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7號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所經營之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益公司)業務項目為出租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建築用鐵器予建築工程施工之工地使用。而丁○○為弘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丙○○、戊○○則為弘益公司所雇用之綑工。渠等自民國96年初起,迄96年3月29日期間,與弘益公司所雇用之 司機甲○○、吊掛手呂昇原等人 (此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或二人、或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職務上駕駛車號UL-559號或025-SC號大貨車載運台南科學園區各個建築工地已使用完畢之鐵材、鐵座、鐵槽、胎座回弘益公司之機會,於途中私自將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益晟企業社、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宇富資源回收場等處販售,並將所得侵占入己 (次數如附表所示),丁○○、丙○○、戊○○等 人因此分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二、案經弘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㈠被告等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第15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部分: ①96年8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過具結,有證據能力 (見96他2531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12-14頁)。 ②96年8月3日 (同日第二份筆錄)( 見偵一卷第21-23頁)、96年8月24日 (見偵一卷第38-40頁)、97年2月27日 (見96 偵字第14978卷,以下稱偵二卷,第8頁)、97年4月23日 (見偵二卷第28-30頁)、97年6月4日 (見偵二卷第66-68頁)之陳述,係以弘益公司代表人身分應訊,證言均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甲○○部分: ①96年8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過具結,有證 據能力 (見偵一卷第37-40頁)。 ②97年3月14日 (見偵二卷第17、18頁)、97年4月23日 (見 偵二卷第28、29頁)、97年6月4日 (見偵二卷第66-68頁) 、97年6月24日 (見偵二卷第79、80頁)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證言均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阮郁婷部分:96年8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經過具結,有證據能力 (見偵一卷第37、38頁)。 ⑷證人呂昇原部分: ①96年8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過具結,有證據能力 (見偵一卷第22頁)。 ②96年8月3日 (同日第二份筆錄)( 見偵一卷第22頁)、97年3月14日 (見偵二卷第17、18頁)、97年4月23日 (見偵二 卷第28、29頁)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證言均未 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⑸證人即被告丁○○部分:公訴人僅提出96年8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關自白書為其所書等語,該部分經過具結,對全體被告有證據能力 (見偵一卷第39頁)。 ⑹又證人蘇妙森、林榮坤、吳月霞等人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見偵二卷第65-68頁),經本院依職權提列為證據方法,該等證言均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⑺其餘書物證,未經被告等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等人對於自96年初起,迄96年3月29日止為弘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司機、 綑工等職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丁○○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的材料;丙○○辯稱:我去年就沒有做了,跟我有什麼關係;戊○○辯稱:我沒有拿東西去賣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呂昇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弘益公司擔任吊掛手,我與丁○○、戊○○、甲○○、顏有明跟車過,因為他們是司機,我只是助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下午他們都會從工地載廢鐵回公司,結果卻載去資源回收場販賣,賣得的錢他們會分給我,但我覺得不妥,在隔天就拿還老闆,時間約在今年農曆年過年前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我 與被告等人一起去賣過3次 (即指附表編號7、8、9次),我 都是與丁○○去賣,他是司機,助手一次是甲○○,一次是戊○○;3次的時間我記得都是在今年農曆過年,我一次分 新台幣 (下同)650 元、一次1500元、一次2000元;這3次的時間都是集中在一個星期以內,我是收了3次錢以後才跟己 ○○講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丁○○、丙○○、戊○○等人沒有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我於96年農曆年,有跟證人甲○○、被告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8、9所示的材料拿去賣,三次約3、4個月。 之前偵訊筆錄稱3次集中於一週內是錯的,因為不可能集中 於一星期內,是約一個月內。編號7是跟被告丁○○一起去 ,有分得金錢,分到的錢是甲○○及丁○○給我的,一、二次之後我覺得不妥,我主動跟證人己○○說,我有將錢還給證人己○○。我們賣的料,有賣到「明家」、「竹雄」、「阿龍」等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67-71頁)。證述被告丁○○、戊○○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8、9所示不詳金 額鐵材之犯行。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呂昇原告知其被告等侵占事實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依此足認證人 呂昇原之證言應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除了上一次被查獲竊盜弘益公司的鷹架行為外 (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92號、審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1501號)前後如我所寫的自 白書 (即偵一卷第20頁之自白書)總共分得了很多次錢,共 有54000元,自白書的字是我寫的 (其上甲○○之簽名則為 告訴人己○○所代簽)我沒有意見,丁○○自白書上面說到 幾次是大家共同去竊取鐵材及我分得贓款金額,包括在我自己的自白書裡面,丁○○的自白書上面所記載關於我、戊○○等人多次去竊取鐵材以及各分多少錢的事都是事實,這些事都是今年年初,是我被查獲前的事,我起先也不知道,都是下班後丁○○載我至鐵工廠,將東西下一下就分錢給我,我有問他,他說就是給我就對了,之後分錢都是他 (指丁○○)拿給我們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37、38頁)。亦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所示其與被告丁○○、丙○○、戊 ○○等人,侵占弘益公司鐵材、鐵座、鐵槽、胎座之事實明確。 ㈢被告丁○○於事發後,經告訴人己○○之要求,曾寫下自白書1紙 (見偵一卷第16頁),該自白書上雖未明確表明「侵占」弘益公司之材料等語,然由被告丁○○於自白書最上方所記載「丁○○、甲○○、戊○○、阮郁婷、呂昇原、丙○○,559」等語,係表示前揭人等利用駕駛車號UL-559號大貨 車 (參偵二卷第50頁大貨車照片)載運弘益公司材料時,侵 占公司之材料之意;之旁記載「顏有明、莊偉傑、丁○○,0252次」等語,係表示上揭人等利用駕駛025-SC號大貨車2 次載運弘益公司鐵材時侵占公司材料之意。