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金虎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之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UPD-1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五工路68巷口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住所及工作地點皆在臺南市,且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並未身處該違規地點,處分機關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正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臺南市○○路加油站上班。又該機車皆停放在異議人之住所地,從未因任何理由而將該機車運離臺南市,而本件違規騎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向員警衝撞,致員警閃避該車,亦有可能係執勤員警誤判,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UPD-1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五工路68巷口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送達,郵寄地址固為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南市○○路100巷28號之1」,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政機關退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45538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文封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達送之結果,係因招領逾期之原因而遭郵政機關退回,嗣舉發機關並未再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許鈞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在五工路75號前勤務是取締重大違規,當時只有我一人執勤,我騎機車,著警察制服,站在路邊,沒有攝影、拍照,當時有人確實騎乘車牌號碼『UPD-100號』機車,從五工路闖紅燈直行,該駕駛人有戴安全帽,雙載,騎士是男士,有看到白頭髮,但我無法確定騎士之實際年齡為何。」、「(該機車是何廠牌,新舊如何?)不太記得,時間已過將近半年。」、「(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違規之機車,是照片中之機車?〈提示異議人所提出機車照片三幀〉)時間過很久,我無法確認。」、「(當時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我無法確認,且當時該騎士有戴安全帽。」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 ㈣、經本院審酌證人許鈞誠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舉發之員警固於前揭時、地,舉發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然其無法指認當時所攔停舉發之駕駛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且經本院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詢異議人所擔任職務及上班紀錄,該公司函覆:異議人服務於臺南南區零售服務中心東門路加油站,擔任副站長職務負責油品銷售服務工作,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確實有上班,上班時間由十四時至二十三時等語,此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零字第09701981480號函暨嘉南營業處員工在職證明書、加油站工作日誌及保全設定紀錄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確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區零售服務中心東門路加油站上班,且本件違規地點(臺北縣)與異議人上班地點(臺南市)相距甚遠,異議人應無可能至任職公司打卡上班後,復旋即騎乘上揭機車於本件違規地點闖越紅燈。準此,本件舉發之員警許鈞誠當時所見上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有疑義。 ㈤、此外,參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UPD-100號輕型機車,其廠牌型式為「三陽 F5T」、顏色為銀色、排汽量49CC、八十五年九月出廠、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發照,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目視方式確認闖紅燈之機車所懸掛車牌之號碼,然因其無法確認該機車之款式及明顯之外觀特徵,且考量目前社會上確實有變造車牌號碼或偽造車牌等情事存在之可能性,則該部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PD-100號輕型機車,尚非達足以確認無疑之程度。故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再參以前揭㈣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況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UPD-100號輕型機車,有於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未經詳查,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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