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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鄭文祺張銘晃陳振謙

  • 被告
    李錦東胡子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胡子將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東、胡子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錦東(原名李昀儒)與胡子將均明知其未獲得位於中國大陸之河北奧星藥廠(Hebei Aoxing Pharma-ceutical Group Co.,Ltd)之授權而負責申辦4000萬美金之貸款計畫,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李錦東於民國95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之「春水堂人文茶 館」內,向許正德、鄭仁和佯稱:中國大陸之河北奧星藥廠(Hebei Aoxing Pharmace utical Group Co.,Ltd)急需資金,若能與其在香港成立公司向泰國G.I.G公司(Global In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 Co.Ltd)融資4000萬美元 ,再轉貸與河北奧星公司,將能獲得一成即400萬美元之佣 金等語,並與胡子將提出上開公司之資料及營運計畫取信許正德、鄭仁和二人,使二人陷於錯誤,許正德即與李錦東、胡子將於95年4月19日成立「兆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許 正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鄭仁和則交付新台幣41萬元予李錦東。嗣李錦東、胡子將又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向許正德、鄭仁和佯稱其因處理該件申貸案所 需而向友人借額度,需支付利息,希望二人能協助等語,使二人陷於錯誤,許正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李錦東,鄭仁和則因當時資金不足而未交付。嗣許正德等人未見貸款,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錦東、胡子將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李錦東於偵查中供述:⒈被告李錦東於96年4月間向許正德等提示河 北奧星營運計畫書,邀集許正德等人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並稱該計畫書係該集團總裁岳振江所交付。⒉被告李錦東於96年6月間曾向許正德收取新台幣50萬元之款項。⒊被告李錦 東自承奧星公司董事長並未同意被告二人申辦貸款。⒋被告李錦東自承所成立兆富公司僅為PAPERCOMPANY。⒌李錦東並無實際出資,僅是負責架構。(交查卷第48頁)㈡被告胡子將於偵訊中供述:⒈G.I.G公司(GlobalIn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Co.Ltd)之證明文件係被告胡子將提供。⒉被 告胡子將自稱與G.I.G公司之執行董事GRAHAMSHAND簽訂貸款合約,與其溝通所使用之語言為英語,惟檢察事務官當庭命其以英語拼出「中風」,卻拼成「ALLODATIVE」。⒊被告胡子將稱G.I.G公司只收3萬元美金即可為其申辦4000萬元美金之貸款,卻無法回答出為何僅提出3萬元美金就能辦成4000 萬元美金之貸款。⒋被告胡子將自承與奧星公司第一次見面就拒絕申辦貸款,其與李錦東並未取得奧星藥廠之同意即持奧星計畫向G.I.G申貸。⒌胡子將提到李錦東有告知奧星有 同意他們去辦貸款,當時李錦東知道並無獲得奧星同意申辦貸款,係有告知不實事項。(交查卷第48頁)㈢告訴人許正德、證人鄭仁和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等詐欺之經過。㈣駐泰國代表處97年10月28日泰經字第1077號函及其附件、97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118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⒈被告二人所供稱之G.I.G公司(GlobalInnovation Group Corpora- tion Co.Ltd)已於西元2006年2月10日登錄解散。⒉G.I.G 公司於泰國Krung Thai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已於西元2008年5 月間結清。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11月10日港局商字第0644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被告李錦東、胡子將確實與告訴人許正德成立「兆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時間為西元2006年4月19日。㈥河北奧星公司營運計畫書、GIG公司簡介資料、被告李錦東與G.I.G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 各一份,可證:被告李錦東、胡子將曾向告訴人許正德等人提出前開文件之事實,等為其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二人坦承:㈠95年4月間於春水堂茶館內,李錦東向許 正德、鄭仁和提出大陸奧星藥廠需要資金,如果由李錦東、許正德、鄭仁和在香港成立公司,再跟泰國G.I.G公司融資 四千萬美金。㈡ 95年4月19日李錦東、胡子將於香港成立 兆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欲以該公司向泰國G.I.G公司辦理 四千萬美金的貸款,提出申請後G.I.G公司並無回應,未能 辦成貸款。