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8月14日22時55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號KT6-193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因闖越紅燈,經警員攔查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100元,並依第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駕駛過上開機車,亦未到過上開舉發地點,此舉發單顯係遭人冒名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機車於91年間係屬鴻隆企業社所有,且異議人甲○○亦非該企業社之員工,當時該機車是交予乙○○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鴻隆企業社負責人陳麗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伊當時是用女兒名義買(該機車)的,其女兒是使用人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2頁),參以舉發單上之簽名經比對,亦與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足證91年8月14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號KT6-193號機車之人確非異議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無駕駛車號KT6-193號機車,自難認其有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