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字第三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威龍
- 原告乙○○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字第三十一號原告丙○○與被告丁○○、大自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 告丙○○對被告丁○○、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遭被告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駕車肇事而嚴重受傷,導致行為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混亂、無法工作,已無訴訟行為能力,為此聲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丙○○之子即聲請人乙○○就丙○○對被告丁○○、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立有規定。經查: ㈠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所騎之機車遭被告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所駕之車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頭顱骨折等重傷害,被告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刑事案卷可憑。又丙○○因前開受傷,導致雙下肢無力、行動不便、記憶力減退、行為退化及間歇性意識混亂與幻覺,有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且聲請人亦稱:丙○○現居於衛生署嘉義醫院,平日由我照顧,其會發出聲音,但說什麼聽不懂等語,是丙○○業因前開受傷,而處於記憶力減退、行為退化及間歇性意識混亂與幻覺等顯然無法自我表達意識之狀態,已無法自行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堪認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 ㈡再者丙○○係為成年人,又尚未因被宣告禁治產而選任監護之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其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為丙○○之子,而丙○○之其餘女兒即甲○○、朱林金鳳、林春華、林金珠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就丙○○對被告丁○○、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女兒之同意書各一份可參,則聲請人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就丙○○對被告丁○○、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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