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8 、9 時許,行經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區○○路2-1 號之「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伸公司)工廠廠區前時,因見其內置有H 型鋼及天車鋼軌1 批(以下統稱鋼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其經營廢五金買賣業之前僱主王仁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朋友欲出售鋼材1 批,而委請不知情之王仁豐代為尋找買主,以確保嗣後竊得之大批鋼材有存放及銷贓之處所,雙方並約定王仁豐覓得買主完成交易後,可從中獲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角之報酬;商議既定後,丙○○即自稱係「陳俊傑」,並聯絡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黃再吉調度曳引車於翌日(10月27日)前往亨伸公司前開廠區搬運上開鋼材。於96年10月27日6 時30分許,丙○○親自到亨伸公司廠區內指揮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王聖仁、許明仁等人吊運鋼材後,即隨車將其所竊得總重計16萬8770公斤之鋼材載往高雄市與王仁豐會合,再由王仁豐帶往其透過不知情之侯泰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後,覓得之買主王來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45 之3 號「誠陽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之廠區內,並以每公斤12元之代價變賣上開鋼材,嗣王仁豐於同年月29日在王來興之誠陽公司內收取出售鋼材之價金2,025,240 元後,再於同日14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將扣除仲介報酬約3 萬元後之剩餘價金交予丙○○花費用罄。嗣亨伸公司負責人甲○○於96年10月29日發覺遭竊,遂報警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42、57、58、83頁、本院卷第9 、18、19、25、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所有放置在廠區之鋼材如何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仲介者王仁豐、侯泰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得知上開鋼材欲出售及接洽買主等語(見警卷26至28、32至35、39至41、45至49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82、83頁);證人即買受者王來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有以每公斤12元之代價收購上開鋼材等語(見警卷53至56、60至64頁、偵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82、83頁);證人即堆高機業者黃再吉及曳引車司機王聖仁、許明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至亨伸公司之廠區載運鋼材至誠陽公司之廠區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6至68、70至75頁、偵緝卷第5 至7 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代保管書1 紙、估價單1 紙、字條2 紙、地磅記錄單7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查獲鋼材照片6 幀、誠陽公司及王來興存款明細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0月22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148725 號函附之廢鐵牌價及鋼鐵價格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6 、108 至135 頁、偵緝卷第73至7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黃再吉聯繫曳引車司機王聖仁、許明仁前往載運被害人所有之鋼材,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放置工廠廠區之鋼材,所竊財物價值高達200 餘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且短期間內即將變賣所得款項持至酒店消費用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