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NTE-93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廠前路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故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裁決 書、舉發通知單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龔志銘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日我和同事執勤,看到系爭機車闖紅燈,當時有架設攝影機,我請異議人拿出駕照,但他說沒有,..我有請異議人看攝影紀錄,但他不理我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件取締過程中既有錄影,並有二位執勤員警,則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機率甚微,且參以卷附照片5張,當地路段筆直,視線良好,足證 當時警員執勤位置確可清楚辨識路口交通號誌無訛,是上開證詞洵堪採信。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