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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包梅真

  • 被告
    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無力負擔修車費用,即聯合甲○○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之富邦產險詐領錢財,使被害人損失多達新臺幣二十八萬餘元,被告二人迄未為任何賠償,殊屬不該,惟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之時間雖早在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然依卷附二紙理算簽結作業所載(見偵㈠卷第二百十四、二百十五頁),富邦產險因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所應給付予政凱企業社修車費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尚未履行,另應給付予同安工程行圍牆修復費,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尚未履行,換言之,被害人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始完成,是被告二人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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