為真正承攬人: 1、按高鳳技術學院其土地所利用空間除建築物外即為土地改良物施作工程處,進行「土地改良物」工程項目為為「籃球場」、「網球場」、「汽車停車場」、「機車車棚」及「操場」(外圈為紅土跑道、中間為草皮足球場)」等各乙座。停車場及操場係由育群及億峰所承攬,其於部分為育群所全權承攬,且早於九十二學年度即已完工列入該校財產清冊-土地改良物部分,因此育群及億峰公司,早在九十二年度業已完成高鳳技術學院「全部」土地改良物之工程,而列入財產清冊,其意謂該類工程早已「完工」且「驗收完畢」。 2、又證人庚○○、丙○○均證述,渠等所做工程是工程墊土的工程,施作部分為「草坪」、「籃球場」、「操場」,也坦承並未施作女生宿舍的部分、也未施作其他相關建築物部分,顯然高鳳技術學院與添力公司之間約定施作的不是建築物的部分,但是在高鳳技術學院的會計帳上,卻記載這比給添力公司的支出是支付「建築物」的工程,若真正有此事實,何需虛偽記載為建築物?或許被告會辯稱記帳於建築物項目,係高鳳技術學院記帳上錯誤,認定該填土墊高的工程係應記載於「土地改良物」部分,然而被告豈有可能在九十二學年度高鳳技術學院土地改良物業已由育群、億峰公司施作完工、驗收,歸入高鳳技術學院財產後,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與高鳳技術學院簽立「填土墊高」的工程契約,並且在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施作完畢取得施作款項,此舉顯與事實有重大矛盾。 3、按填土墊高工程係為使土地平坦後才能進行球場、停車場等地上物之鋪設與建置,故必由填土墊高工程施作完成後,才可能持續施作,然被告竟於育群、億峰公司業已施作完畢球場、操場、停車場等地上物後,「再來進行填土墊高工程」,無異於在已經施作好的操場、停車場、或其他非建築物所在土地,再倒一卡車、一卡車的土方,此舉實屬難以想像,且顯悖於事實,是以認定高鳳技術學院實無進行該填土墊高工程之可能。 4、末以會計處理流程及記載,確實無關乎錯誤或舞弊,然而,會計為此交易流程及成本、資金流動、變化的真實記錄,因此得自會計帳目、資產項目之變化來還原當時交易、工程進行的情況,本件會計帳上如國稅局之說明,判斷被告根本沒有該向工程進行存在,此非得為被告或高鳳技術學院任意以記帳錯誤即可帶過,而抹滅該會計帳目上所顯示之虛偽且違背常情之事實。 (四)、退步言之,縱令高鳳技術學院尚無法認定其未施作地基墊高工程,仍認為係由他人施作,亦非添力公司所施作。經查,該契約簽約人、負責人、洽談之人均為證人庚○○,證人庚○○於審理中亦坦承,其因開設廣告公司,故無法承攬工程,而被告戊○○從頭到尾沒有簽約、施作工程,土石也非添力所提供(按國稅局自始未認定高鳳技術學院之土石來源係自菁振公司、余來成公司、翎煒公司,不得以此公司所提供進項發票為土石即認定該土石實際來源為此)。添力公司從頭到尾均未為實際參與此工程進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在臺南還有工作做不來一情。又被告及證人庚○○對於現場施作過程,均推說實際監工的人是林景文,但林景文為何人,是否實際參與工程監工均屬不詳。縱然認定當時有一「林景文」之人於現場監工,然而其並非添力公司員工,且添力公司亦未支付林景文薪資,有添力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申報記錄,其薪資申報為零可資佐證。而證人庚○○也未與林景文合夥,故不可能給付林景文薪資,如此說來,「林景文」一人豈不作白工,不支薪亦願意為被告監工。 (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與高鳳技術學院不熟,且在臺南還有其他工程要做。…約定如果將來有賺錢,再分一些給我,而且必須補貼我一些營業稅。」云云。由此更能顯現被告僅係出名為不能承包工程之證人庚○○來承包該工程,證人庚○○實為真正承包該工程之人,而證人庚○○所謂「合夥」,即由被告「出名」簽立與高鳳技術學院間契約,嗣後再由被告之添力公司出具憑證申報收入,而證賽庚○○本人實際有該筆來自高鳳技術學院的收入,但卻不用以其自己名義申報收入,而藉由添力公司出名申報,隱匿實際收入者為證人庚○○事實,然另一方面,因本件實際利益並非歸由添力公司,然添力公司卻因有申報收入,始得該收入會遭國稅局多扣營業稅,故由證人庚○○加以補貼該部分稅額與被告戊○○。 (六)、況且,若被告與證人庚○○為合夥關係,竟無任何書面約定,亦未為合夥、公司等任何登記,若均已被告自稱為「合夥關係」,及認定有合夥存在,其股權配置、各合夥人權利、獲利分配均付之闕如,若於審理均全數泛稱渠等為合夥,即可避免「借牌」以營利之行為,則登記制度及蕩然無存。又若被告與庚○○為合夥,為何證人庚○○無需為任何實質資本付出,即可取得該工程款之七成獲利?而若被告與證人庚○○為合夥關係,證人庚○○何需補貼被告之營業稅支出,該部分被告應由自己負擔?又若被告真實有施作此工程,必有人工、勞務、原料支出來扣抵收入部分,但被告連最直接監工之「林景文」的薪資均未申報扣抵,反而需要由證人庚○○「補貼」,顯與事實及社會經驗矛盾。又參以前揭部分業已論述認定被告並無承攬、施作能力,且自陸力興等虛設行號取得之「砂石」,在沒有人力、機器、油料等情況下,如何施作填土墊高工程,實屬匪夷所思。故縱認高鳳學院有交易土石材料之事實,惟添力公司客觀上無自行施作之能力,被告卻明知未實際施作高鳳學院工程,而虛開發票予和添力公司無股東及員工關係之證人庚○○交予高鳳學院作為申報不實支出,從而被告幫助證人庚○○逃漏稅捐足堪認定。 肆、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之行為,被告己○○及戊○○均辯稱:「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及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戶名: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 八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間在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確實存在有工程合約,並有土地填平連工帶料之工程進行,也確實有工程款撥付等情事。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九八○○三五○○四號函主旨,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在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並無繳交營業稅,則被告二人並無起訴書所謂幫助該二家公司行號或庚○○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被告戊○○另辯稱:「我買砂石等,是由載運砂石的人開發票給我,我不知道該發票是否係該家公司,我確實都有去施作工程,且我也有能力去施作這些工程,我跟土方業者、級配業者購買級配的話,我會要求他們要開立發票給我公司,他們發票來源來自哪裡我不會去查證,因此發票的名義人是否有實際從事土方及級配的買賣我不知道,因為這些發票我都是直接由卡車載運土方過來之後,司機就會直接拿發票給我,或是有時候由會計小姐拿著發票到工地給我,我只要核對金額沒有錯我就會拿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伍、經查: 一、關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十四家行號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部分:(一)、系爭發票記入添力公司帳簿之證據:系爭發票添力公司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列為其進項,經核系爭發票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月,其中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添力公司總分類帳之進項稅額科目與此期間內各期營業稅申報書所列之進項稅額均相符(詳見附表四),而添力公司取得附表三所列之發票後,均據以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有記載於其會計帳簿中,有添力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列為進項之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三),足證添力公司確有將附表三各期營業稅申報列為進項,並記入添力公司帳簿內,應無疑義。 (二)、按加值型營業稅之核心價值在於『進銷勾稽』功能,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所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公訴人固認定添力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所有進項憑證均屬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而所有當期銷項稅額均為實際發生,故添力公司有逃漏當期應納稅額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則添力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銷項合計三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一元(此金額之計算,見附表七),而期間進貨及費用總金額為零,顯然不合營業常規,甚為灼然。雖國稅局告發補充理由書(二)主張:此分析係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與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相減法制度混淆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係指:與本業有關之成本費用,方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損失(規範基礎: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八條;而營業稅之稅額相減法則是指各期營業稅申報,應以該期之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後所得之金額計算,正值為應納稅額,負值則為留抵稅額。而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因此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必有相關憑證,其中營業稅申報僅涉及進、銷項統一發票,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則涉及所有憑證,因此,國稅局顯然並非否認該段期間內添力公司並未發生任何成本費用,而是認為附表三所列發票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所取得。 (三)、然而,附表三所列發票是否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所取得?檢察官對於附表三所列之發票是否已證明「確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之證明度?添力公司之銷項交易標的是否均僅為「勞務」,而無其他非屬「勞務」之交易?恐非無疑。依添力公司另有其他非屬勞務交易且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之交易事實可知(此部分詳後述國稅局查核添力公司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銷項去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附表)之內容),添力公司持『級配、砂、石及土方(貨物)』進項憑證來扣抵銷售非屬勞務交易之銷項稅額,並非顯然違反一般營業扣抵銷售之實務,申言之,附表三所列之發票是否均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以確認係並無交易而取得虛開之發票,進而以添力公司持『級配、砂、石及土方(貨物)』進項憑證來扣抵銷售非屬勞務交易之銷項稅額,認定添力公司有「施行詐術」進而「逃漏稅捐」之證明,亦即,檢察官應舉證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公司與添力公司間並無具體交易之事實,且應證明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之各公司在如附表之交易期間內所為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始得證明附表三所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進而認定有施行詐術並逃漏稅捐之結果。否則,前提事實之各該發票(即附表三各具體、特定交易之事實)若未經高度證明「確係無實際交易所開立之虛偽發票」前,本院仍無法形成添力公司係以取得不實發票為目的,而積極以詐術達成其逃漏營業稅捐之論證。 (四)、況且,依國稅局查核添力公司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銷項去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附表),國稅局所查核之發票八十九張,銷售額合計三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其中僅開立予國隆公司一張(銷售額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高鳳學院七張(銷售額合計六百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係遭國稅局認定為虛開發票,然而,其餘八十一張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經國稅局調查結果均認「尚難謂無交易事實」,顯然國稅局亦認為上開八十一張發票中,添力公司與其交易對象間仍有交易事實之存在,而觀諸卷附之八十一張發票中,其品名有「怪手作業」、「購買土方」、「運費」、「整地」、「土方挖掘」、「土方工程」、「級配」、「商購土方」等等,由添力公司有交易事實之銷項憑證判斷,其應有級配、砂、石、土方之需求,而非謂添力公司僅提供勞務,因而不需要砂石土方等貨物,因此,由前開八十一張發票可知,添力公司不僅有提供勞務之交易行為,亦有級配、砂、石、土方之需求,顯然添力公司不僅有承攬工程之能力,亦有購買貨物之成本行為,至為灼然。故國稅局查核人員告發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及檢察官論告書(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均認為添力公司承攬工程勞務卻以貨物發票扣抵,顯與添力公司客觀上之營業事實不符,已難資為添力公司與其他交易對象間,並無交易事實之證明。 (五)、添力公司是否積極以詐術達成其逃漏稅捐之結果,違反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做何仲介?)房屋、土地、砂石買賣等仲介。」,「(做仲介行業多久?)一、二十年。」,「(你是否有介紹戊○○何工作?)土方、砂石、土地等買賣。」,「(土方、砂石的買賣,你是如何介紹給戊○○?)如果有人要興建工廠需要土方、砂石等,我就找東西給戊○○去買賣。」,「(你介紹給戊○○的方式為何?)如果買賣價錢合理就會成交,並且會簽約,作業完成之後就會分現金。」,「(你是否只有當中間介紹人?)是的。」,「(你是否知道你所介紹戊○○買賣的作業程序為何?)我會帶戊○○先去看砂石、土方,如果可以就會簽約,他們金錢交付的時候我會在現場。」,「(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供證人閱覽,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十四家公司裡面,有無你曾經仲介給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公司我有仲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他們進行買賣,編號一至十一等十一家公司我都不認識。」,「(編號十二至十四公司與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做何買賣?)砂石、土方買賣。」,「(買賣雙方是何人?)買方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至十四是賣方。」,「(你剛陳稱他們有開立發票給戊○○讓其去請款?)是的。」,「(就你所知土方、砂石買賣,是否會開立發票?)是的,因為有開立發票才可以請款。」,「(一般是否會先去確認發票的真實性?)發票是國稅局發出來的,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真的。」,「(在九十二年六月到九十四年十月期間,你一共拿幾張發票給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去報稅?)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不過編號十二至十四之部分,我有介紹這三家公司給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去買賣土方、砂石。」,「(是誰拿發票給你的?)是我所介紹的公司賣東西給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我剛剛所說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這三家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因此,由證人甲○○前開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之公司關於土方、砂石買賣之部分,係由證人甲○○仲介,並介紹該三家公司給添力公司以購買土方、砂石,而證人甲○○既係仲介買賣砂石、土方予添力公司,依其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之公司與添力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添力公司係經由其仲介而向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之公司購買土方、砂石,而有交易之行為存在,既有交易之行為存在,即無發票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參酌添力公司所取具之進項憑證來源,固經稽稅稽徵機關告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判決(未確定),然國稅局所提證據,大部分為推測或自行認定之論述,並無其他更積極明確事項予以證明添力公司積極以詐術達成其逃漏稅捐之行為,以使本院產生高度有罪之心證。申言之,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八、十三、十四之公司行號雖經法院判決其負責人有罪,然是否得單僅憑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判決有罪之結果,即據以推論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八、十三、十四之公司行號或附表一其他公司行號與添力公司間,即全然無合法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推論其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為「虛偽不實」,恐有疑義,亦即,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無交易行為」、「進項發票虛偽不實」之事實存在,否則,尚難僅以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被判決有罪、受緩起訴處分或在偵查中之狀態,即遽以認定各該公司行號間與添力公司間均無具體交易之事實,並進而認為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係虛偽不實之結果。從而,若認添力公司仍有發票虛偽不實之情形,則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針對各該具體、特定之交易行為是否存在進行舉證,並舉證證明各該發票確係「虛偽不實」,以使本院產生「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與添力公司間並無交易之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為『虛偽不實』」之高度心證,進而始會有「施行詐術以逃漏稅捐」之問題。否則,在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是否確實不存在及各該發票是否確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尚未經證明前,仍應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基本精神。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所定,而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添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己○○,戊○○是否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同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參照),需視其是否與己○○共同違犯本罪為前提。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三取得附表一所示十四家行號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均不知情,則被告己○○是否構成該罪,已有可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事實上確實有做這些工程,我有單據為憑,我沒有逃漏稅捐,也沒有偽造會計憑證。」,「我並未有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所得之報稅憑證均係工程往來之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第四二頁),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將刑責轉嫁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既非添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主體資格並不適用該轉嫁罰之規定甚明;衡以被告己○○是否對附表一所示十四家行號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乙節,主觀上確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己○○主觀上既已難認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存在,自始即無從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連結,故亦難認被告戊○○得依前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認定併予處罰。 (七)、準此以觀,就公訴意旨所指:「自附表一所示之「陸力興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共六十四張,金額共計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不僅客觀上是否確無「具體」、「特定」之交易事實,仍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至高度蓋然率之心證程度;而被告己○○主觀上對於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部分有無構成要件故意亦未經證明,則被告戊○○亦非名義上之負責人,無從藉由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證明渠等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即難認為具有構成要件之該當,應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國隆公司之部分: (一) 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添力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開立予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之發票(發票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二十 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營業稅額:一萬零七百八十一元,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二第一七五六頁),此發票確為添力公司開立予國隆公司,業經被告戊○○辯護人具狀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原始憑證之意義。依添力公司九十二年度總分類帳「工程收入」科目所載(國卷局卷附件五之二第四九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登載之「土方工程」,其金額與系爭發票銷售額及日期均相符,足證此張發票業經登記於添力公司之會計簿冊中,而其金額與發票銷售額、日期均屬一致,該發票形式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 (二) 就本張發票實質上是否根本無交易之事實,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觀,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縣分局九十六年度財營業字第九○○九六一○○○六七號處分書(見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二第一七五四頁),然查:該處分書之違章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按:指國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進貨(勞務),金額計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UU00000000乙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乙節,惟該事實僅為處分機關之調查認定,得否單僅憑此,即逕行認定國隆公司「確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仍非無疑。蓋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上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迥異,尤其心證證明之程度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因涉及剝奪人身自由嚴重侵害人民權利,故要求較嚴格之證明程度,反之,稽徵行政程序僅與人民之財產權有涉,相較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程度寬鬆,且該處分書「有關證據欄」所載之承諾書不僅未見其內容,即便提出為本案證據,除需先判斷否具有證據能力外,尚需經「嚴格證明」法則,方能引為本案判決證據,檢察官復又未訊問國隆公司之負責人或提出相關證人加以證明,客觀上已難認上揭進項發票為不實交易而來,並認為國隆公司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存在,殆無疑義。則上揭發票既未經嚴格證明係不實交易以作為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前,顯難認被告己○○及戊○○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幫助國隆公司逃漏稅捐罪甚明。 (三)、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可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在本案即指被告己○○,而被告己○○主張其僅為添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進項發票是否確係虛偽不實並不清楚,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己○○知悉該張發票之開立及計入帳簿,是被告己○○自難認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為身分犯之規定,被告戊○○能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該罪,需視其與公司負責人即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業如前述,則既己○○不構成該罪,且戊○○亦否認該張發票為不實,檢察官復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進而幫助添力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戊○○自亦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甚為顯明。 