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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洪士傑

  • 被告
    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李自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吉 被   告 林進財 被   告 楊青霖 被   告 蔡文平 被   告 林湧晟 被   告 李自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5、13803、14495、15425、15612、15844、16316、17645、17646、17862、17863、17895、17967、18276、97年度偵字第 245號、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7、13、22、24、29之物,附表一之㈢編號3至4、6、42、44、47之物,附表二編 號1、3至6、8、12至14、20至22、35至36、38、41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2、6至8、10至12、15、21至23、53至54、62、64至68、72至74、76、79、81、83之物,附表五編號8、22、25至28之物 ,附表六編號1至17、19至20之物,附表七編號2至3、6至7之物 ,均沒收。 林湧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7、13、22、24、29之物,附表一之㈢編號3至4、6、42、44、47之物,附表 二編號1、3至6、8、12至14、20至22、35至36、38、41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2、6至8、10至12、15、21至23、53至54、62、64 至68、72至74、76、79、81、83之物,附表五編號8、22、25至 28之物,附表六編號1至17、19至20之物,附表七編號2至3、6 至7之物,均沒收。 李自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三之㈠編號1至5、11至20、22至25之物,附表三之㈡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水生(另行審結)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及林湧晟則係其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麥卡倫」、「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格蘭菲迪」及「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英商威廉格蘭有限公司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林水生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合美生活風尚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寶慎(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歐得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瀛輝(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或他人,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由印度、美國、英國或法國等地生產低年份劣質原酒、未變性酒精、威士忌香料、白蘭地香料、橡木桶香料、焦糖色素物;且向他人購置封瓶機、封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並由吳水旺(另行審結)提供自酒店或資源回收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復由洪祿詠(另行審結)、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妙貞(業已更名為林芮蓁,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分 別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酒類前後標籤、紙箱及外盒。林水生則分別以下列時地為製酒工廠:⒈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承租臺中市○○區○○ 路90號;⒉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承租臺中市 ○○區○○路3段156之2號C座處;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216號為製酒工廠。再以下列時地 為倉庫:⒈自96年2月20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承租臺中市 大肚區○○村○○段468號;⒉自96年5月間某日起,向他人借用臺中市○○區○○路6之23號;⒊自96年1月6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承租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⒋自96年某日起至,承租臺中市○○路8之1號。林水生並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員工許文吉、蔡文平、楊青霖(三人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許文吉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2月、各判處楊青霖及蔡文平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林進財(自96年5月間某日開始僱用),在各處製酒工廠,由許文吉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以不同種類原酒比例,調兌混充前開威士忌或白蘭地酒,再由蔡文平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檥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再由員工林進財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格蘭菲迪」及「杜朗」等商標前後標籤後,楊青霖將仿冒製造完成的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約400箱、「約 翰走路」黑牌12年約350箱、綠牌15年約250箱、藍牌35年約390箱、「威雀」12年約300箱、「軒尼詩」VSOP約50箱、「軒尼詩」XO約7箱、「皇家禮炮」21年約78箱、「格蘭菲迪 」12年約70箱、「杜朗」約1145箱、「起瓦士」16瓶;迨仿冒偽酒製造完成後,自95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台幣 1,5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湧晟,使之出面承租倉庫 ,並將仿冒偽酒載運至上開各處倉庫存放;林水生再伺機以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每瓶550元(市價1,250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300元(市價750元)、「約翰走路」綠牌15年每瓶450元(市價980元)、「約翰走路」藍牌35 年每瓶1,600元(市價3,600元)、「威雀」12年每瓶350元 (市價850元)、「軒尼斯」VSOP每瓶450元(市價1,200元 )、「皇家禮炮」21年每瓶1,100元(市價2,800元)、「格蘭菲迪」12年每瓶450元(市價950元)、「杜朗」每瓶120 元(市價750元)等,各約市價之3/1價格,交予王明宗(另行審結)、王崑泉(另行審結)及何文煌(經本院另案判處何文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確定)等經銷商,再 由經銷商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之價格,銷售至臺南市永 康區小紅莓酒類批發商號、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陳台生經營之菸酒販售門市,再轉賣至全國各地戶外不知情的消費大眾牟利。 二、吳水旺(另行審結)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19號,經營 穆萱商行批發零售酒類,並在該處清洗各類名酒空瓶,自96年3月間起(關於94年度起至96年1月4日止,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麥卡倫」、「約翰走路」、「威雀」、「軒尼斯」、「皇家禮炮」、「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門酒廠及圖㈡」、「金門高梁酒」、「金門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及圖」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 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吳水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支5至8元不等之代價,向酒店及資源回收場購買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所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再自96年5月初某日起, 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自欽,在前 開地點清洗買回之玻璃瓶,並將清洗好之「麥卡倫」12年、「約翰走路」綠牌15年及藍牌35年、「皇家禮炮」21年、「軒尼詩」VSOP、「威雀」12年威士忌酒類空玻璃瓶與瓶蓋,每組(玻璃瓶與瓶蓋各1)20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林 水生,以供製作前述之偽冒假酒。 三、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扣得相關之物品: ㈠9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90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內,扣得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街2號上合美公司,扣得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 物;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C座林水生製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物。 ㈡96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村○○段468號林水生倉 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96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319號吳水旺瓶子 工廠,扣得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 ㈣96年9月5日,在下列地點扣得相關之物: ⒈臺中市○○區○○路216號林水生製酒工廠,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⒉臺中市○○○路169號林水生公司,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 ⒊臺中市○○區○○路6之23號林水生包材倉庫,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 ⒋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林水生所租用倉庫,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⒌臺中市○○區○○路1段吳水旺瓶子工廠,扣得如附表三 之㈡所示之物。 ㈤96年9月12日,經林湧晟同意,在臺中市○○路8之1號林水 生倉庫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㈥96年9月27日,經林水生同意,在臺中市○○區○○路2段 240之1號7樓之6住處,扣得支票存根1本、雜記紙2張、傳真紙1張、匯款單1張、製酒產量登記表2張、出貨數量3本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單位報請暨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查: ㈠ 共同被告王崑泉住所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南村港口20之2一號其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本院對共同被告王崑泉自有管轄 權,應無疑義。 ㈡雖其餘被告林水生、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李自欽及吳水旺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起訴時之所在地,分別係在臺中地區,均非屬本院轄區,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載,被告林水生與被告王崑泉間,就販賣仿冒偽酒間具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林水生與吳水旺間,亦即其間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有固有管轄權之被告王崑泉既經起訴於本院,則本院對具相牽連關係之被告林水生、吳水旺、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及李自欽,自亦有管轄權,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及李自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1 第4至15、 405 至413 、419 至427 、463 至469 、480 至488頁) ⒉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原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及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旭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約翰走路」、「皇家禮炮」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131 至134 、190 至196 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36 至13 9 、151 至157 、293 至296 頁】 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及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威雀」、「麥卡倫」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真仿品比對照 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31 至45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296 頁)⒋台灣保樂力加公司(即生產「皇家禮炮」洋酒之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授權之台灣總代理)之告訴代理人彭慶傑、謝文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名片、在職證明、委任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第 497 至502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299 頁) ⒌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於偵查中之指述、「軒尼詩」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97 至498 、50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293 至299 、303 至314 頁) ⒍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西田於偵查中之指述、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進口紅酒品名、「杜朗」、「津津」、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許可證、委任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14 至230 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158 頁) ⒎證人林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第50至53、63至67頁) ⒏證人許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第99至106 頁) ⒐證人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 號偵卷1 第253 至264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卷第10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1至1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祿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2 第329 至340 頁) ⒓證人洪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季酒業訂購單、普羅公司出貨單等資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 偵查卷2第245至269 頁) ⒔證人林妙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格蘭閣國際行銷公司訂購單(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2 第 271 至326 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455 至462 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2 第9 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60 至163 、192 至197 頁) ⒗證人陳台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聲搜字第66號偵卷第8至11頁) ⒘證人許明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買賣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筆記簿、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國原廠檢驗報告等資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53號偵卷第至頁、97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卷第至頁) ⒙證人黎澤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54號偵卷第3 至7 、20至23頁) ⒚證人黃丁欽、楊豐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113 至117 、123 至126、210 至216 頁) ⒛證人林水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803號偵卷2第517至518頁) 證人許錦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號偵卷2第348至350頁) 證人羅士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號偵卷2第351至354頁】 證人張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35至44頁)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文2 份、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數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300 至302 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2第547 至552 頁)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國原廠檢驗報告各2 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2 第557 至565 頁、96年度聲搜字第66號卷宗第28至36頁)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卷第69頁)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362至364頁】 法國軒尼詩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鑑定報告1 份【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355至360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217至267、287至290頁,96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卷第8 至1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4、45至52、67至7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92至104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衛生局結果報告(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2第519至535 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物證卷第8至29、34至37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照片卷第1至30頁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書證、物證,及證人林妙貞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53至79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湧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117至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清冊、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143 至174 頁、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卷第52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8 至29、34至37、53至80、113 至121 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第22頁) 林湧晟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23 至131頁) 林水生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第414 至418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645 號、監續字第830 、890 、1055、1207、1263、1356、1413號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數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監聽譯文全卷) 被告許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1第395至404頁) 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24至30、39至48頁) 被告楊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69至82頁) 被告蔡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85至96頁) 被告林湧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11至21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03 至111 、112 、115 至116 、234 至238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查卷第10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1584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⒉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原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及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旭東於警詢中之指述、「約翰走路」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2至24、51至54頁) 