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淑勤

  • 原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7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 市裁四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BL-882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違規停車行為,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兆輝公司,亦非該車之駕駛人,駕駛人係第三人吳紹斌,移送機關誤將異議人當作裁決之裁罰對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有違反,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在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時,異議人是否為該車之車主或汽車駕駛人。 四、經查: 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3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94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憑,然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名稱,係「兆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有移送機關檢送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非異議人,因此 ,異議人抗辯稱其非車主,並非無據。 ㈡至於移送機關97年7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9119500號函雖稱:『二、按交通部路政司72年6月14日路台(72)監字第 04641 號函第33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12項「高雄市監理處提:汽車買賣,買方拒不辦過戶,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不過戶註銷,應可比照公示催告,逾1星期後准予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同意辦理。」‧‧ 』、『三、經查旨揭案件係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報紙,載明「車號BL-8826於80年11月26日已歸甲○○君所 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7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 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惟因車輛持有人甲○○君未依限辦理過戶,嗣經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7日依法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等語,認系爭車輛因兆輝公司於89年11月2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後,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然: 1、由移送機關所提出上開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之依據的座談會議紀錄觀之,必須賣方持已送達買方之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確有買賣汽車、而買方不願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之登記事宜後,始可比照公示催告,由賣方片面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然移送機關竟僅憑兆輝公司所提出載明上揭內容之報紙,而未要求兆輝公司提出已催告異議人配合辦理過戶之合法送達郵局存證信函作為兆輝公司與異議人間確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證明,即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自嫌率斷。 2、又兆輝公司僅陳稱異議人原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因異議人於80 年底離職時,將該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未將該車返還給 該公司,因此,兆輝公司始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該車籍,但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有該公司97年8 月15日97兆股字第0811號函1份在卷可參,兆輝公司既無法 提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異議人之證明文件,實難僅憑該公司於報紙上刊登:「車號BL-8826於80年11月26日已 歸甲○○君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7日內前來辦理 過戶,否則本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等語之登報資料,即認兆輝公司與異議人間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存在;況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兆輝公司,並非其所有,益證移送機關僅憑兆輝公司上開登報資料,即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並因而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給異議人,於法有違。 五、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移送 機關係於89年11月27日准許兆輝公司就系爭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登記,估不論移送機關率爾准許兆輝公司為上開登記,有前述之疏漏之處,移送機關既准許兆輝公司為上開登記,即認於89年11月27日之後即89年11月28日起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則上應歸責於異議人,然移送機關卻未於車籍資料為任何註記,致舉發機關於94年10月3日舉發本件 違規行為時,仍以兆輝公司為車主而為逕行舉發,遲至97年1 月3日因兆輝公司以(97)兆股字第0103號函提出應歸責 於異議人之申請後,移送機關始於97年1月8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號00000000000函要求異議人繳納罰鍰,有移送機關97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9253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但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4年9月23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移送機關97年1月8日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之日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 再對異議人另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移送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並另為 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