㈢95年6月間許正德陸續支付附表二所示的金錢 予李錦東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李錦東辯稱:伊與胡子將、許正德均為舊識,95年間伊與許正德上海考察投資餐廳事宜,接獲胡子將電話得知在春水堂與許正德、鄭仁和談到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再以大陸奧星藥廠之營運計畫,去泰國G.I.G公司申請貸款,金額是4千萬元美金,因須手續費,由許正德、鄭仁和出資28,980元美金匯到G.I.G公司 的帳戶,其他的部分是我與許正德私人的借款,伊未詐欺等語。胡子將辯稱:李錦東與奧星公司的董事長認識,奧星公司也沒有委託我們申辦,奧星公司有一個擴廠計畫需要資金,但是奧星公司有很多營運計畫,而且不願意出申請融資計畫的費用,之前我們已將營運計畫送到G.I.G公司審核,G.I.G公司有給我們同意函,提出申請時我們有將奧星營運計畫的名字改成兆富公司,董事長換成李錦東,等融資金額到手,因為李錦東跟奧星公司董事長私交關係,我們再以資金跟奧星公司談合作事宜。伊手上資料,G.I.G公司仍在營運, 事後雖未能取得G.I.G公司的貸款,伊事後亦已償還手續費 美金28,980元,伊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證據,除被害人許正 德、鄭仁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均未經被告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六、經查: 甲、附表一部分 ㈠按以個人資金投資事業,雖多由認識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惟投資本身即有盈虧風險,在投資之前,投資人仍應自行蒐集投資對象之相關資訊,作為能否獲利之參考,以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投資之後,遇有政策變更或市場經濟不景氣或其他未及見之特殊事故,影響投資之獲利亦非罕見,如投資後無法獲利,本屬投資人間依原來約定分攤損失之民事問題,除非有明確證據可認邀集投資之人自始即有意詐欺,並於取得資金之後,並未用於投資事業,而中飽私囊或遠走高飛,始可謂邀集投資之人係以邀集投資實行詐欺。本件附表一部分之資金,告訴人許正德以遭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以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引用河北奧星公司之營運計劃向泰國G.I.G公司 申貸4千萬元美金,其可分得佣金而交付,被告二人於本件 之行為是否以投資為由向許正德詐取金錢,或係單純投資失利之民事糾葛,應以被告二人取得許正德交付附表一之資金後,曾否用於向泰國G.I.G公司申貸4千萬元美金事宜為判斷依據。 ㈡被害人許正德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時詰稱:「(檢察官 問:當初被告李錦東是否有向你提出奧星公司的營運計畫?)有」、「(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表示奧星藥廠急需資金擴廠?)有、「(檢察官問:李錦東有無向你提到G.I.G的簡介?)他只有拿給我看,都是英文我看不懂」、「( 檢察官問:李錦東當時提出G.I.G公司簡介時,有無向你表 示GIG可以融資四千萬美金?)有,李錦東我們可以從當中 收取手續費,好像是幾成,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初是誰邀請你設立兆富公司?)李錦東」、「(檢察官問:李錦東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要成立兆富公司,才可以跟G.I.G申請金錢下來,撥給奧星藥廠」、「(檢察官問:李 錦東有無把兆富公司及G.I.G簽立貸款的合約拿給你看?) 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都是英文我看不懂」、「(檢察官問:李錦東將申請貸款合約拿給你看時,有無跟你說需要手續費28980美元?)是」、「(檢察官問:李錦東有無說28980美元,要如何籌措?)叫我跟鄭仁和出」、「(檢察官問:有無說為何要叫你們出?)他說這個案子下來的金額很大,利潤很多,而且我們都沒有參與,門路是他們找的,所以我們要付錢,才可以獲得好處,我原本跟他說不要,不過他跟我說這個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他會全權處理,所以我才會給他錢」、「(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李錦東有跟你講申請貸款的錢有下來,只是被美國的金檢局攔截,他跟你說這個事情時,有無提示文件給你看?)有,但是都是影印的,表示那個錢有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胡子將在香港DBS銀行以G.I.G名義開戶?)我親眼看到,我、李錦東、胡子將三人在香港的DBS銀行,我有看到胡子將寫G.I.G的抬頭」、「(檢察官問:這個開戶的動作是否在你們匯錢之前?)應該是,但是我要回去看一下資料才能確認」、「(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問胡子將為何要開G.I.G的戶 頭?)當時我是問李錦東,我沒有問胡子將因為我跟他不熟,我問李錦東,他回答那是胡子將的事,我們管不著」、「(受命法官問:李錦東是在什麼地方跟你談辦理貸款的事情?)府前路的春水堂,當時還有我太太在場,胡子將、鄭仁和都沒有在場,事後我有跟鄭仁和提到」、「(受命法官問:當時有無講到轉貸出來你要出多少錢,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手續費28,980美元是由我跟鄭仁和出,獲利是依照兆富公司的股份百分之五來分」、「(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相信李錦東的說法,認為是可以獲利?)