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末一行補充記載「嗣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蔡松年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吉源無照駕駛,且肇事導致自己及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據被告張吉源自認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事故發生時,即因傷重昏迷,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故其家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雖承認其即為肇事人,仍無由成立自首之要件。另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加重或減輕之情事,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之結果,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