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警察人員並偽稱要訂酒席請客,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經營餐飲生意之壬○○等人信任後,即隱瞞自己不欲償還借款之真意,藉故向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壬○○等人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金錢、紅酒等財物,致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壬○○等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巳○○因現金由其妻保管,而未出借金錢予辰○○,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之人均悉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五所示之金錢、紅酒等財物,辰○○乃以此方式籌措生活費用,而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嗣辰○○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壬○○等人始知受騙,並經丙○○、鄭雪紅、辛○○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五、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16頁、偵緝卷第53頁、核交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25、36、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壬○○及員工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假冒警員名義詐騙金錢及紅酒等財物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7至84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4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1 至13頁),此外,復有查獲及現場照片19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85至94頁、警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5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施以詐術四處行騙,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且曾分別於88年及89年間因假冒警員身分向人行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9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確定,其中於89年間所犯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於94年2 月19日強制工作期滿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觀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並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竟仍未能省悟,重施故技,假冒警員身分四處向人行騙,於短短數月間即行騙高達25次,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矯治其惡習及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 犯罪行為及所詐騙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商店 │ │ │ ├──┼────────┼───────────┼────────┤ │ 一 │96年7月中旬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臺南市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587 │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肆月。 │ │ │號之2 ─寶師傅川│)警員,以欲訂購餐席為│ │ │ │菜小館 │由,藉故向壬○○借款新│ │ │ ├────────┤臺幣(下同)3000元,致│ │ │ │壬○○ │壬○○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3000元。 │ │ ├──┼────────┼───────────┼────────┤ │ 二 │96年9月12日20時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五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266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捌月。 │ │ │號─老友餐飲店 │故向戌○○借款8000元及│ │ │ │ │紅酒2 瓶,致戌○○陷於│ │ │ ├────────┤錯誤,而交付8000元及紅│ │ │ │戌○○ │酒2 瓶(價值各約800 元│ │ │ │ │)。 │ │ ├──┼────────┼───────────┼────────┤ │ 三 │96年9月中旬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五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153 號之25─林森│故向癸○○借款6000元,│ │ │ │海產。 │致癸○○陷於錯誤,而交│ │ │ ├────────┤付6000元。 │ │ │ │癸○○ │ │ │ ├──┼────────┼───────────┼────────┤ │ 四 │96年9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臺南市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街│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肆月。 │ │ │27號─阿國鵝肉店│)警員,以欲訂購餐席為│ │ │ │ │由,藉故向乙○○借款30│ │ │ ├────────┤00 元 ,致乙○○陷於錯│ │ │ │乙○○ │誤,而交付3000元。 │ │ ├──┼────────┼───────────┼────────┤ │ 五 │96年9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1-22號─夏林海產│故向該店負責人借款5000│ │ │ │店 │元,致該店負責人陷於錯│ │ │ ├────────┤誤,而交付5000元。 │ │ │ │夏林海產店負責人│ │ │ │ │(起訴書誤載為劉│ │ │ │ │慧珍) │ │ │ ├──┼────────┼───────────┼────────┤ │ 六 │96年12月初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未遂│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罪,累犯,處有期│ │ │臺南市○區○○路│,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徒刑叁月。 │ │ │342 號─小陳海鮮│故向巳○○借款5000元,│ │ │ │店。 │惟巳○○雖陷於錯誤,但│ │ │ ├────────┤因金錢係由妻子保管而未│ │ │ │巳○○ │能借款,辰○○因而未能│ │ │ │ │得逞。 │ │ ├──┼────────┼───────────┼────────┤ │ 七 │96年12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245 號─朝羊肉店│故向宇○○借款6000元,│ │ │ ├────────┤致宇○○陷於錯誤,而交│ │ │ │宇○○ │付6000元。 │ │ ├──┼────────┼───────────┼────────┤ │ 八 │96年12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15號│,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全國魚翅店 │故向庚○○借款6000元,│ │ │ ├────────┤致庚○○陷於錯誤,而交│ │ │ │庚○○ │付6000元。 │ │ ├──┼────────┼───────────┼────────┤ │ 九 │96年12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臺南市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肆月。 │ │ │186 號─皇珍現炒│)警員,以欲訂購餐席為│ │ │ │店 │由,藉故向子○○借款20│ │ │ ├────────┤00 元 ,致子○○陷於錯│ │ │ │子○○ │誤,而交付2000元。 │ │ ├──┼────────┼───────────┼────────┤ │ 十 │96年12月中旬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419 號之1 ─臺灣│故向寅○○借款6000元,│ │ │ │海味海產店。 │致寅○○陷於錯誤,而交│ │ │ ├────────┤付6000元。 │ │ │ │寅○○ │ │ │ ├──┼────────┼───────────┼────────┤ │十一│97年2月25日21時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許 │處所,假冒第一分局東寧│累犯,處有期徒刑│ │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臺南市○○路36之│席為由,藉故向宙○○借│ │ │ │1 號─福竹壽司屋│款3000元,致宙○○陷於│ │ │ ├────────┤錯誤,而交付3000元。 │ │ │ │宙○○ │ │ │ ├──┼────────┼───────────┼────────┤ │十二│97年3月23日22時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50分。 │處所,假冒第一分局東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臺南市○區○○路│席為由,藉故向丙○○借│ │ │ │390 號─阿舊火鍋│款2500元,致丙○○陷於│ │ │ │店。 │錯誤,而交付2500元。 │ │ │ ├────────┤ │ │ │ │丙○○ │ │ │ ├──┼────────┼───────────┼────────┤ │十三│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345 號─顏卡拉OK│席為由,藉故向「顏卡拉│ │ │ ├────────┤OK」之負責人借款2000元│ │ │ │顏卡拉OK負責人 │,致該店負責人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2000元。 │ │ ├──┼────────┼───────────┼────────┤ │十四│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長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陸月。 │ │ │78號─春福羊肉店│席為由,藉故向卯○○借│ │ │ │ │款5000元,致卯○○陷於│ │ │ ├────────┤錯誤,而交付5000元。 │ │ │ │卯○○ │ │ │ ├──┼────────┼───────────┼────────┤ │十五│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1 段382 號(起訴│席為由,藉故向亥○○借│ │ │ │書誤載為183號) │款3000元,致亥○○陷於│ │ │ │─竹仔海產店 │錯誤,而交付3000元。 │ │ │ ├────────┤ │ │ │ │亥○○ │ │ │ ├──┼────────┼───────────┼────────┤ │十六│97年3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管區警員,以│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段│欲訂購餐席為由,藉故向│肆月。 │ │ │189 號2 樓─河堤│甲○○借款3000元,致王│ │ │ │戀卡拉OK │春桃陷於錯誤,而交付30│ │ │ ├────────┤00元。 │ │ │ │甲○○ │ │ │ ├──┼────────┼───────────┼────────┤ │十七│97年3、4月間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華平│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82號│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陸月。 │ │ │─暗工叫碳烤店 │席為由,藉故向天○○借│ │ │ ├────────┤款5000元,致天○○陷於│ │ │ │天○○ │錯誤,而交付5000元。 │ │ ├──┼────────┼───────────┼────────┤ │十八│97年4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安平│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48號│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陸月。 │ │ │─紅螞蟻海鮮碳烤│席為由,藉故向丁○○借│ │ │ ├────────┤款6000元,致丁○○陷於│ │ │ │丁○○ │錯誤,而交付6000元。 │ │ ├──┼────────┼───────────┼────────┤ │十九│97年4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495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號─華平495 餐廳│故向酉○○借款5000元,│ │ │ │ │致酉○○陷於錯誤,而交│ │ │ ├────────┤付5000元。 │ │ │ │酉○○ │ │ │ ├──┼────────┼───────────┼────────┤ │二十│97年4、5月間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161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巷7 號─大將餐飲│席為由,藉故向辛○○借│ │ │ │屋 │款3000元,致辛○○陷於│ │ │ ├────────┤錯誤,而交付3000元。 │ │ │ │辛○○ │ │ │ ├──┼────────┼───────────┼────────┤ │二一│97年5 月初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處所,假冒第五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故向丑○○借款7000元,│ │ │ │臺南市○○路148 │致丑○○陷於錯誤,而交│ │ │ │號─天堂鳥碳烤店│付7000元。 │ │ │ │ │ │ │ │ ├────────┤ │ │ │ │丑○○ │ │ │ ├──┼────────┼───────────┼────────┤ │二二│97年5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六分局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段 │派出所警員,以欲訂購餐│肆月。 │ │ │391 號─廣東沙茶│席為由,藉故向戊○○借│ │ │ │爐 │款4000元,致戊○○陷於│ │ │ ├────────┤錯誤,而交付4000元。 │ │ │ │戊○○ │ │ │ ├──┼────────┼───────────┼────────┤ │二三│97年5 月底某日(│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故向己○○借款7000元,│ │ │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致己○○陷於錯誤,而交│ │ │ │14街63號─秋池居│付7000元。 │ │ │ │日本料理店 │ │ │ │ ├────────┤ │ │ │ │己○○ │ │ │ ├──┼────────┼───────────┼────────┤ │二四│97年6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第四分局警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路○ 段│,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藉│陸月。 │ │ │481 號─聚樂碳燒│故向申○○借款5000元,│ │ │ │居酒屋 │致申○○陷於錯誤,而交│ │ │ ├────────┤付5000元。 │ │ │ │申○○ │ │ │ ├──┼────────┼───────────┼────────┤ │二五│97年6月間某日 │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辰○○犯詐欺罪,│ │ ├────────┤處所,假冒轄區派出所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員,以欲訂購餐席為由,│肆月。 │ │ │路3 段36號5 樓─│藉故向午○○借款2000元│ │ │ │吟卡拉OK │,致午○○陷於錯誤,而│ │ │ ├────────┤交付2000元。 │ │ │ │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