李錦東帶我去上海十幾次,去找地點開餐廳,我相信李錦東在大陸是有人面的,我想他不會騙我,還介紹他的家人跟我的家人認識,所以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這個投資我原本是不要,但是李錦東拍胸脯跟我們保證,如果沒有申貸下來,他會全額退還給我們」(詳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27-34頁)。依許正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錦東關於本件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再引用奧星公司之營運計劃向泰國G.I.G公司申請貸款事宜,在 投資之前對許正德並無隱瞞,並提供G.I.G公司簡介及兆富 公司與G.I.G簽立貸款的合約等資料(96年度他字第3429號 第36頁至106頁,此為告訴人許正德告訴狀提出之附件)供 許正德參考,其要求折合新臺幣近100萬元之手續費由許正 德及鄭仁和負擔,亦均在要約投資之初即向許正德說明,參諸許正德在兆富公司擁有百分之五之股權,有兆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第58頁、96年度交查字第1581號第27-29頁),暨許正德曾與被告二人前往香港 星展銀行(DBS)開設兆富公司、許正德及被告二人戶頭, 並目睹胡子將以G.I.G公司名義開戶(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24、30頁)、許正德與李錦東(當時仍用舊名李昀儒)於95年5月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美金14,980元至泰國G.I.G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份(97年交查 字第95號卷第62頁)在卷可引。本件許正德在知悉該投資案相關情事後,基於對李錦東之信賴及個人對投資利害之評估後,才投入資金,縱事後無法如預期順利貸得款項,惟其於投資之初顯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二人取得許正德、鄭仁和之資金,亦用於向G.I.G公司申請貸款事宜,並未挪為己用 或中飽私囊,被告二人關於要約許正德參與本件申請貸款以謀利之投資行為,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㈢至於李錦東於95年5月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匯款 美金14,980元至泰國G.I.G公司,該款項有無匯出,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9國世台南字第268號函稱並無該筆匯 出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該次匯款既係李錦東 在許正德陪同下,共同前往銀行辦理,且經該銀行承辦匯款事宜後蓋有戮章,有該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水單1份(97年 交查字第95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許正到院結證屬實,則李錦東確將該款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有無匯出應屬國泰世華銀行與泰國受款銀行間之國際匯兌問題,尚難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證人鄭仁和於本院證稱:「(問:許正德介紹你跟李錦東認識是要做什麼事?)去大陸投資開餐廳,李錦東跟我們講說有更好的投資案」、「(問:是否是貸款案?)是」、「(問:你是否清楚貸款案的內容?)不是很了解,只知道用東西向銀行借錢,我不太曉得那是什麼事情」、「(問:有關投資貸款案的內容是許正德還是李錦東跟你說?)李錦東」、「(問:在這個投資案裡,你出了多少錢?)一次出41萬元」、「(問:這個41萬你是怎麼拿出來的?交給誰?)我媽媽貸款來的,在中正路的銀行交給許正德,許正德轉交給李錦東」、「(問:那天有誰去?)我、李錦東、許正德」、「(問:那天是否還記得做了什麼事?)匯款,有匯一條錢好像是匯到泰國,之後我就不太了解」、「(問:就你所記得他怎麼跟你說?是否有說要用「奧星藥廠」的計畫去貸款?)好像是」、「(問:你是否知道李錦東去香港成立「兆富投資公司」?)我知道,但是都是他們在辦的,我只是出錢而已」、「(問:請提示97年度交查第95號卷第50頁,97年6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事務官問:『有無說貸 款下來有無好處』,你回答:『李錦東要貸4000萬元美金,1成400萬元美金的百分之5,由我跟告訴人各分百分之2跟百分之3』,是否是這樣?)要貸多少真的忘了,但是百分比 是對的」、「(問:他拿那份文件出來跟你說要去貸款,他是否還有說要怎麼貸款?)他有提到「泰國GIG」,實際的 過程我不瞭解」、「(問:那你當初為何會同意出41萬投資香港公司跟貸款案?)李錦東說的很像真的,人都有貪念」、「(問:你是否覺得可行才投資?)當時他有給我一本英文的本子,很像是真的,我本來已經有貸一筆錢要來做生意的,覺得可行才投資的」、「(問:你當初是根據哪一點認為可以出這41萬元?)第一個是貪,好幾倍的獲利誰不貪,第二個是去大陸那邊看到好像真的有那件事」(本院99年11月9日10時審理筆錄)。鄭仁和關於參與本件之貸款申請案 ,其到場陳明經李錦東說明並提示G.I.G公司資料,及在香 港成立兆富公司向G.I.G公司申請貸款,並可按出資額抽佣 ,且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匯款。本件鄭仁和亦在知悉該投資案相關情事後,基於對李錦東之信賴及個人對投資利害之評估後,才投入資金,其於投資之初顯並未陷於錯誤。