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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彭喜有盧鳳田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亞新實業社員工,緣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承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林內-新營UIC6)鋼軌及PC枕抽換工程,嗣再轉包予亞新實業社,乙○○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以從事工地安全管理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完善之道路阻斷及夜間警示設施,適有甲○○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6年5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CO-89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柳營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鐵路平交道維修路段之鐵軌工地前,亦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甲○○乃機車駛入工地後人車倒地,造成開放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顏面骨多處骨折、眼球穿刺傷(失明)、臉部裂傷大於10公分、右眼眼球萎縮及視力無光覺等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4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2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甲○○告訴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林內-新營UIC6)鋼軌及PC枕抽換工程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九張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其就工程施作部分業已設置安全措施,用以防止用路人進入施工地點,本件實係告訴人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騎乘機車,並違反交通規則而自行肇致,被告確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確實因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系爭工程地點,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此業據證人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照片十九張(見警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憑。然查:

㈠本件系爭工程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工程局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林內-新營UIC6)鋼軌及PC枕抽換工程,有工程契約及凱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可查(見警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乙○○則承認其為亞新實業社員工,為工地施工負責人(見警卷第6頁)。然上開工程契約之廠商僅記載凱群公司,凱群公司有無將系爭工程契約轉包予亞新實業社?其契約法律關係為何?究竟為委任、承攬或僱傭?有關凱群公司工地安全責任之契約義務有無移轉至亞新實業社?如有移轉工地安全責任之契約義務,有無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取得交通部臺灣鐵路工程局之同意?而被告乙○○雖為亞新實業社現場工地負責人,而上開工地安全責任之契約義務有無隨之移轉予被告乙○○一人負責?又被告乙○○認知其為亞新實業社現場工地負責人,是否表示即可漠視上開契約規定之存在,逕行認定被告乙○○即為從事業務應負責之人?上開事項均屬不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乙○○即為依據契約義務於現場工地安全負責人,且亞新實業社與凱群公司之契約關係如何亦屬不明,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是否為從事業務而為應負責人。

㈡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所明訂,又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分別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確實有在施工處前約十字路口擺放三角錐、警示燈、施工標誌及黃色封鎖線等警告標示,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經勘驗攝影機6號,時間為案發前3點3分16秒起至55秒止,有一機車行至超商前,該工作人員起身與該名機車騎士有互動,並有手勢,該手勢係指向道路之另一端,其後該名機車騎士略為倒車向後,往該工作人員手勢所指方向行駛而去,未進入該工地。」;「經勘驗攝影機第6號、7號,3點28分18秒起至29分10秒止,系爭工地於斑馬線前設有三角錐及阻隔措施,阻隔至道路邊線外,另三角錐上有兩處夜間閃光措施,於上開勘驗期間該處閃光措施皆有依一定頻率閃紅光,另有一名身著反光背心之工作人員坐在超商前路燈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工程確實有設置安全隔離設施,並有現場工作人員擔任旗手在旁予以看護指示,已經符合法律上客觀要求之安全注意義務強度。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五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駕駛人不得駕車」。查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禍肇事後接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2毫克(見警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行車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當較測試時為更高,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告訴人甲○○係於超商出門後,直接騎上機車,逆向由道路邊線外駛入本件的案發工地,當時該工作人員坐在甲○○之身旁,於甲○○駛離超商過七秒後該名工作人員就起身轉向案發現場處觀看。」(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甲○○亦表示「當時有看到施工安全設施,因為當時是晚上沒有車子,為了方便乃逆向行駛直接切到對向車道,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有穿橘黃色反光背心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甲○○確實已違反上開規定,酒後駕車並逆向由道路邊線外行駛逕行進入施工安全設施所圈圍之區域,現場工作人員縱欲阻擋亦已不及;而以告訴人表示並未看見身旁有工地安全人員以觀,益見告訴人當時處於酒醉而無法清楚辨識現場環境之狀態。綜上,被告即上訴人乙○○本身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亦無所謂工地設置安全措施違背法令之標準,對於告訴人甲○○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根本無從預見;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及日常生活經驗,亦難以苛責被告即上訴人乙○○應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又從現場工地安全人員不及阻止告訴人進入封閉之道路以觀,縱被告即上訴人乙○○當時在現場,亦毫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無過失。

㈣綜上,被告即上訴人乙○○確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即告訴人甲○○應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本件嚴重交通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在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下,乃無從預見。又告訴人甲○○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且被告即上訴人乙○○根本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亦即,在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乃因其重大交通違規之自致風險行為所致,被告即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

五、原審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此因: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查被告即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供作本案有利於己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就此有利被告之資料表示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未有所表示,但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乃棄置不論,未予說明,顯有不當。㈡被告即上訴人乙○○是否依據契約義務負有交通及工程施工之注意義務,前開工程安全措施是否已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又告訴人甲○○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行為究竟為與有過失或為自致風險行為,乃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乙○○應否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於證據採擇及理由闡明部分亦有疏漏。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意旨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有理由。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即上訴人乙○○前開所辯各節,確屬可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直接或間接證明推論被告即上訴人乙○○設置工地安全措施時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致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人甲○○,且被告即上訴人乙○○確實已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強令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之違規行為負有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既有上開違誤,遽認被告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惟因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本不得為簡易判決,爰由本院另為第一審程序,並改諭知被告即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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