三、關於附表二高鳳技術學院之部分: (一)、添力公司有營業事實及施作工程之能力: 1、經查:添力公司與高鳳技術學院於交貨方式之條款中均明訂,由添力公司指定貨物載運之地點,若將所採購之砂石指定送至所銷售對象處等情,有被告戊○○所提出之進貨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二頁),足證添力公司帳上雖無運輸設備,但實際上仍由添力公司將指定之貨物載運至高鳳技術學院,其客觀上顯然有營業之事實甚明。其次,觀諸添力公司所設帳冊,該公司九十二年度帳上雖未申報「運費」,但於「其他費用」科目中有申報油費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過路費五千九百六十元(見國稅局卷A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顯然添力公司有使用「運費」及「油費」之事實存在,則添力公司既有使用「運費」及「油費」之事實,顯然其有「載運貨物至契約指定地點」之能力甚明,否則,何以會有「運費」及「油費」之支出狀況?由此可知,公訴意旨以添力公司客觀上並無承攬工程之能力資為其幫助逃漏稅之前提,已有可疑之處。依國稅局查核添力公司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銷項去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附表),國稅局所查核之發票八十九張,銷售額合計三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其中八十一張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經國稅局調查結果均認「尚難謂無交易事實」,顯然國稅局亦認為上開八十一張發票中,添力公司與其交易對象間仍有交易事實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國隆公司之部分)因此,足證添力公司顯有履行高鳳技術學院工程合約之能力,亦可認定。 2、其次,由芳源號等二十一家營利事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以觀,尚無積極事證證明無營建工作場所,惟渠等與添力公司之交易內容為土方工程(機具工資)、怪手作業、運費(廢土清運、工地搬運租工)、瀝青混凝土刨除工資、地上物拆除運棄處理費用、整地工程、土方處理(工資)、柏油、整平壓實、柏油鋪設、土方處理(怪手、土車、山貓)、土方工程(土方不可外運)、卡車租工(運送土方)、土車運費..,等核屬『勞務交易』,而依附表五所載之內容,係依據國稅局卷A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所附光碟檔案中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已查核對象有交易事實一覽表所示資料彙整,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間,添力公司除有勞務交易事實外,另有如附表五之其他非屬勞務交易之交易事實,且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佔該期間添力公司總銷貨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之百分之五十一點四,亦足證明添力公司確有勞務交易之能力。 (二)、添力公司有實際施作高鳳技術學院之工程: 1、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有無跟陳添合作什麼工作?)合作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土方工程。」,「(這土方工程的工作內容?)就是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是新學校要蓋新的校舍,因為土地高層不夠高,所以需要土方進來做墊高的動作。」,「(你在前開工作負責何工作項目?)我與戊○○一起合作,因為戊○○人在臺南,所以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就由我負責在處理。」,「(你處理的內容包括何部分?)包括向學校申請款項,且配合學校工程組人員查核、驗收的工作。」,「(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工程到底是由你施作還是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是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有簽立施作的契約書。】」,「(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施工現場是否係由你負責?)因為我人在高雄,所以由我負責現場施作一部分,其他部分關於車輛調度等是由林主任負責。」,「(你剛陳稱是由你開立發票?)明確來說是由我來書寫,但是發票名義人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我有經過戊○○的同意。」,「【(你剛陳稱你們施作的工程是將土方墊高,是否即是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向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買土方?)是的。】」,「(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工程,戊○○是否只有做車輛的調度,其餘部分就沒有?)車輛調度的事情就很多,其他的部分他沒有負責,【因為我們這個工程很簡單,現場就是等車輛將土方運來,看土方填在哪裡由怪手壓平,我就配合現場人員去點土方的數量有無符合。】」,「(就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工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賺多少錢?你的部分賺多少錢?你們合夥是如何拆帳?)這個工程是幾百萬元,因為需要實做實請款,本工程沒有按照合約做滿,只有做大約百分之七、八十,【扣掉支出的成本,本工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賺了約十幾萬元,這十幾萬元我占七成。】」,「(你自己為何沒有申請公司來承作工程,為何要藉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來承包土方工程?)【因為土方工程我不是很內行,戊○○他作土方很久比較內行,因為我的公司是設計公司不能去承包土方工程,所以我就找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來承包。】」,「(因為你本身的公司是設計公司無法承包土方營造,所以本件實際是由你施作,簽約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現場施作我與戊○○另有請一位林主任來負責。」,「(你說現場是由林主任來負責,則現場土方施作時,林主任是聽命你還是戊○○?)應該是聽命戊○○及我。」,「(你剛陳稱在現場你是負責施作,關於現場土方的指揮及填平是否係由你負責?)我沒有親自指揮,都是委由林主任,他會將施作結果跟我說明,然後向學校來申請驗收。」,「(既然你沒有土方施作的經驗,為何還須要由你到現場,則交由林主任即可?)指揮工程施作是由林主任處理,但是我要負責監督土方有無實在,有無依照數量來填平,所以我需要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共七張是如何取得的?)是每期驗收時,由庚○○先生拿來學校請款的。」,「(所以是由你負責與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約?)確定要與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約時,庚○○就將合約帶來學校用印。」,「(土地改良工程合約書是否係由你和庚○○所簽立的?)籌備處創辦人洪水法先生同意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這個工程,他將工程的印章交給我,叫我負責開始進行後面的工程。」,「(庚○○來簽約之後,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章及己○○的章是否已經用印好?)好像是學校蓋完印後他將合約拿回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知道庚○○是否為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跟學校籌備處說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這個工程都是全權委由他負責處理,所以籌備處都是與他接洽。」,「(你是否認識林景文?)在工地現場有看過他。」,「(林景文為何會出現在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現場?)他與庚○○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進行、指揮調度。」,「(庚○○是否都是拿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來請款?)是的。」,「(在庚○○拿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請款項目上,你們有無審核過?)看各次請領的金額與完工施作的比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我就送上去給籌備處,由籌備處來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故依證人庚○○及丙○○之證詞可知,添力公司確有施作高鳳技術學院之工程,其分工之內容為:土方提供者係由被告戊○○指揮,車輛之調度亦由被告戊○○為之,至於林主任則負責現場指揮工程之施作,並聽命於被告戊○○及證人庚○○,至於現場監督、申請驗收、請款之人,則為證人庚○○。從而,依證人庚○○之證詞即知,本案添力公司顯然有參與高鳳技術學院工程之施作,甚為灼然。 2、其次,證人陳威寧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按指高鳳技術學院)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之間是否有跟添力公司有交易往來?)有。」,(你將支付給添力公司是列在「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一未完工程」,之後再轉為「建築物」與「土地改良物」的項目,為何如此?)因為九十二年間工程尚未完工,等到隔年完工,我再將項目轉到建築物與土地改良物的項目去。」,「(添力公司在你們學校施作工程的項目是否瞭解?)我是依據發票及合約書才知道他是一個土方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證添力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確有與高鳳技術學院間有交易往來之事實。而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們學校是否曾跟添力公司有交易往來?)是,有請這家公司幫我們做整地工程,範圍包括校門口的大草坪、球場及停車場及運動場,宿合前的廣場。」,「(添力公司與你們學校對口的人為何?)庚○○。」,「(是否有另外與育群公司有合作?)是,我們交易的內容是,請他們做操場的跑道及跑道旁的排水溝、停車場鋪磚、以及機車停車的棚子。」,「(育群公司與添力公司都有做停車場的工程,為何一個停車場要二間公司做如此?)因為【添力公司是針對我們學校全面性高低不明做整地的工作,不是只有針對停車場而已】,育群的部分是負責將停車場蓋起來。」,「(你們給添力公司做整地工作是以何方式發包給他?)我們剛開始是做總包。」,「(你確實是要跟添力公司訂合約請他們整地,還是只是向他們購買材料而已?)確實【是要請添力公司整地,不是購買材料而已。】」,「(你們與添力公司簽約之後,實際有來到你們公司做工的工人有那些?)都是卡車載進載出,實際上有多少工人我不清楚,主要是機具比較多。」,(添力公司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到你們學校施工?)九十二到九十三年間。」,「(九十二年添力公司並沒有支付薪資給工人,為何會有工人在你們學校施工?)當時【蔣先生有找林主任在現場帶那些工人施作工程。】」,「現場他們施工已完成的面積,我會去現場做概算,至於深度是根據發包前我們有請測量公司所做的測量結果來概算。」,「(你與添力公司之間是買材料或是做工程?)【是施工,不是要買材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足證高鳳技術學院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確有請添力公司至現場進行土方施作之工程,而非單僅是向添力公司購買材料而已,此觀諸證人丙○○亦證稱現場確係由證人庚○○找林主任在場,並由工人負責施作工程甚明。 3、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合約的內容是什麼?)把學校較低的地整地後,否則後續的作業沒有辦法進行。」,「(你們合約內容是甲方(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向乙方(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買受土石材料進行土地改良工程,所以你們實際的交易內容係整地還是買受土石材料?)【是連工帶料將工程完成。】」,「(你所謂學校較低的地包括哪部分?)我們整個校地都比路邊的地低,這個工程做的是前面的大草坪、籃球場、操場。」,「(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工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監工?)因為我們籌備處辦公室沒有在校區,我們是在每一個階段完工後我們才過去看並且驗收,驗收完畢之後才會付款。」,「(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他是如何施工整地?請多少車輛、人員來施工?)數量我不知道,我知道【該期間很多整地機具都有進場,比如卡車、堆土機等都有在工地進出】,其數量我就不知道。」,「(簽約的總數額是八百萬,後來為何只付了新台幣六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原本是要填平這麼大面積,但是因為後面的部分學校認為沒有必要,所以就沒有再請他們填平,因此後面的部分就沒有付錢。」,「(育群公司及億峰公司、華豐公司各向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承攬哪些工程?)