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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鄧希賢田幸艷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之負責人,嘉泰公司於民國93年間,在臺南縣曾文段595-13地號土地推出「又見春天」預售屋案,丁○○意圖為嘉泰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該預售屋案之廣告平面圖集、簽約平面設計圖及立體模型將2、3、4樓陽臺部分外 推為室內空間,與嘉泰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之平面設計圖保留2、3、4樓陽臺部分不符, 且該不符部分係違章建築,仍在展示中心提供該預售屋案之廣告平面圖集、簽約平面設計圖及立體模型,以此增大之室內空間吸引消費者,並隱瞞此係違章建築之資訊,使前往看屋之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93年5月8日與嘉泰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地號編號第D3號之房屋1戶,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並已交付價金0000000元,嗣於94年5月12日,臺南縣政府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告知此係 違章建築,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⑵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陳述;⑶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⑷告訴人乙○○、證人甲○○分別與嘉泰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⑸「又見春天」預售屋案之廣告平面圖集、簽約平面設計圖、立體模型圖、樣品屋模型照片;⑹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5120號處分書;⑺台南縣政府96年3月20日府 工管字第0960030704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⑻台南縣政府派員會勘之預售屋屢約問題致生消費糾紛案現場勘查記錄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推出「又見春天」預售屋建案,並將上開建案之建物造執照平面圖中本為建物2、3、4 樓後方「陽台」部分均外推為室內空間,如預售屋廣告平面圖集及立體模型所示;嗣告訴人乙○○與之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又見春天」預售屋案編號第D3號之房屋一戶,並收部分價金1,773,606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並辯稱:2、3、4樓後方「陽台」外推為室內空 間,是依告訴人乙○○簽立之同意書而增建為室內之工程,廣告圖集也有以虛線顯示陽台外推,且被告並未因陽台增建為室內之工程而加收價金,實際權狀坪數也大於契約所載交易坪數,並無短少,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也無不法所得等語。 叁、經查: 一、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間,在臺南縣曾文段595之13地號土地推出「又見春天」預售屋建案 。依上開建案之建造執照平面圖標示,該建物2、3、4樓後 方為「陽台」部分。而嘉泰公司於上開預售屋建案之立體模型,將2、3、4樓後方陽臺部分外推為室內空間,廣告平面 圖集則將外推部分標以虛線,且未記載「陽台」,並於在本為二樓「陽台」部分繪製「瓦斯爐」、「流理台」,3樓「 陽台」部分繪製傢俱。嗣告訴人乙○○於93年5月8日與嘉泰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增建同意書」,購買該預售屋建案編號第D3號之房屋一戶,總價金550萬元, 並已交付價金1,773,606元等事實,固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迭於偵、審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增建同意書、「又見春天」預售屋案之廣告平面圖集、簽約平面設計圖、立體模型圖、樣品屋模型照片、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等附卷可參,而堪認定為實。 四、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證述,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 ㈠據告訴人乙○○於96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簽 約那天建設公司有拿一張委託增建同意書給我們簽,【我有問建設公司說為什麼要簽那張同意書】,建設公司說為了【外觀統一及增建中庭和花台】。…同意書是我簽名的,但我只【知道廚房增大,並不知道是陽台外推】。」等語(見偵B卷第42、44);與其繼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委託增建同意書當時是附在契約最後面要我們簽的。(問:當時是否有向建商提出「陽台部分增建為室內等工程」是指何意?)有,當時建商說要將【2樓陽台變大,改成廚 房】,讓室內空間變大。」等語(見偵B卷第6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簽這張委託增建同意書?)當時銷售中心說,要【買這房子大家都要簽】。(問:有無說簽這張委託增建書是要做什麼?)上面有提到說【中庭要增建花台,陽台要變成一部份是室內空間】,我記得內容是這樣。(問:你有無問銷售人員為何要擴建?)他是說,2樓陽台擴大,廚房會比較好用。(問:你之前 在檢察官那提到說,他說廚房要變大較好使用?)是。(問:廚房要從哪變大,如不從陽台外推,廚房要怎麼變大?)我只知道陽台跟廚房是連在一起,【第一點他們是說這個東西大家都要簽,第二點陽台和廚房,廚房太小不好用,要推陽台】。(問:他們有跟你說要推廚房的陽台?)對,我簽約的時候,我們從去簽契約之前兩個禮拜,先去銷售中心那時就有去看房子,要買房子,5月8日要去簽約時,銷售中心突然拿這張委託增建同意書,這時候才講到有這問題。(問: 你是簽增建同意書時,才跟你說廚房要變大?)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簽約時才知道有廚房外推這件事,是他要拿增建同意書給你簽的時候,你問他為何要簽這東西,他跟你說,因為要把廚房弄大一點,較好使用,所以必需要把陽台外推,是不是?)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可能知道2樓的陽台要外推?)對。」等語。雖該證人就嘉泰公 司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增建同意書之說詞、及告訴人是否知道陽台外推之詞,雖略有出入,而難盡信。然據該證人上開所證,適足以證明該公司售屋人員確有出示並說明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而被告亦有閱讀及詢問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知悉上開陽台部分將外推增建為室內廚房使用之情。 ㈡另證人甲○○於偵、審中,就嘉泰公司為何要求簽立委託增建同意書乙節,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簽委託增建同意書時,被告公司是否有說明該同意書是何用?)被告公司人員【並沒有說明委託增建同意書何用】,只有說要買房子就要全部都簽,我當時我有反應我其他簽,但委託增建同意書不簽,但他們還是說【如果要買房子就要簽】。」等語(見偵B卷第6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要簽增建同意書?)當時有問,但他沒有說明。