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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東沅泵浦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東沅泵浦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沅泵浦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299-JD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9時16分許,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南市政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車牌629-JD雖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於95年12月25日被不明債務人開走至今未回,異議人向警局報案備查,然至今警局未能終查此案,故此車輛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11日間於海安路-5停車之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曾經向南門路停管處及台南監理站裁決所申訴陳情但未獲置理,如今向法院陳情,請明察未能繳費之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駕駛人,始得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所謂汽車駕駛人並不等同汽車所有人,此為當然之理。

四、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299-JD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1月9日9時16分許,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政府96年6月22日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信為真實。然異議人稱上開車輛於95年12月25日遭不明債務人開走至今未回云云,並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64300963號函為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已於95年12月25日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僱用人王建元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以前在異議人公司擔任何職?是否知道公司有6299-JD之小貨車?)我是擔任維修的工作,是有這台車沒錯,我是在95年12月25日最後使用該車。」、「(問:當時使用該車作何事?)我是要開該車去送貨,與本公司內之老師傅,到府安路送貨。因為當時有二名不明男子告訴我說公司已經倒閉,要將該車押走,我打電話問廠長陳俊雄,他跟我說公司已經倒閉,因為顧慮到我們的安全所以就讓該二名男子將車開走,該二名男子當時有留下姓名及電話,但是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我廠長有報警,我有到警局作筆錄。」、「(問:為何你已於95年12月25日已離職,而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係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5日係因為是廠長去報案叫我先回家,是事後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的。」、「(問:當時將車開到何處去送貨?)府安街。是在送完貨之後兩名男子才出現。」、「(是否確定車子被押走的地點就是府安路?)我因為當時的地點我不很熟,地名不確定,但該地是我公司臨時倉庫處所,我是將貨載到到倉庫去。」等語在卷,上開證述與本院依職權於97年5月2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電話查詢上開車輛是否有遺失之情,經該分局傳真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況由異議人所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64300963號函記載:「‧‧6299-JD號自小貨車,於95年12月25日在台南市○○區○○街245巷口遭不明債務人強行開走,迄今未歸還乙案,業由本分局受理列管積極偵辦中,如台端發現與本案相關線索,請向本分局聯繫‧‧。」等語可知,該車自95年12月25日遺失至96年4月24日止尚未尋獲。從而,本院由上開證述及警察局函文已得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於95年12月25日遭不明男子開走,因此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車牌號碼6299-JD之小貨車非其所占有中,其未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遽以裁罰,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於96年1月9日發生時,上揭車輛當時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實難認異議人有駕駛該車輛之可能,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逕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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