育群公司是有做我們的操場、球場及停車場,我們整地完之後,後續的工程就由他們繼續進行。億峰公司我有點忘記了。華豐公司則是負責我們學校所有建築物的部分由他們來施工。」,「(前開三家公司與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的工程有無重疊的部分?)位置有重疊的部分,即操場及球場有與育群公司施作一樣的位置,他們施作是先後關係。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先整地完成,育群公司則接續後面鋼筋、混凝土、跑道等的施作。」,「(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有無土方材料買賣的事實?)【我們是包工包料全部交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來承攬,所以土方的部分也是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我們並沒有另外跟廠商購買土方。」,「(既然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包工包料的承攬方式,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施作的人力、機具你是否瞭解?)不了解,那是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我們既然跟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約包工包料,則施作過程的細節、內容我們不去過問,我們只在驗收時確認工程有無按照進度完成。】」,「(針對華豐公司所示,教學大樓的工程是採挖填平衡法施工,有足夠的土方為墊高工程所須,為何還需向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土石交易?)華豐公司的工程是只有建築物的周圍,因為建築物的主體也是偏低,【所以他挖出來的土方只有足夠填平基地的位置,沒有足夠的土方填平操場、跑道、球場、草坪,所以關於操場、跑道、球場、草坪的填平整地全部委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去施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由證人丙○○上揭證詞可知,添力公司與高鳳技術學院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顯然係包工包料之土方填平工程,由添力公司提供整地機具進場,現場亦有工人,並有卡車、堆土機在工地進出,以進行土方填平工程,而參酌國稅局現場履勘報告中,亦稱高鳳技術學院內,其「網球場」及「操場」與校區道路有明顯落差,有現場勘驗照片光碟乙張在卷可稽,復足資為佐證高鳳技術學院確有由添力公司提供土方及整地之勞務之必要性。因此,添力公司不惟係提供土方供整地所用,尚有工人、卡車、堆土機進行勞務之提供,顯見添力公司確有在高鳳技術學院內進行整地填平之工程,由此益見添力公司所提供施作工程之內容確屬真實,並無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指稱添力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乙節,即無成立之餘地。 4、另依高鳳技術學院覆南區國稅局函之內容:「添力公司施作之區域為:運動場、球場、草坪、停車場」(見國稅局人附件九之二點三第一七九八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所證述添力公司施作之區域為:大草坪、籃球場、操場,此觀諸其證稱:「華豐公司的工程是只有建築物的周圍,因為建築物的主體也是偏低,所以他挖出來的土方只有足夠填平基地的位置,沒有足夠的土方填平操場、跑道、球場、草坪,所以關於操場、跑道、球場、草坪的填平整地全部委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一七六頁及第一八一頁)經核與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時所證稱:「教學大樓、大門前面、操場、與操場連在一起的停車場」,「(你施作工程墊土的地方是在何處?)是在教學大樓及大門前面的部分。」,「(填土施作有無包含操場、停車場?)操場有一部分,另外操場區的停車場與操場連在一起,那部份有包括在內,但是我們沒有施作完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故依證人庚○○、丙○○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添力公司確有施作高鳳技術學院之工程甚明,而其施作區域為操場、草坪、籃球場、教學大樓等節,殆無疑義。 5、又高鳳技術學院會計紀錄係將添力公司施作工程計入建築物而與其實際施作區域有出入乙節,經查高鳳技術學院之總分類帳(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三第一九三五頁至第一九三七頁)可知:高鳳技術學院對於添力公司、華豐營造公司、育群公司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先將之計入「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未完工程」此一會計科目,俟各單項建築物或工程完工,再自行或依查核會計師之建議,將之轉正為「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科目。依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三第一九三七頁)之查帳員手寫資料顯示:於查核九十二年度固定資產時,僅詢問時任高鳳技術學院會計主任陳威寧總分類帳上華豐營造二億六千萬及育群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完工,【而未詢問添力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之進度及所施作區域,因此,並無法排除高鳳技術學院會計紀錄係將之記載為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之可能性】,因此,亦尚難憑此,即遽謂添力公司實際上未參與高鳳技術學院整地工程,並認為其檢具土方之證明係屬虛偽不實。 6、而依據高鳳技術學院九十二學年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平衡表(見本判決附表八,即國稅局卷九之二點三第一九四八頁、第一九五○頁)暨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五頁(見國稅局卷九之二點三第一九六六頁),固定資產科目申報及會計師簽證查定數為三億四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其中「土地改良物」、「建築物」及「預付工程款」簽證查定數分別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億五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而依據高鳳技術學院財產清冊可知,其中土地改良物(見國稅局卷九之二點三第一九五一頁)內容為停車場三百十萬元及操場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建築物(見國稅局卷九之二點三第一九五二頁),為教育大樓一億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女生宿含七千三百零一萬八千元,合計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而預付工程款(未完工程)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該會計科目屬過渡性質,用以累計一段期間所發生之成本,俟工程完工復即結轉轉正為各該應歸屬之會計科目。又依據會計師九十二學年查核工作底稿卷附高鳳技術學院土地改良物總分類帳頁(見國稅局卷九之二點三第一九三三頁),停車場三百十萬元係由育群 公司三百萬元及億峰十萬元所組成。其次,依據會計師九十二學年查核工作底稿卷附高鳳技術學院建築物及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一未完工程總分類帳頁(見國稅局卷九之二點三第一九三四頁至第一九三七頁),校方原將未完工程總金額三億二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見同卷第一九三七頁餘額欄)全數轉入建築物(見同卷第一九三四頁),惟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現,其中八百十二萬五千元係育群公司所承攬之跑道興建工程,故重分類為土地改良物(即財產清冊之橾場),未完工程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則為扣除已完工之跑道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華豐公司承攬之第一期新建工程總造價二億六千萬元後之餘額(見同卷第一三九七頁會計師事務所重分類分錄及說明);至於華豐營造所承欖總造價二億六千萬元之建築物(見同卷第一八八三頁工程合約),至於最後查定數僅為二億五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乃是因會計師事務所認為,高鳳技術學院係以『長期應付票據』支付華豐公司票據面值與現值之差額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非屬固定資產成本(性質上屬融資利息),因此調整減少建築物成本(見同卷第一九三二頁)。另佐以高鳳技術學院九十二學年度,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具添力公司品名為『土石材料費』之發票共計七紙總金額六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銷售額合計六百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稅額三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係帳列『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未完工程』,亦即包含於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中(見同卷第一九三五頁至第一九三七頁),而九十二學年度『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未完工程』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於九十三學年度轉正情形如下為:二十六萬元轉正至土地改良物,即九十二學年度育群營造未完工之球場興建工程(見同卷第一九三七頁);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則轉正為建築物,女生宿含九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行政大樓二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見同卷第一九二七頁,不論九十三學年度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稱『行政大樓』、高鳳技術學院九十三學年度財產目錄增列為『教學大樓』及九十二學年度財產目錄列為『教育大樓』,查核人員現場履勘均指『精聿大樓』即『第一教學大樓』)(見同卷第一九二八頁)。經由前揭書證之歸納,帳面上高鳳技術學院取據添力公司發票之相關交易係用於『建築物』,而會計上重分類,僅係會計師就科目內容為專業判斷後所為之調整分錄,屬於正常會計處理流程,無關乎錯誤或舞弊,而會計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就高鳳技術學院帳列資產中未完工部分建築物重分類為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未完工程,待實際完工後,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份轉正為建築物,其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無誤,從而,依上述說明可知,關於高鳳技術學院將九十二學年度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具添力公司品名為「土石材料費」之發票共計七紙總金額六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係屬建築物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而會計上就資產之定義為「達到可使用狀態前一切合理且必要支出。」,則上開支出入帳並轉正為建築物,在會計資產之意義上,尚屬合理而未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亦可認定。另華豐營造特別助理楊定國亦確認該公司承攬高鳳技術學院工程,從頭至尾均自行供料,並無其他廠商介入,該校亦未提供任何材料等情(見同卷第一八七八頁至第一八八○頁),則依會計帳冊所示,該建築物工程另有允晟、添力、慧謀、華豐、寬展、德歡環保、育群等多家廠商提供材料與勞務,高鳳技術學院皆有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並予入帳。可見證人楊定國所指應為合約中之主建築物而言,附屬主建物之其他工程應有其他廠商協助興建。故不能完全排除高鳳技術學院取據添力公司發票之相關交易沒有用於「建築物」之情事。 7、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既然施作廠商是說連工帶料,則業主即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並沒有提供料的義務,可是從不動產明細表可以看出這些原料的支出轉正到建築物的金額欄裡面」云云,顯然係受到高鳳技術學院會計將之記錄為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所導致,而該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之記載,在會計資產之意義上尚屬合理,且如同前揭所述,添力公司實際上確有提供土方及施作填平土地之工程,業如本院一再闡述如前,故尚難僅憑高鳳技術學院會計形式上將之記載為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即遽以推論出添力公司根本未施作高鳳技術學院工程之結果。又國稅局案情分析表雖以高鳳技術學院所支付之工程款項經存入添力公司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以低於洗錢防制法管制數額自華南銀行屏東行、新興分行及苓雅分行等提領現金,而認此為刻意安排之虛偽資金流程(見該分析表第十二頁),惟卷內並無該等資金最終流向,所謂虛偽資金流程亦僅為主觀上推測之詞,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並未實際施作,亦可認定。 