依前揭㈡的說明,本院認被告二人關於要約鄭仁和參與本件申請貸款以謀利之投資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亦難論以該罪。 ㈤本件泰國G.I.G公司究係「Global 1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 Co.ltd」(縮寫G.I.G)為或係「G.I.G Company Limited」,雖經本院二度轉請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查明, 該二家確為不同之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文實字09800 01831號函及第0980004760號函所附泰國辦事處檢附的上開 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中「Global 1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 Co.ltd」已在95年2月10日解散,「 G.I.G Company Limited」則迄98年7月3日駐泰辦事處函覆 本院止,仍在營運。胡子將之辯護人雖爭執本件之泰國G.I.G公司並非「Global 1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 Co.ltd」,惟經本院透過駐泰辦事處向「Krung Thai Bank 」(即前揭李錦東匯款至泰國G.I.G公司的受款銀行)函查泰國G.I.G公司在該銀行的登記資料,依其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院通文實字第0980008280號函附件)所示,「Krung Thai Bank 」辦理登記者係「Global 1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 Co.ltd」,且函文稱該公司的有權簽章者為Mr. Stanly Tung ,最大股東係Mr. Graham Michael Shan- diman,均與胡子將於偵查中所陳G.I.G公司的負責人係Stanley tang(97年 度交查字弟95號第91頁)、執行董事為Graham Michael Shan diman同前卷第38頁)相符,則本件被告二人主張之G.I.G公司應即是「Global 1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 Co.ltd 」。該公司雖於95年2月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惟依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許正德與李錦東、胡子將二人匯款的日期為95年5月19日,雖在該 公司解散登記之後,且確係匯至泰國G.I.G公司,而檢察官 並未提出具體資料可供認定被告二人與泰國G.I.G公司有所 勾串,在被告二人亦同有可能受騙之情形下,尚難以泰國G.I.G公司在被告二人申請貸款匯出款項之前已解散,即謂被 告二人申請貸款的計劃係施用詐術,而成立詐欺罪嫌,併予敘明。 乙、附表二部分 ㈠許正德以李錦東佯稱:「兆富公司在香港有先向友人調借 1000萬港幣,希望許正德能幫忙繳納利息」為由,致許正德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李錦東。惟查,附表二之時間及金額係許正德依其太太之統計而製作,業經許正德到院證述屬實(詳本院99年6月23日 審理筆錄第32頁)。惟除許正德的於96年10月30日補充告訴理由狀(96年度交查字第1581號第38頁)所載之表格外,並無其他諸如帳冊、匯款單據或李錦東簽收之收據等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則是否僅憑許正德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可認定許正德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李錦東?實非無疑。 ㈡被告李錦東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曾向許正德收取附表二之金額,惟收取的原因則稱係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向許正德陸續借貸週轉,且有部分清償,有支票為證,但是調度金額的原因不是因為投資案(本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8頁)。惟李錦東於偵查中另陳稱:「95年6月我向告訴人說,要跟朋友借額度,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借多少錢,我有一位大陸朋友陳良宇(當時是上海市書記)可以幫我出兆富公司的財務證明,但如何出財務證明都還沒有談清楚,我跟告訴人說借額度,要給人家一些錢,告訴人就說借我錢,大約借我50萬(陸續給我),這50萬我用做機票、住酒店等談事情費用」(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第37頁),固坦承曾向許正德借用50萬元,惟依李錦東所陳,其借用之原因係用作「機票、住酒店等談事情費用」,與許正德所稱係支付李錦東為成立兆富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尚有不同。鄭仁和於本院審理時稱:「(李錦東是否有跟你說要付利息?)有」、 「(你是否知道,他有沒有向許正德講過說要支付利息?) 有」、「去李錦東家的時候,有聽他在講每個月都有多少利息要繳,也真的繳不出來了」(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6、19頁),指李錦東曾以經營兆富公司向人借款須付利息為由,向許正德、鄭仁和借款,惟其亦證稱「(你是否知道李錦東私底下有向許正德借錢,而且跟投資案沒有關係的?)