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2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2FM-962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國民路口處時,因車牌處加裝旋轉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牌照係懸掛在法律規定的位置,且牌照是固定的,並無旋轉功能,會加裝固定架是因該機車曾遭撞擊,原鎖點螺紋均裂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號牌一面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四、本院審酌:
(一)異議人於97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2FM-962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國民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車牌處加裝旋轉架」為由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依卷附系爭機車照片,該車雖有裝置旋轉架,然以螺絲釘固定,車牌正面朝後,且若未使用工具,無法搖晃或移動車牌,倘以工具扳動,該牌照傾斜角度不超過5度,有臺南市機車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鈦興機車材料行函(同上卷第34頁)附卷可佐,系爭機車牌照既固定懸掛於後方,且其改變角度些微,並不足以令人辨識不清,則依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面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又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