8、此外,依高鳳技術學院會計紀錄及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係將自添力公司取得之七張發票(六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計入建築物科目(教學大樓及女生宿舍)(見附表八之高鳳技術學院九十二學年度不動產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與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三第一九四二頁相同),而本案相關會計憑證,即工程合約、發票、驗收單、驗收照片及會計傳票(國稅局卷B第一七九三頁至第一八七○頁),亦皆符合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作業程序,為合法合理之會計入帳依據,由此益證添力公司實際上確有施作高鳳技術學院之工程,並未有何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未有何幫助逃漏稅捐,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之損害。 (三)、添力公司有無幫助高鳳技術學院或證人庚○○逃漏稅之認定: 1、添力公司並未幫助高鳳技術學院逃漏稅:經查:高鳳技術學院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無需繳納營業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九八○○三五○○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三第一九四五頁),高鳳技術學院於九十二學年度(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退所得稅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因此亦無逃漏所得稅之情事,則高鳳技術學既於上揭期間內無需繳納任何營業稅,本件顯然欠缺繳納稅捐之主體,自無所謂「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故添力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幫助高鳳技術學院逃漏營業稅,自無待言。 2、添力公司亦未幫助證人庚○○逃漏稅: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庭時之論告,改以庚○○為添力公司幫助逃漏稅之對象(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然查:添力公司確有施作高鳳技術學院之工程,亦有施作之能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供稱:「剛開始證人庚○○是說由我全部去承攬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工程,但是因為我與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不熟,我另外在臺南還有其他工程要施作,我兩頭做不來,所以後來才與證人約定我們二個一起來承作,就交給我們二人共同認識的林景文來負責現場的監工,如果將來有賺錢,再分一些給我,且必須補貼我一些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經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證稱就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工程與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合夥關係,你實際上出資什麼?)本身的勞務及與學校的關係,還有一部分約幾萬元的週轉金。」,「【(你跟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夥關係,有無書面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只有口頭約定,我占七成,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占三成。】」,「(你與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們是合夥關係。】」,「(你有無受僱於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沒有,【就該個案來說我們是合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 3、準此以觀,證人庚○○顯然係與被告戊○○間為合夥之法律關係甚明,而合夥之法律關係,本即無需以書面訂立之方式為其成立條件,僅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夥之具體內容具備合意之情形下,即可成立並生效,因此,被告戊○○既與證人庚○○間有合夥關係,只要系爭工程所涉之營業稅有繳納給國稅局即可,本件工程營業稅係由添力公司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此所以證人庚○○證述需補貼營業稅予添力公司之原因,則由國家整體稅收之角度視之,不論發票由何人開立(添力公司或如國稅局主張應由庚○○辦理營業發記開立發票),國家整體之營業稅稅收並無損失,亦不構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況且,縱本案係更正為添力公司幫助證人庚○○逃漏稅捐,然追本溯源,檢察官仍未針對「證人庚○○究竟逃漏何等稅捐」?「其逃漏稅捐之具體金額為何」?「各該銷項之統一發票究竟是否為不實之銷項憑證」?「被告己○○是否有幫助證人庚○○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故意」?「被告戊○○有無與被告己○○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自無從資為認定被告己○○及戊○○不利之判斷,彰彰甚明。 陸、針對檢察官補充理由(關於檢察官補充理由之部分,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之反駁:一、添力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進項發票之部分: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看出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跟陸力興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及實際銷貨的事實?)我們會先鎖定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異常交易對象,包括進項及銷項部分,詳如查核報告附件四之一營業稅課稅歸戶資料及附件四之二統一發票彙加明細查詢。…【從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檢具進項的發票上面不是砂石就是級配,可是他的銷項發票卻是機具、工資、怪手作業、運費、機具租工等】,依照告發書的涉案期間進銷對象分析表就可以看出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違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事證。」,「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我們是從銷項去處去勾稽進項來源,從銷項去處裡面,依照查核報告書第七頁第九大段我有詳述,從銷項去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有部分虛進虛銷,針對實銷的部分,我們去分析他們銷售的品項,他的銷售品項是土方工程、混凝土刨除等工程(第十三頁),首先我們先看他的成本結構回溯去看他們的支出,以本案來講,【我們認定他的成本結構有實銷的部分是「人工」及「油料費」、「設備折舊」,結果他們檢具的發票都是記載砂石,也就是說他們所檢具的進項憑證無法扣抵銷項稅額】,從成本結構來看,人工不是自己聘僱就是發包給別人去施作,從本案來看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不論從薪資或勞健保的資料看不出他們有人工支出相對應的資料。另外,銷項減進項如果是正數應該有應付稅額,如果是負數的話,代表有應退或溢付稅額,可是前提必須他有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如期申報的規定,並且必須具備第三十三條的形式要件,而且沒有第十九條的消極資格。因為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進項憑證不符合第十九條可供扣抵,但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卻提出扣抵,因此本案認為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 (二)、然查:依國稅局查核添力公司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銷項去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第十三至第十四頁及附表),國稅局查核添力公司銷項發票八十九張,銷售額合計三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其中僅開立予堃城公司一張(銷售額二十四萬),國隆公司一張(銷售額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高鳳學院七張(銷售額合計六百十萬二千零二十三)遭國稅局認定為虛開發票,其餘八十張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千五百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等稽徵機關調查結果均認「尚難謂無交易事實」,此八十張國稅局認定有交易事實之發票,其品名與砂石有關者計有:「石粉」(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開立予芳源號公司)、「砂」(九十七年四至五月間開立予樺棋公司)、「購買土方」(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開立予峰億公司)、「太子台僑重劃案拆除、整地、土方挖掘、廢方處理、遠運借方及購填添土等」(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開立予太子建設)、「土方(運土回填)」(九十二年四月間開立予明峰企業社)、「填土整地柏油鋪設」(九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間開立予天有公司)、「級配、土方處理」(九十四年三至六間間開立予東旺星公司)、「碎石、碎石級配、土」(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開立予龍祥土木包工業)、「黏土買賣」(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開立予佰信公司)、「級配」(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開立予永青公司)、「商購土方」(九十三年十月間開立予敏雄公司),此有國稅局案情分析表附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人員審查意見書等證據可證(國稅局卷附件九之二點四第一一六五頁以下),由添力公司有交易事實之銷項憑證判斷,其應有級配、砂、石、土方之需求,因此,證人乙○○所證稱添力公司之「銷項為土方工程、混凝土刨除等工程」即與國稅局調查結果所示添力公司之銷項不符,甚為顯明。況且,就證人乙○○所證稱:「首先我們先看他的成本結構回溯去看他們的支出,以本案來講,我們認定他的成本結構有實銷的部分是「人工」及「油料費」、「設備折舊」…」云云,僅是證人依書面資料所進行之推測,惟從添力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來看其成本結構,顯然其有砂石之需求,且觀諸前開八十張經國稅局認定有交易事實之發票可知,添力公司所需成本,並非如證人乙○○所證稱其銷項所需成本僅有「人工」、「油料費」及「設備折舊」而已,已難認證人所指:【我們認定他的成本結構有實銷的部分是「人工」及「油料費」、「設備折舊」,結果他們檢具的發票都是記載砂石,也就是說他們所檢具的進項憑證無法扣抵銷項稅額】,【從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檢具進項的發票上面不是砂石就是級配,可是他的銷項發票卻是機具、工資、怪手作業、運費、機具租工等】云云屬實。因此,自添力公司有交易事實之銷項銷發票詳加審酌,其確有級配及砂石之需求,成本亦非僅有「人工」、「油料費」及「設備折舊」等節,殆無疑義,亦可證添力公司顯然具有施作工程之能力,其成本包括級配及砂石之需求,至為灼然。故證人乙○○上揭證述添力公司根本不具有施作能力之證詞,即難憑採。 二、被告己○○及戊○○有無幫助庚○○逃漏營業稅: (一)、證人乙○○證稱:「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主要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交易過程,詳如查核報告第七至十三頁,在本案過程中,【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實際交易對象,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證稱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庚○○,縱認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辯稱是由庚○○代理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來施作,本案也不應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該立發票給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所以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幫助庚○○逃漏稅捐】,縱認庚○○是代理,其所代理的是土方工程,而非個人的技藝,按照營業稅法的規定,【庚○○是我們營業稅課稅的客體,他是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因此依據同法第六條規定,庚○○應該是納稅義務人,再按照同法第二十八條,庚○○未依辦法登記就擅自辦理土方業務,並且利用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承攬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土方工程,並利用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所交付的發票持向該校領款此部分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犯罪,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會構成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 (二)、然查: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前開工作負責何工作項目?)