其下方「去明家、阿龍、竹雄『孫』 (應為甥之意)」等語,係指上揭人等 將侵占之材料出售至明家、阿龍、竹雄等3家材料回收場。 再下方則為被告等1-9次接續侵占弘益公司之鐵材、鐵座、 鐵槽、胎座等材料及被告等分配贓款之事實,由此自白書之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之犯行。 ㈣被告丁○○雖又辯稱:己○○叫我寫自白書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不知道寫的是什麼東西,他沒有給我領薪水,我以為寫自白書就可以領他不讓我領的薪水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意指其係在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情形下, 受己○○之誤導而寫下與本意不符之自白書。然查:被告丁○○於96年8月24日 (見偵一卷第38、39頁)、97年6月4日( 見偵二卷第67、68頁)檢察官偵查、97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 (見本院卷第26頁)均未提及其書寫自白書時有身體 不適之情形,直至本院最後審理中始行提出,已足以令人對其辯詞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再如被告丁○○所辯屬實,其書寫自白書當日確實身體不適,使其無法思考而寫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則足以認定被告丁○○書寫自白書當時應有極為嚴重之疾病,以致使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寫下與本意完全不符之自白,然查被告書寫自白書後竟未至醫院或診所治療,此亦為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 頁),更足認被告丁○○辯稱書寫自白書時身體不適云云不足 採信。再參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白書裏面寫的不是事實』.... 『沒有自自書所述的這些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39頁)即足以認定,自白書之內容縱無記載「侵占」2字,亦應係表明被告等侵占弘益公司材料之事實,否 則又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又丁○○為弘益公司之駕駛,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是弱智之人,焉有己○○叫其書寫自白書坦承侵占公司之財物,被告丁○○即任意於白白書上虛擬編造公司員工出售公司材料及分得贓款情節,以陷自己及公司同事犯罪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丁○○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3個月前就離開公司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0頁),依此足以推知被告 丙○○離開弘益公司之時間約在96年5月間左右,亦即本件 事發後之月餘,即事發之時被告丙○○尚在弘益公司任職,故其辯稱:其已離職侵占之事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㈥證人蘇妙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是宇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竹雄」是我叔叔等語 (見偵二卷第67頁), 應即被告丁○○自白書上所稱之「竹雄」回收場;證人林榮坤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是「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回收廢五金業務等語 (見偵二卷第66頁), 應即上揭自白書所稱之「明家」回收場;證人吳月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現為益晟企業社現場負責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66頁),應即指上揭自白書所稱之「阿龍」回 收場。依此亦足以證明上揭被告丁○○自白書所稱之侵占犯行確有其事,否則公訴人如何能查出上揭回收場並傳訊回收場之負責人到庭訊問。又證人蘇妙森、林榮坤、吳月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否認曾向被告丁○○等人購買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然或因渠等已經遺忘上揭事實,或因渠等因懼怕牽連故買贓物罪名,而為虛偽陳述,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未將侵占之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物出售至上揭回收場之事實。 ㈦再查:被告丁○○、證人呂昇原、甲○○等人,與被告丙○○、戊○○均為同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丙○○或戊○○之可能,何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老闆問我有無拿去賣,我當時有承認過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已坦承一次犯行在案。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丁○ ○自白書內記載及證人呂昇原、甲○○之證言有關被告丙○○、戊○○犯侵占罪之事實部分亦堪採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等3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顯均為一個犯罪意思及行為,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由數個階段動作,持續侵害弘益公司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弘益公司受雇人員,不思忠於職務,恪守受雇人員應有之品德與分際,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私利侵占公司財物,破壞主雇間信任關係,犯罪時間長達3月,被告等分得之贓款因被 告等否認犯罪使本院無法查明,僅得依上揭自白書所載,丁○○分得之金額達46700元以上、被告丙○○分得之金額不 明、被告戊○○分得之金額為2100元以上等情,及被告等犯後未反省檢討自身行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爰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主雇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所侵占之鐵材等物係由弘益公司內所載運販賣者,故不另論被告等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 法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次數│侵占材料│參與人員及分配贓款(新台幣)情形 │ ├──┼────┼─────────────────────┤ │1. │ 鐵材 │丁○○(分得9000元)、甲○○(分得4000元)│ │ │ │、戊○○(分得1100元) │ ├──┼────┼─────────────────────┤ │2. │ 鐵座 │丁○○(分得12000元)、甲○○(分得6000元 │ │ │ │)、戊○○(分得1000元) │ ├──┼────┼─────────────────────┤ │3. │ 鐵槽 │丁○○(分得9700元)、甲○○(分得4500元)│ ├──┼────┼─────────────────────┤ │4. │ 胎座 │丁○○(分得16000元)、甲○○(分得5500元 │ │ │ │) │ ├──┼────┼─────────────────────┤ │5. │ 鐵材 │丁○○、丙○○、甲○○(金額均不明) │ ├──┼────┼─────────────────────┤ │6. │ 鐵材 │丁○○、丙○○、甲○○(金額均不明) │ ├──┼────┼─────────────────────┤ │7. │ 鐵材 │丁○○(金額不明)、呂昇原(分得650元)、 │ │ │ │甲○○(金額不明) │ ├──┼────┼─────────────────────┤ │8. │ 鐵材 │丁○○(金額不明)、呂昇原(分得1500元)、│ │ │ │甲○○(金額不明) │ ├──┼────┼─────────────────────┤ │9. │ 鐵材 │丁○○(金額不明)、呂昇原(分得2000元)、│ │ │ │戊○○(金額不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