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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君莊玉熙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5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志國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聲請解除銀行帳戶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張志國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之扣押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國因涉及賭博等罪嫌,前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予以凍結,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確定在案,故顯無凍結該帳戶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上開帳戶之查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南檢瑞土95他字5729第66469號函,將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名下所有帳戶內之資金予以扣押,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訴賭博罪部分,判處減刑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均已確定在案,前揭檢察官所扣押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結果,檢察官所扣押者,為被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銀行回函1紙可稽,爰裁定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