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22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工作,負責至信鼎公司營運之城西焚化爐載運垃圾焚化後之灰包到臺南市○○區○○街3段1105巷121弄150號嘉德技術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飛灰固化機械設備處理。乙○○見該設備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後即未運作,惟仍置於該址內且大門毀壞未經修復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97年7月5日上午8時許、7月12日上午8時許及8月10日上午8時許,持其因工作保管之 上址鐵捲門遙控器進入該嘉德公司廠區,並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20000元不等之金額僱用不知情之黃丁陽、黃驛 騰、吳進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名吊車司機及另 一由黃丁陽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提供乙炔焊燒的工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焊燒工具,將前揭嘉德公司所有而由甲○○保管之飛灰固化機械設備(價值250萬元)切割後 ,由黃丁陽、黃驛騰及吳進和載運至臺南市○○區○○路2 段87號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家公司),而以每公斤12.5元價賣與不知情之林榮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計得款163125元供己花用。嗣於9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臺南市環保局科長蔡逢平巡視該址時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97年度偵字第11993號 警卷第10-11頁,97年度偵字第12217號警卷第8頁)、同案 被告黃丁陽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11993號警 卷第4-5頁,偵卷第7頁、第32-33頁)、同案被告吳進和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11993號警卷第6-7頁,偵卷第8頁)、同案被告黃驛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度 偵字第11993號警卷第8-9頁,偵卷第7-8頁、第34- 35頁) 、同案被告林榮坤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12217號警卷第6-7頁,偵卷第5-6頁、第9-10頁)、證人蔡逢平 警詢中之指述(97年度偵字第11993號警卷第12-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7年度偵字第11993號警卷第51頁,97年度偵字第12217號警卷第12頁)。 ㈣警卷所附犯罪照片6張(97年度偵字第12217號警卷第13-15 頁)。 ㈤收據影本2紙(97年度偵字第12217號警卷第16頁)。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乙炔焊燒工具屬金屬材質,且又能產生高熱以切割各種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被告行竊時既攜有乙炔焊燒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丁陽等人攜帶兇器竊盜,係屬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本件嘉德公司所有之飛灰固化機械設備乃一組龐大組合而成的機器,被告如欲1次即全部 竊取搬運走,勢必動員相當多之人力及車輛,難保不被他人發現行竊犯行,因此被告乃採取分次切割方式竊取該組飛灰固化機械設備,故被告雖是分別於97年7月5日、7月12日及 同年8月10日,分3次將該設備切割後竊走,但其顯是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另就時間差距上,亦非相隔甚久,可認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與刑法上接續犯構成要件相當,屬於竊盜之包括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屬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其兄又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需其照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維法治。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