「我與戊○○一起合作,因為戊○○人在臺南,所以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就由我負責在處理。」,「(你處理的內容包括何部分?)包括向學校申請款項,且配合學校工程組人員查核、驗收的工作」,「(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施工現場是否係由你負責?)因為我人在高雄,所以由我負責現場施作一部分,其他部分關於車輛調度等是由林主任負責。」,「【(你剛陳稱你們施作的工程是將土方墊高,是否即是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向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買土方?)是的。】」,「【(你們的土方是從何而來的?)「此部分要問戊○○,因為他們有配合的司機及廠商。】」,「(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工程,戊○○是否只有做車輛的調度,其餘部分就沒有?)【車輛調度的事情就很多】,其他的部分他沒有負責,因為我們這個工程很簡單,現場就是等車輛將土方運來,看土方填在哪裡由怪手壓平,我就配合現場人員去點土方的數量有無符合。」,「(因為你本身的公司是設計公司無法承包土方營造,所以本件實際是由你施作,簽約是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現場施作我與戊○○另有請一位林主任來負責。】」,「(你說現場是由林主任來負責,則現場土方施作時,林主任是聽命你還是戊○○?)應該是聽命戊○○及我。」,「(你剛陳稱在現場你是負責施作,關於現場土方的指揮及填平是否係由你負責?)我沒有親自指揮,都是委由林主任,他會將施作結果跟我說明,然後向學校來申請驗收。」,「(既然你沒有土方施作的經驗,為何還須要由你到現場,則交由林主任即可?)指揮工程施作是由林主任處理,但是我要負責監督土方有無實在,有無依照數量來填平,所以我需要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足證高鳳技術學院所交易之對象顯然係添力公司,甚為明灼此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你剛陳稱你們施作的工程是將土方墊高,是否即是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向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買土方?)是的。】」,「【(你們的土方是從何而來的?)「此部分要問戊○○,因為他們有配合的司機及廠商。】」,「(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工程,戊○○是否只有做車輛的調度,其餘部分就沒有?)【車輛調度的事情就很多】等語即可知悉,顯然係由添力公司提供土方並有配合之工人、車輛之調度(依證人丙○○前揭所述,車輛包括推土機、卡車等),並由林景文在現場指揮,而證人庚○○僅是向高鳳技術學院申請驗收及請款之人,因此,並非證人庚○○與高鳳技術學院訂立整地工程之合約,而由證人庚○○進行土方工程及車輛之調度等實際之整地工程,而是證人庚○○係申請驗收及請款之人,在添力公司與高鳳技術學院之整地工程進行中,證人庚○○係與添力公司間為合夥關係,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證人有申請驗收及請款,即謂高鳳技術學院係與證人庚○○間有所謂「整地工程契約」之訂立,並謂添力公司有「幫助」證人庚○○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證人庚○○前開所述,亦與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時所供稱:「剛開始證人庚○○是說由我全部去承攬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工程,但是因為我與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不熟,我另外在台南還有其他工程要施作,我兩頭做不來,所以後來才與證人約定我們二個一起來承作,就交給我們二人共同認識的林景文來負責現場的監工,如果將來有賺錢,再分一些給我,且必須補貼我一些營業稅。」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因此,顯見證人庚○○應係與被告戊○○間係口頭約定之合夥關係,由其二人委由林景文在高鳳技術學院之工地監工,準此以觀,益徵被告戊○○及證人庚○○前揭所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因此,證人乙○○於本院所述:【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實際交易對象,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證稱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庚○○,縱認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辯稱是由庚○○代理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來施作,本案也不應由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該立發票給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所以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幫助庚○○逃漏稅捐】云云,即屬推測而與實情不符,難資憑採。 (三)、況且,本件工程營業稅係由添力公司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被告戊○○(或被告己○○)自始並無【幫助庚○○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此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證詞可知,在本工程中其與添力公司係【合夥關係】,因此,證人庚○○需補貼營業稅予添力公司,即非顯難理解。而由國家整體稅收角度視之,不論發票由何人開立(添力公司或如國稅局主張應由庚○○辦理營業發記開立發票),國家之營業稅稅收並無損失,亦不構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庚○○」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即堅稱僅為名義負責人,不清楚系爭工程及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復又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幫助逃漏稅之故意及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己○○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亦可認定。此外,若欲依納稅義務人個別角度判斷有無產生逃漏稅之結果,因營業稅係採進、銷項扣抵方式申報繳納,惟申報結果可能有應納稅額,亦可能為留抵稅額而無需繳納營業稅,是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證人庚○○在本案之銷項金額及進項金額各為若干,以及其逃漏稅之金額為何,亦即,必須先證明「庚○○」係課稅主體,而其有具體逃漏稅捐之事實(包括特定金額)始有論及被告戊○○或己○○對此有無幫助行為或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之問題,惟卷內未見此等證據存在,自無從遽以論證被告戊○○及己○○有幫助「庚○○」逃漏稅之行為。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庚○○是我們營業稅課稅的客體,他是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因此依據同法第六條規定,庚○○應該是納稅義務人,再按照同法第二十八條,庚○○未依辦法登記就擅自辦理土方業務,並且利用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承攬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的土方工程,並利用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所交付的發票持向該校領款此部分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犯罪,添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會構成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既未經提出積極之證據,並經過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上開「庚○○有逃漏稅」之客觀事實,並證明係由添力公司之被告戊○○及己○○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僅為推測之詞,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戊○○及己○○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戊○○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均無從遽為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上揭罪嫌之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一(營業公司及行號之名稱): ┌─┬───────┬────┬──────┬──────┬────┬─┬───────────┐ │項│營業人名稱 │負責人 │交易期間 │ 銷售額 │ 稅額 │張│查核結果 │ │次│ │ │ │ │ │數│ │ ├─┼───────┼────┼──────┼──────┼────┼─┼───────────┤ │1 │陸力興公司 │白武旦 │93.07- │200,000 │10,000 │1 │稽徵機關告發為虛設行號│ ├─┼───────┼────┼──────┼──────┼────┼─┼───────────┤ │2 │順陸全業行 │陳順陸 │92.12- │720,000 │36,000 │1 │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台南│ │ │ │ │ │ │ │ │地院96訴字第163號判決 │ ├─┼───────┼────┼──────┼──────┼────┼─┼───────────┤ │3 │翎緯公司 │蔡同文 │92.07-92.08 │2,199,850 │109,993│5 │稽徵機關告發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 │4 │余來成公司 │蔡和宏 │92.12-93.04 │5,230,610 │261,532│9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 │5 │奕卉公司 │謝慶義 │93.10-93.11 │965,750 │48,288 │2 │稽徵機關告發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 │6 │菁振豐公司 │江高山 │92.09-92.10 │2,300,180 │115,009│5 │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高雄│ │ │ │ │ │ │ │ │地院96重訴字第38號判決│ ├─┼───────┼────┼──────┼──────┼────┼─┼───────────┤ │7 │允松公司 │張其美 │93.09-93.10 │l,081,620 │54,081 │2 │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高雄│ │ │ │ │ │ │ │ │地院96訴字第3611號判決│ ├─┼───────┼────┼──────┼──────┼────┼─┼───────────┤ │8 │明耀公司 │沈政雄 │93.09-93.11 │4,013,180 │200,659│8 │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高雄│ │ │ │ │ │ │ │ │地院96重訴字第81號判決│ ├─┼───────┼────┼──────┼──────┼────┼─┼───────────┤ │9 │生積公司 │蔡老得 │93.06- │300,150 │15,008 │1 │稽徵機關告發為虛設行號│ ├─┼───────┼────┼──────┼──────┼────┼─┼───────────┤ │10│智富源公司 │劉昭雄 │92.06- │210,000 │10,500 │1 │檢察署起訴為虛設行號 │ ├─┼───────┼────┼──────┼──────┼────┼─┼───────────┤ │11│寶昌公司 │張振銘 │93.09-93.10 │9,488,480 │474,174│14│稽徵機關告發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 │12│光軍公司 │鄭素秋 │94.03-94.10 │1,623,000 │81,150 │6 │檢察署起訴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 ├─┼───────┼────┼──────┼──────┼────┼─┼───────────┤ │13│永業輝公司 │王文忠 │94.02-94.06 │829,920 │41,496 │2 │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台南│ │ │ │ │ │ │ │ │地院95訴字第1300號判決│ ├─┼───────┼────┼──────┼──────┼────┼─┼───────────┤ │14│日進鑫公司 │許勝喜 │93.11-93.12 │4,081,978 │204,099│7 │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高雄│ │ │ │ │ │ │ │ │地院97訴緝字第135號判 │ │ │ │ │ │ │ │ │決 │ └─┴───────┴────┴──────┴──────┴────┴─┴───────────┘ 附表二(幫助逃漏稅之對象): ┌─┬────┬───┬────┬──────┬─────┬─┬───────┐ │項│營業人 │負責人│交易期間│銷售額 │稅額 │張│國稅局查核結果│ │次│名稱 │ │ │ │ │數│ │ ├─┼────┼───┼────┼──────┼─────┼─┼───────┤ │01│國隆公司│陳孝昌│92.08- │215,625 │10,781 │1 │自認非實際交易│ │ │ │ │ │ │ │ │對象 │ ├─┼────┼───┼────┼──────┼─────┼─┼───────┤ │02│高鳳學院│洪水法│92.08- │6,102,02 3│305,102 │7 │無足採認有交易│ │ │ │ │93.02 │ │ │ │事實 │ └─┴────┴───┴────┴──────┴─────┴─┴───────┘ 附表三(添力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列為進項之證據): ┌─┬─────┬──────┬─────┬────┬─┬──────────┐ │編│營業人名稱│交易期間 │ 銷售額 │稅額 │張│ 證據出處 │ │號│ │ │ │ │數├────┬─────┤ │ │ │ │ │ │ │國稅局進│國稅局專案│ │ │ │ │ │ │ │銷項交易│調檔清單:│ │ │ │ │ │ │ │對象彙加│國稅局卷附│ │ │ │ │ │ │ │明細表(│件4-4 │ │ │ │ │ │ │ │進項來源│ │ │ │ │ │ │ │ │):國稅│ │ │ │ │ │ │ │ │局卷附件│ │ │ │ │ │ │ │ │4-2 │ │ ├─┼─────┼──────┼─────┼────┼─┼────┼─────┤ │1 │陸力興公司│93.07- │200,000 │10,000 │1 │p.104 │p.330 │ ├─┼─────┼──────┼─────┼────┼─┼────┼─────┤ │2 │順陸企業行│92.12- │720,000 │36,000 │1 │p.96 │P.342 │ ├─┼─────┼──────┼─────┼────┼─┼────┼─────┤ │3 │翎煒公司 │92.07-92.08 │2,199,850 │109,993 │5 │p.113 │p.346 │ ├─┼─────┼──────┼─────┼────┼─┼────┼─────┤ │4 │余來成公司│92.12-93.04 │5,230,610 │261,532 │9 │p.112 │p.347 │ ├─┼─────┼──────┼─────┼────┼─┼────┼─────┤ │5 │奕卉公司 │93.10-93.11 │965,750 │48,288 │2 │p.106 │p.330 │ ├─┼─────┼──────┼─────┼────┼─┼────┼─────┤ │6 │菁振豐公司│92.09-92.10 │2,300,180 │115,009 │5 │p.113 │p.330-331 │ ├─┼─────┼──────┼─────┼────┼─┼────┼─────┤ │7 │允松公司 │93.09-93.10 │1,081,620 │54,081 │2 │p.104 │p.331 │ ├─┼─────┼──────┼─────┼────┼─┼────┼─────┤ │8 │明耀公司 │93.09-93.11 │4,013,180 │200,659 │8 │p.113 │p.331 │ ├─┼─────┼──────┼─────┼────┼─┼────┼─────┤ │9 │生積公司 │93.06- │300,150 │15,008 │1 │p.113 │p.332 │ ├─┼─────┼──────┼─────┼────┼─┼────┼─────┤ │10│智富源公司│92.06- │210,000 │10,500 │1 │p.104 │p.332 │ ├─┼─────┼──────┼─────┼────┼─┼────┼─────┤ │11│寶昌公司 │93.09-93.10 │9,483,480 │474,174 │14│p.96 │p.333 │ ├─┼─────┼──────┼─────┼────┼─┼────┼─────┤ │12│光軍公司 │94.03-94.10 │1,623,000 │81,150 │6 │p.104 │p.377 │ ├─┼─────┼──────┼─────┼────┼─┼────┼─────┤ │13│永業輝公司│94.02-94.06 │829,920 │41,496 │2 │p.113 │p.379 │ ├─┼─────┼──────┼─────┼────┼─┼────┼─────┤ │14│日進鑫公司│93.11-93.12 │4,081,978 │204,099 │7 │p.104 │p.380 │ └─┴─────┴──────┴─────┴────┴─┴────┴─────┘ 附表四(添力公司各期營業稅進項稅額與總分類帳相符之證據): ┌────┬──────┬──────────────────┐ │期別 │進項稅額 │ 證據 │ │ │ ├────────┬─────────┤ │ │ │營業稅申報書 │總分類帳 │ │ │ │國稅局卷附件4-3 │國稅局卷附件5-2 │ ├────┼──────┼────────┼─────────┤ │92.5-6 │11,044 │p.164 │p.483 │ ├────┼──────┼────────┼─────────┤ │92.7-8 │110,742 │p.165 │p.483 │ ├────┼──────┼────────┼─────────┤ │92.9-10 │115,634 │p.166 │p.483 │ ├────┼──────┼────────┼─────────┤ │92.11-12│101,091 │p.167 │p.483 │ ├────┼──────┼────────┼─────────┤ │93.5-6 │28,097 │p.170 │卷內之總分類帳無進│ ├────┼──────┼────────┤項稅額科目資料 │ │93.7-8 │10,465 │p.171 │ │ ├────┼──────┼────────┤ │ │93.9-10 │751,418 │p.172 │ │ ├────┼──────┼────────┤ │ │93.11-12│232,098 │p.173 │ │ ├────┼──────┼────────┤ │ │94.1-2 │36,186 │p.174 │ │ ├────┼──────┼────────┤ │ │94.3-4 │35,296 │p.175 │ │ ├────┼──────┼────────┤ │ │94.5-6 │10,758 │p.176 │ │ ├────┼──────┼────────┤ │ │94.7-8 │32,141 │p.177 │ │ ├────┼──────┼────────┤ │ │94.9-10 │18,824 │p.178 │ │ └────┴──────┴────────┴─────────┘ 附表五(經認定有交易事實者之勞務交易): ┌───────┬────┬──────┬──────┬───────┬──────┐ │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字軌 │扣案發票 │交易金額 │ 稅額 │ │ │ │ │ 品名 │ │ │ │ │ │ │ (交易內容)│ │ │ ├───────┼────┼──────┼──────┼───────┼──────┤ │明峰實業社 │92.04.30│SU00000000 │商購土方 │400,000 │20,000 │ ├───────┼────┼──────┼──────┼───────┼──────┤ │高鳳技術學院 │92.08.15│UU00000000 │土石材料費 │l,016,019 │50,801 │ ├───────┼────┼──────┼──────┼───────┼──────┤ │國隆公司 │92.08.15│UU00000000 │土方工程 │215,625 │10,781 │ ├───────┼────┼──────┼──────┼───────┼──────┤ │高鳳技術學院 │92.09.15│VU00000000 │土石村料費 │l,016,019 │50,801 │ ├───────┼────┼──────┼──────┼───────┼──────┤ │高鳳技術學院 │92.10.15│VU00000000 │土石村料費 │l,016,019 │50,801 │ ├───────┼────┼──────┼──────┼───────┼──────┤ │高鳳技術學院 │92.11.15│WU00000000 │土石村料費 │764,898 │38,245 │ ├───────┼────┼──────┼──────┼───────┼──────┤ │高鳳技術學院 │92.12.15│WU00000000 │土石材料費 │764,898 │38,245 │ ├───────┼────┼──────┼──────┼───────┼──────┤ │高鳳技術學院 │93.01.15│XU145ll503 │土石村料費 │764,898 │38,245 │ ├───────┼────┼──────┼──────┼───────┼──────┤ │高鳳技術學院 │93.02.15│XU00000000 │土石村料費 │759,272 │37,964 │ ├───────┼────┼──────┼──────┼───────┼──────┤ │樺棋公司 │93.04.16│YU00000000 │砂石 │137,000 │6,850 │ ├───────┼────┼──────┼──────┼───────┼──────┤ │樺棋公司 │93.05.11│ZU00000000 │砂石 │17,480 │874 │ ├───────┼────┼──────┼──────┼───────┼──────┤ │永青公司 │93.9.26 │BU00000000 │級配 │668,800 │33,440 │ ├───────┼────┼──────┼──────┼───────┼──────┤ │永青公司 │93.9.30 │BU14ll3756 │級配 │597,850 │29,893 │ ├───────┼────┼──────┼──────┼───────┼──────┤ │永青公司 │93.10.07│BU14ll3768 │級配 │252,890 │12,645 │ ├───────┼────┼──────┼──────┼───────┼──────┤ │敏雄公司 │93.10.17│BU14ll3769 │商購土方 │140,400 │7,020 │ ├───────┼────┼──────┼──────┼───────┼──────┤ │太子建設 │93.10.20│BU00000000 │商購土方 │700,000 │35,000 │ ├───────┼────┼──────┼──────┼───────┼──────┤ │太子建設 │93.10.22│BU14ll3776 │商購土方 │800,000 │40,000 │ ├───────┼────┼──────┼──────┼───────┼──────┤ │太子建設 │93.10.23│BU00000000 │商購土方 │800,000 │40,000 │ ├───────┼────┼──────┼──────┼───────┼──────┤ │佰信公司 │93.11.01│CU00000000 │土方工程(黏│182,000 │9,100 │ │ │ │ │土買賣/轉賣│ │ │ │ │ │ │環球水泥) │ │ │ ├───────┼────┼──────┼──────┼───────┼──────┤ │佰信公司 │93.11.01│CU00000000 │土方工程(黏│68,000 │3,400 │ │ │ │ │土買賣/轉賣│ │ │ │ │ │ │環球水泥) │ │ │ ├───────┼────┼──────┼──────┼───────┼──────┤ │太子建設 │93.11.02│CU14O41555 │商購土方 │800,000 │40,000 │ ├───────┼────┼──────┼──────┼───────┼──────┤ │太子建設 │93.11.04│CU00000000 │商購土方 │600,000 │30,000 │ ├───────┼────┼──────┼──────┼───────┼──────┤ │佰信公司 │93.11.15│CU00000000 │土方工程(黏│657,100 │32,855 │ │ │ │ │土買賣/轉賣│ │ │ │ │ │ │環球水泥) │ │ │ ├───────┼────┼──────┼──────┼───────┼──────┤ │天有公司 │93.11.17│CU00000000 │級配 │56,000 │2,800 │ ├───────┼────┼──────┼──────┼───────┼──────┤ │佰信公司 │93.11.25│CU00000000 │土方工程(黏│753,100 │37,655 │ │ │ │ │土買賣/轉賣│ │ │ │ │ │ │環球水泥) │ │ │ ├───────┼────┼──────┼──────┼───────┼──────┤ │天有公司 │93.12.01│CU00000000 │級配 │55,000 │2,750 │ ├───────┼────┼──────┼──────┼───────┼──────┤ │龍祥土木包工業│93.12.01│CU00000000 │砂石、碎石級│202,200 │10,110 │ │ │ │ │配、土 │ │ │ ├───────┼────┼──────┼──────┼───────┼──────┤ │佰信公司 │93.12.01│CU14O41569 │土方工程(黏│683,515 │34,176 │ │ │ │ │土買賣/轉賣│ │ │ │ │ │ │環球水泥) │ │ │ ├───────┼────┼──────┼──────┼───────┼──────┤ │天有公司 │93.12.06│CU00000000 │級配 │45,000 │2,250 │ ├───────┼────┼──────┼──────┼───────┼──────┤ │芳源號公司 │93.12.12│CU00000000 │石粉材料 │76,267 │3,813 │ ├───────┼────┼──────┼──────┼───────┼──────┤ │永青公司 │94.02.25│DU00000000 │級配 │38,500 │l,925 │ ├───────┼────┼──────┼──────┼───────┼──────┤ │東旺星公司 │94.06.25│FU00000000 │級配 │260,000 │13,000 │ ├───────┼────┼──────┼──────┼───────┼──────┤ │峰億公司 │94.08.31│GU00000000 │購買土方 │525,434 │26,272 │ ├───────┼────┼──────┼──────┼───────┼──────┤ │峰億公司 │94.10.14│HU00000000 │購買土方 │4 16,911 │20,846 │ ├───────┴────┴──────┴──────┼───────┼──────┤ │ │16,251,095 │812,557 │ └──────────────────────────┴───────┴──────┘ 附表六(扣案發票品名): ┌──────────┬────┬─────┬──────┬────┬──────┐ │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扣案發票品│銷項交易金額│進項交易│存貨 │ │ │ │ 名(交易內│(含稅額) │金額 (含│ │ │ │ │ 容) │ │稅額) │ │ ├──────────┼────┼─────┼──────┼────┼──────┤ │翎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2.07.20│砂石 │ │525,504│525,504 │ ├──────────┼────┼─────┼──────┼────┼──────┤ │翎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2.07.22│砂石 │ │420,368│945,872 │ ├──────────┼────┼─────┼──────┼────┼──────┤ │翎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2.07.30│砂石 │ │528,003│l,473,875 │ ├──────────┼────┼─────┼──────┼────┼──────┤ │翎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2.08.04│砂石 │ │514,080│l,987,955 │ ├──────────┼────┼─────┼──────┼────┼──────┤ │高鳳技術學院 │92.08.15│土石材料費│1,066,820 │ │921,135 │ ├──────────┼────┼─────┼──────┼────┼──────┤ │翎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2.08.25│砂石 │ │321,888│l,243,023 │ ├──────────┼────┼─────┼──────┼────┼──────┤ │高鳳技術學院 │92.09.15│土石材料費│l,066,820 │ │176,203 │ ├──────────┼────┼─────┼──────┼────┼──────┤ │菁振豐實業有限公司 │92.09.30│砂石 │ │522,564│698,767 │ ├──────────┼────┼─────┼──────┼────┼──────┤ │菁振豐實業有限公司 │92.09.30│砂石 │ │485,163│l,183,930 │ ├──────────┼────┼─────┼──────┼────┼──────┤ │菁振豐實業有限公司 │92.10.13│砂石 │ │488,439│l,672,369 │ ├──────────┼────┼─────┼──────┼────┼──────┤ │高鳳技術學院 │92.10.15│土石材料費│l,066,820 │ │605,549 │ ├──────────┼────┼─────┼──────┼────┼──────┤ │菁振豐實業有限公司 │92.10.20│砂石 │ │492,660│1,098,209 │ ├──────────┼────┼─────┼──────┼────┼──────┤ │菁振豐實業有限公司 │92.10.31│砂石 │ │426,363│l,524,572 │ ├──────────┼────┼─────┼──────┼────┼──────┤ │高鳳技術學院 │92.11.15│土石材料費│803,143 │ │721,429 │ ├──────────┼────┼─────┼──────┼────┼──────┤ │高鳳技術學院 │92.12.15│土石材料費│803,143 │ │-81,714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2.12.27│砂石 │ │680,400│598,686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2.12.30│砂石 │ │663,936│l,262,622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1.12│砂石 │ │661,658│1,924,280 │ ├──────────┼────┼─────┼──────┼────┼──────┤ │高鳳技術學院 │93.01.15│土石材料費│803,143 │ │l,121,137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1.19│砂石 │ │697,998│l,819,135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1.28│砂石 │ │637,718│2,456,853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2.04│砂石 │ │559,997│3,016,850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2.05│砂石 │ │642,915│3,659,765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2.09│砂石 │ │684,878│4,344,643 │ ├──────────┼────┼─────┼──────┼────┼──────┤ │高鳳技術學院 │93.02.15│土石材料費│797,236 │ │3,547,407 │ ├──────────┼────┼─────┼──────┼────┼──────┤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 │93.03.29│砂石 │ │262,647│3,810,054 │ ├──────────┼────┼─────┼──────┼────┼──────┤ │樺棋公司 │93.04.16│砂石 │143,850 │ │3,666,204 │ ├──────────┼────┼─────┼──────┼────┼──────┤ │樺棋公司 │93.05.11│砂石 │18,354 │ │3,647,850 │ └──────────┴────┴─────┴──────┴────┴──────┘ 附表七(進項稅額之內容): ┌──────┬────────────────┐ │ │ 申報金額(元) │ │ ├───────┬────────┤ │ 年/月份 │ 銷項總和 │進項總額 │ ├──────┼───────┼────────┤ │ 90年1-12月 │2,893,081 │277,605 │ ├──────┼───────┼────────┤ │ 91年l-12月 │5,510,971 │177,842 │ ├──────┼───────┼────────┤ │ 92年1-12月 │7,070,074 │6,824,916 │ ├──────┼───────┼────────┤ │ 93年1-12月 │24,282,382 │24,188,106 │ ├──────┼───────┼────────┤ │ 94年l-12月 │2,765,845 │2,684,462 │ ├──────┼───────┼────────┤ │ 申報合計 │42,522,353 │34,152,931 │ └──────┴───────┴────────┘ ┌──────┬──────┬─────────┬────┬────┐ │年度月份 │銷項總額 │進貨及費用總金額 │應納稅 │留抵稅 │ ├──────┼──────┼─────────┼────┼────┤ │90.1-2 │142,650 │54,465 │4,413 │ │ ├──────┼──────┼─────────┼────┼────┤ │90.3-4 │507,393 │181,583 │16,293 │ │ ├──────┼──────┼─────────┼────┼────┤ │90.5-6 │232,966 │16,725 │10,816 │ │ ├──────┼──────┼─────────┼────┼────┤ │90.7-8 │0 │5,681 │ │284 │ ├──────┼──────┼─────────┼────┼────┤ │90.9-10 │327,390 │7,759 │15,696 │ │ ├──────┼──────┼─────────┼────┼────┤ │90.11-12 │l,682,682 │11,392 │83,566 │ │ ├──────┼──────┼─────────┼────┼────┤ │91.1-2 │l,248,571 │24,091 │61,224 │ │ ├──────┼──────┼─────────┼────┼────┤ │91.3-4 │136,000 │106,308 │l,483 │ │ ├──────┼──────┼─────────┼────┼────┤ │91.5-6 │134,600 │13,059 │6,079 │ │ ├──────┼──────┼─────────┼────┼────┤ │91.7-8 │0 │9,556 │ │478 │ ├──────┼──────┼─────────┼────┼────┤ │91.9-10 │891,800 │10,544 │18,582 │ │ ├──────┼──────┼─────────┼────┼────┤ │91.11-12 │3,600,000 │14,284 │179,281│ │ ├──────┼──────┼─────────┼────┼────┤ │92.1-2 │0 │35,996 │ │6,837 │ ├──────┼──────┼─────────┼────┼────┤ │92.3-4 │400,000 │19,195 │12,199 │ │ ├──────┼──────┼─────────┼────┼────┤ │92.5-6 │240,000 │220,801 │956 │ │ ├──────┼──────┼─────────┼────┼────┤ │92.7-8 │2,150,811 │2,214,620 │ │3,202 │ ├──────┼──────┼─────────┼────┼────┤ │92.9-10 │2,283,467 │2,312,599 │ │4,663 │ ├──────┼──────┼─────────┼────┼────┤ │92.11-12 │l,995,796 │2,021,705 │ │5,964 │ ├──────┼──────┼─────────┼────┼────┤ │93.1-2 │3,609,884 │3,718,847 │ │11,420 │ ├──────┼──────┼─────────┼────┼────┤ │93.3-4 │258,000 │27,859 │8l │ │ ├──────┼──────┼─────────┼────┼────┤ │93.5-6 │332,480 │561,775 │ │11,473 │ ├──────┼──────┼─────────┼────┼────┤ │93.7-8 │380,700 │209,280 │ │2,903 │ ├──────┼──────┼─────────┼────┼────┤ │93.9-10 │14,385,463│15,028,411 │ │35,046 │ ├──────┼──────┼─────────┼────┼────┤ │93.11-12 │5,315,855 │4,641,934 │ │1,351 │ ├──────┼──────┼─────────┼────┼────┤ │94.1-2 │638,500 │723,765 │ │5,612 │ ├──────┼──────┼─────────┼────┼────┤ │94.3-4 │800,000 │705,974 │ │908 │ ├──────┼──────┼─────────┼────┼────┤ │94.5-6 │295,000 │215,272 │3,084 │ │ ├──────┼──────┼─────────┼────┼────┤ │94.7-8 │615,434 │642,797 │ │l,369 │ ├──────┼──────┼─────────┼────┼────┤ │94.9-10 │416,911 │376,487 │653 │ │ ├──────┼──────┼─────────┼────┼────┤ │92.6-94.10 │33,478,301│33,401,325 │ │l,008 │ │合計數 │ │ │ │ │ └──────┴──────┴─────────┴────┴────┘ 附表八(高鳳技術學院九十二學年度不動產明細表): ┌────┬────┬──────┬─────┬───────────────┬────┐ │會計科目│財產名稱│取得成本 │承攬廠商 │完工轉正 │轉正日期│ │ │ │(工程總價) │ ├────┬──────┬───┤ │ │ │ │ │ │會計科目│金額 │財產 │ │ │ │ │ │ │ │ │名稱 │ │ ├────┼────┼──────┼─────┼────┼──────┼───┼────┤ │土地改良│停車場 │3,100,000 │育群、億峰│土地改良│3,100,000 │停車場│93.07.20│ │物 │ │ │等 │物 │ │ │ │ │ ├────┼──────┼─────┤ ├──────┼───┼────┤ │ │操場 │8,125,000 │育群 │ │8,125,000 │操場 │93.07.31│ ├────┴────┼──────┼─────┴────┼──────┼───┴────┤ │小計 │11,225,000│ │11,225,000│ │ ├────┬────┼──────┼─────┬────┼──────┼───┬────┤ │建築物 │教育大樓│184,466,50│華豐營造 │建築物 │184,466,50│教育 │93.06.30│ │ │ │0 │ │ │0 │大樓 │ │ │ │ │ │ │ │ │ │ │ │ ├────┼──────┼─────┤ ├──────┼───┼────┤ │ │女生宿舍│73,018,000│華豐營造 │ │73,018,000│女生 │93.06.30│ │ │ │ │ │ │ │宿舍 │ │ ├────┴────┼──────┼─────┴────┼──────┼───┴────┤ │小計 │257,484,50│ │257,484,50│ │ │ │0 │ │0 │ │ ├────┬────┼──────┼─────┬────┼──────┼───┬────┤ │預付土地│未完工程│33,973,335│允風、添力│建築物 │23,991,645│教學大│93.12.31│ │工程款 │ │ │、慧謀、華│ │ │樓 │ │ │ │ │ │豐、寬展、│ ├──────┼───┼────┤ │ │ │ │德歡環保、│ │9,721,690 │女生宿│93.12.31│ │ │ │ │ │ │ │合 │ │ │ │ │ │育群 ├────┼──────┼───┼────┤ │ │ │ │ │土地改良│260,000 │球場興│ │ │ │ │ │ │物 │ │建 │ │ ├────┴────┼──────┼─────┴────┼──────┼───┴────┤ │小計 │33,973,335│ │302,682,83│ │ ├─────────┤ │ │5 │ │ │不動產合計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