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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9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3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84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復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0日,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0日,於91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臺南縣官田鄉○○村○○○段53地號土地,係由其姐潘秀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乙○○、甲○○、戊○○、丁○○、庚○○○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自95年7、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未經前揭所有權人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王調群、胡慶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人,駕駛挖土機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盜挖土石約1萬餘立方公尺,除部分用以填平鄰近潘秀雲所有之土地外,另於96年3 、4 月間,將所竊約700 立方公尺之土石,載至臺南縣官田鄉○○段某處果園,以新臺幣(下同)約11萬餘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楊滿男,楊滿男再將之回填在該果園內;於96年3 、4 月間,將所竊約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載至臺南縣官田鄉○○段105-1 地號農地,以約80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銘聰,而吳銘聰再將之回填於上開農地;於96年10月間,在上開臺南縣官田鄉○○村○○○段53地號土地,以約60餘萬元之代價,將所竊約6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售予不知情之王調群,而王調群再將之回填在自己的土地上,所餘土石則載至臺南縣官田鄉龍田村及臺南縣麻豆鎮堆放。嗣於96年11月5 日8 時許,地主丙○○至前揭土地巡視時,當場發覺王調群正以挖土機挖取該地土石,遂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甲○○、戊○○、丁○○、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南縣官田鄉○○村○○○段53地號土地係伊與乙○○、甲○○、戊○○、丁○○、庚○○○等人所共有,且其上土石確係遭被告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頁)、證人即司機王調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僱伊以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土石,再以砂石車載運,且伊有向被告購買約6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約給付被告現金60餘萬元,部分回填於自己土地上,其餘土石則載至臺南縣官田鄉龍田村及臺南縣麻豆鎮等地堆放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司機胡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以1 車次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於96年4 月間曾將土石載運至臺南縣官田鄉○○段105 之1 號、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楊滿男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0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賴進財於警詢時證述:司機載運土石外出行經大門時需將簽單交予伊,伊再以遙控器開啟大門放行等語(見警卷第37頁)、證人即買受土石之楊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以11萬餘元向被告購買約700 立方公尺之土石,伊將之回填於其位在臺南縣官田鄉○○段之果園內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9頁)、證人即買受土石之吳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約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將之回填於其位在臺南縣官田鄉○○段105-1地號農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8頁),此外,復有臺南縣官田鄉○○村○○○段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臺南縣政府97年4月3 日府水管字第0970075287函及圖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地圖、臺南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0131306號函及排水系統空照圖各1 份暨現場、勘查照片2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調群、胡慶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盜挖、載運土石,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陸續在同一地點盜採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而於91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私利,竟長期盜挖鄰地土石販賣牟利,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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