(問:你怎麼問那個銷售小姐的?)因為是一本契約叫我們簽,後面還有兩、三張也是要簽名蓋章,其中一張就是增建同意書,當時我覺得這張有疑問,所以去問小姐。(問:你覺得有什麼疑問?)因為我前一棟房子是買公寓大廈,我簽約時沒看過這樣的同意書,我覺得有點奇怪,那時有問,但我覺得怪,所以我說我可否不要簽。(問:銷售小姐是怎麼跟你講的?)【詳細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這是4年前的事,我只記得整本契約書都要簽名蓋章。」等語。 然核其上開所證就該公司售屋人員對上開同意書說明情形,既已不復記憶,即難憑其所證遽認該公司售屋人員均有未對客戶說明上開同意書之情。況該證人係受大學高等學歷教育,於南科擔任工程師乙職,且曾有購買公寓大廈式房屋之經驗,業據該證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衡情以該證人上開學經歷,對於買賣契約所附之委託增建同意書之內容為何,業已產生質疑而詢問銷售人員,並進而要求免予簽立該同意書之情況下,建商公司之銷售人員豈有未對之詳加解說,即逕以要買房子就要簽上開同意書搪塞之?再者,上開建設公司人員已有出示並說明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而被告亦有閱讀及詢問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知悉上開陽台部分將外推增建為室內廚房使用之情,既如前述。自不能憑證人甲○○上開記憶不詳之證述,即認該公司有隱匿或未說明上開陽台增建為室內空間之事實。 ㈢又衡諸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經驗,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占有面積等事項,均為房屋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而觀諸本件嘉泰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已明 確記載:「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本房屋坪數共計67. 11坪,含露台及增建面積0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約67.1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約48.94坪。附屬建物面積約18.17坪。)如因法令變更,則以新法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語,則據上開約定推算,本件買賣之主建物應占總面積約百分之73,其餘陽台、屋簷或雨遮之附屬建物應占總面積約百分之27。惟依嘉泰公司於銷售場所展示之預售屋立體模型觀之,顯無上開比例之附屬建物存在。參核簽立該房屋買賣契約時,亦同時簽立之委託增建同意書之記載:「本人乙○○(簡稱甲方)向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承購「又見春天」房地編號D3房屋壹戶,應使用需要將下列增建工程委 由乙方於中庭增建花台及陽台部分增建為室內的工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雙方絕無異議。」等語,雖該委託增建同意書約定內容簡短,並未一一臚列委託增建之位置、範圍,然依該約定內容亦已明白表示附屬建物之陽台將增建為室內空間。又參酌嘉泰公司交付購屋者之廣告平面圖集於二、三、四樓後方陽臺部分均以虛線標示區隔成為室內空間之廚房、臥室,並分別繪製瓦斯爐、流理台、傢俱等物。加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證述,該2人於簽立委託 增建同意書時,均曾詢問銷售人員因何簽立此同意書之情。復衡諸前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面積、比例,互核嘉泰公司之展示之預售屋立體模型及廣告平面圖集之陽台部分以虛線標示之具體客觀狀況等情。足證,嘉泰公司於與購屋者另簽立委託增建同意書時,應無故意隱瞞將2 、3 、4樓陽臺部分外推增建為室內空間之事實及為不實說 明之必要。故認被告辯稱其係依告訴人簽具上開委託增建同意書所為,並無詐騙告訴人上開陽臺部分外推增建為室內空間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委託增建同意書所載之「增建」,為建商或業主於合法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檢驗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第2次施作非合法之建築物,即屬通常所稱之「違 建」,主管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拆除,此乃一般大眾應有之法律認知。被告雖因經營建設公司,而就建築業相關法律規章,較一般大眾更為熟悉,然縱其未就此相關法律問題對告訴人詳為說明屬實,而或有致交易公平失衡之情,然告訴人既已明知上開增建之情,惟自昧於法律效果,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有以此為詐術之實。 ㈣第查,嘉泰公司並未因系爭陽台增建為室內之工程而加收價,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價金有無影響?)無。(問:坪數計算有無告知陽台外堆部分?)陽台係屬附屬建物,所以增建部分並沒有算在主建物坪數範圍內,還是屬於附屬建物。(問:你們價金計算有無包含附屬建物?)兩個的計算基礎會不一樣,附屬建物價格會比較低,可是還是會計價。(問:所以增建部分原來就已經用附屬建物去計價,增建後,並沒有變更價金?)是,我們是把這部分贈送給客戶。(問:增建是否會多出營造成本?)至少施工期間會加長,而且配合驗收,還要作拆除的工作。」等語,核與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第2條:房屋 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本房屋坪數共計6 7.11坪,含露台及增建面積0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共約67. 11坪(包含主建 物面積約48.94坪。附屬建物面積約18.1 7坪。)…第4條:本契約房屋買賣總價新台幣172萬元整(上開價格內含5%營業稅)。」內容相符,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價金,係基於雙方所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書之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並無不法之利益。 ㈤末查,系爭房屋買賣,係由銷售人員與告訴人乙○○接洽,非與被告丁○○磋商交易。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銷售人員間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丁○○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至於,嘉泰公司因「又見春天」預售屋銷售廣告中,就其建物之陽台設計,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5120號認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在案,有該委員會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A卷第141 頁),亦為被告丁○○供認不諱。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能以嘉泰公司違反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認其負責人即被告丁○○該當於刑法之詐欺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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