有聽許正德說過,但是我沒有看到」(同上揭筆錄),因李錦東確與胡子將、許正德三人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以辦理向G.I.G公司之貸款事宜,詳如前述,該公司不論係紙 上公司或如李錦東所稱係空殼公司,員工就是會計公司員工,我們只繳稅,會計公司的人會幫我們接電話(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第40頁),該公司均有固定的支出(同上卷第60-61頁),則不論許正德出借附表二之款項與李錦東,係李錦 東以支付利息為由,或李錦東單純以私人理由之借貸,均難認係捏造不實事項,向許正德施用詐術。 ㈢李錦東事後就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的債務,於96年12月間與許正德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第1頁)。和解書第三項特別說明「第一條(二)之925, 000元,係許正德與李錦東之借貸關係,原債權1,325,000元李錦東已清償400,000元,故其餘額為925,000元」,參諸許正德到庭陳稱「(問:有無曾經拿你女兒的票跟他調錢?) 應該是有,因為到最後我沒有錢週轉,所以我跟李錦東說你要還我錢,李錦東說叫我女兒開票出來,他幫我去貼現」、「(李錦東後來是否有賣了房子還你二十萬元?)他有拿錢 來」、「(李錦東有無曾經合夥期貨,交了二十萬元給你? )有」、「(目前依和解書你已經收受多少錢?)是胡子將 匯給李錦東,李錦東再拿給我們,說要寫和解書,我日前依據和解書拿到四十萬元」(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24-25頁),可見李錦東與許正德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在無具體資料可供佐認下,尚難遽謂何筆款項係朋友間之私人借款?何筆款項係本件之投資款?何筆款項係所謂之支付利息借款?實難僅憑許正德自行製作之資料,即行認定。被告李錦東雖未能依約履行該和解契約,致許正德再要求檢察追究本件之投資案是否涉有詐欺(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第3頁)? 本院認為李錦東與許正德間複雜之資金往來,李錦東於和解後,業已償付40萬元,並非分文未償,縱有債務尚未清償,亦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認李錦東係以借貸為施用詐術手段,向許正德騙取款項。 七、綜上論述,被告二人辯稱,因知悉泰國G.I.G公司可以辦理 計劃性貸款,復因李錦東認識河北奧星公司負責人,得知該公司有擴廠計劃,遂邀集許正德、鄭仁和,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擬以兆富公司名義引用奧星公司之計劃向泰國G.I.G 公司申請貸款,貸得款項後再轉貸與奧星公司,藉此抽佣。雖事後未能取得貸款,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確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亦以兆富公司與泰國G.I.G公司簽訂初步的貸款約 定,並在許正德及鄭仁和之陪同下,至銀行匯款至受款人係泰國G.I.G公司等事實,認為許正德、鄭仁和係取得相關資 訊後所為之投資,其二人交付款項參與本件之投資,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至於附表二部分,本院認為許正德出借該表所示之款項與李錦東,不論李錦東係以須支付經營兆富公司向人借用款項所生利息為由,或純以私人理由之借貸,因李錦東確有成立兆富公司,亦有營運支出,許正德交付款項之初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且李錦東事後亦為部分之清償,並未取得款項後即遠走高飛,毫不聞問,此應屬一般民事糾葛,難認李錦東事後未全額清償,即謂其借用之初,即係以借貸為施用詐術手段,李錦東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何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 1 │民國95年4月19日 │新台幣10萬元 │ ├──┼────────┼───────┤ │ 2 │民國95年4月28日 │新台幣80萬元 │ ├──┼────────┼───────┤ │ 3 │民國95年5月15日 │新台幣45萬元 │ ├──┼────────┼───────┤ │ 4 │民國95年5月20日 │新台幣 5萬元 │ ├──┼────────┼───────┤ │ │ 總計 │新台幣14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 1 │民國95年7月25日 │新台幣8萬元 │ ├──┼────────┼───────┤ │ 2 │民國95年8月26日 │新台幣6萬元 │ ├──┼────────┼───────┤ │ 3 │民國95年9月22日 │新台幣5萬元 │ ├──┼────────┼───────┤ │ 4 │民國95年10月27日│新台幣6萬元 │ ├──┼────────┼───────┤ │ 5 │民國95年11月25日│新台幣5萬元 │ ├──┼────────┼───────┤ │ 6 │民國95年12月27日│新台幣7萬元 │ ├──┼────────┼───────┤ │ 7 │民國95年12月30日│新台幣1萬5千元│ ├──┼────────┼───────┤ │ 8 │民國96年1月25日 │新台幣4萬元 │ ├──┼────────┼───────┤ │ 9 │民國96年1月31日 │新台幣1萬5千元│ ├──┼────────┼───────┤ │ 10 │民國96年2月5日 │新台幣1萬元 │ ├──┼────────┼───────┤ │ 11 │民國96年2月26日 │新台幣5萬元 │ ├──┼────────┼───────┤ │ │ 總計 │新台幣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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