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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8月14日22時55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號KT6-193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因闖越紅燈,經警員攔查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100元,並依第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駕駛過上開機車,亦未到過上開舉發地點,此舉發單顯係遭人冒名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機車於91年間係屬鴻隆企業社所有,且異議人甲○○亦非該企業社之員工,當時該機車是交予乙○○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鴻隆企業社負責人陳麗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伊當時是用女兒名義買(該機車)的,其女兒是使用人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2頁),參以舉發單上之簽名經比對,亦與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足證91年8月14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號KT6-193號機車之人確非異議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無駕駛車號KT6-193號機車,自難認其有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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