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及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威雀」、「麥卡倫」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真仿品比對照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31 至45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293 至296 頁) ⒋台灣保樂力加公司(即生產「皇家禮炮」洋酒之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授權之台灣總代理)之告訴代理人彭慶傑、謝文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名片、在職證明、委任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97 至502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293 至299頁) ⒌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於偵查中之指述、「軒尼詩」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卷1 第497 至498 、50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299 、303 至314 頁) 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門酒廠及圖〈二〉」、「金門高梁酒」、「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 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委任書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5至至28、55 至 62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1至14頁) ⒎證人王秀蔭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 ⒏證人劉江阿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 ⒐證人楊敦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8至20、45至50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2 第358 至361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344 、348 、422 、425 、427頁) ⒒穆宣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2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 ⒓電話租用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11號偵卷第8頁) 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出具之化驗報告書2 份、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文1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11號偵卷第31至33頁、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7至19頁) ⒕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暨函文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11號偵 卷第25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5至16頁)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0頁、64至66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號現場照片卷第1至34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9 至35 頁、第41至42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聲搜字第75號偵卷、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4 至7 頁) 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暨所附96苗簡字第449 號案件相關扣押物品清單資料影本1 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4495號偵卷第69至139頁) ⒚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645 號、96年度監續字第830 、890、1055、1207、1263、1356、1413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數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查卷第56至68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監聽譯文卷第98至109 頁) ⒛被告李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81 號偵卷第7 至8 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5844 號偵卷第11至14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製作仿冒他人之假酒時,其所偽造貼於酒瓶上之標籤,均虛偽標示原產地、製造商及進口商,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準此,被告等人製造、行使、販賣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暨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得使用該商標圖樣文字之酒類專用商品之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行使、販賣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核先敘明。再者,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96年9月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時,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所為,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渠等各自所為之行為難以獨立切割劃分,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交錯、接續進行,是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與林水生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又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私酒之行為既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為仿冒商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亦無庸再論處其詐欺取財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林湧晟先後2次犯行 (於96年5月1日第一次經警查獲後,仍再另行起意,於96年9月5日復遭查獲),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個人利益,竟私行以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生產方法,仿製國外知名酒品,並將低價烈酒、紅酒大量調兌混充高價烈酒、紅酒後,分別以仿制之國際知名品牌酒類容器予以瓶裝後及包裝後,進而偽以自國外原產地等地區進口酒類之包裝,再由被告林水生以高價販賣至全國不特定消費者,分工細密、設備完整、數量龐大,影響全國民生經濟及國民健康甚巨,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惡性已屬重,所為誠屬不該,惟查渠等均係受僱於林水生,領取微薄工酬,尚非本案主謀,犯罪期間不長,且渠等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林湧晟遭警查獲二次,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湧晟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李自欽所為,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渠等各自所為之行為難以獨立切割劃分,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交錯、接續進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李自欽與吳水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又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正犯吳水旺販賣仿冒商標私酒之行為既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為仿冒商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亦無庸再論處其詐欺取財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研發、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竟為貪圖利益,製造、販賣仿冒國內外著名酒類,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所為誠屬不該。惟查被告乃受雇於他人或幫助犯,且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等於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3、4、5、6、7、13、22之物,附表一 之㈢編號3、4、44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12 、13、14、20、21、35、36、38、41之物,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8、10、12、15、21、23、64、65、66、67、 68、76、79、81、83之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26、27 、28之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7、20之物;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6、7之物,均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或用供服務使用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⒉又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24、29之物;一之㈢編號42、47之物;附表四編號11、22、53、54、62、72、73、74之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之物及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3之物,均係共犯林水生所用,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須對全部之犯行負其罪責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起訴書附表一之㈢編號6之物,附表二編號4、5、8、22之物;附表四編號1、7、90之物,附表五編號22、25之物,均係被告林水生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品,雖屬共犯被告林水生所有,惟尚難認與被告等人參與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2、3、4、5、11、12、13、 14、15、16、17、18、19、20所示之物(即仿冒「金門高梁酒」、「約翰走路」商標之標籤紙、外盒、瓶蓋、仿冒酒),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之㈠編號22至25之物、㈡編號4 至9所示之物,則為共同被告吳水旺所有供本案製造假酒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須對全部之犯行負其罪責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 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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