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二四-十五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店員工甲○○佯稱要向該店之負責人借錢,嗣甲○○以電話代為聯絡時,丁○○即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機(MOTOROLA V975型)一支得逞。嗣另行起意,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丁○○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號「AV女優」DVD專賣店內,向該店毫無防身工具之店員乙○○恫稱「我是通緝犯正在跑路,我有帶『東西』,給我錢,識相點」等語,丁○○並同時以手比劃自身之褲腰帶處,致使乙○○畏懼丁○○身上恐藏有兇器將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見狀後退,是時因櫃檯之抽屜本即鬆脫而打開,乙○○並告知店內有錄影存證,定會遭逮捕,如丁○○要拿錢就自行伸手拿,丁○○因恐遭追訴而放棄取財之行為,致未得逞。嗣後,又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一一三號環球超商時,見超商門半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尊爵香煙六條、不詳品牌之香煙三十包、凡爾賽葡萄酒一瓶、軒尼詩VSOP一瓶、紳藍洋酒一瓶得逞。丁○○於取得上開煙、酒及手機之支配關係後,除將香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外,並將其餘之物藏置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一九巷三十弄十二號住處及車號P55723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丁○○之父黃太平同意搜索其住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凡爾賽葡萄酒一瓶、軒尼詩VSOP一瓶、紳藍洋酒一瓶及甲○○所有之前開手機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中關於其二次竊盜行為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證人甲○○及詹琍惠於警詢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關於證人甲○○及詹琍惠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有礙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四、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於本院審判中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文書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均係公務員所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終結前,就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案照片十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照片十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二四-十五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機(MOTOROLAV975型)一支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南市○○路○段一一三號環球超商內徒手竊取尊爵香煙六條、不詳品牌之香煙三十包、凡爾賽葡萄酒一瓶、軒尼詩VSOP一瓶、紳藍洋酒一瓶得手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甲○○及詹琍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就恐嚇取財之部分供稱:「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號「AV女優」DVD專賣店內沒有錯」等語,並辯稱:「我純粹是要借錢,但是我沒有向該店毫無防身工具之店員乙○○恫稱「我是通緝犯正在跑路,我有帶『東西』,給我錢,識相點」等語,我也沒有以手比劃自身之褲腰帶處,使乙○○畏懼」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凌晨我在值班的時候,丁○○就進來店裡面,他跟我說「少年仔,我被通緝,我有帶東西進來,我想要跟你借點錢」。我問他說你要搶劫,他說對,我會怕,我就離開櫃台,因為櫃台抽屜沒有鎖,因為抽屜鬆鬆的會自己打開,裡面有錢,他就打算伸手拿錢,我跟他說這裡有監視器拍得很清楚,他聽了之後會怕,就改稱說要跟我借錢,借二千元,要押證件給我,我不同意,他就跟我討價還價,最後我還是沒有給他,之後還有一個人進來,跟他說叫他不要搶了,快點走,被告就走了,另外一個人就騎乘摩托車也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該店毫無防身工具之店員乙○○恫稱「我是通緝犯正在跑路,我有帶『東西』,給我錢,識相點」等語,丁○○並同時以手比劃自身之褲腰帶處,而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參酌證人亦證稱:「(當初被告到你的店裡面,說:「我是通緝犯正在跑路,我有帶『東西』,給我錢,識相點」等語,並同時以手比劃自身之褲腰帶處,之後又改口說要借錢,是否係因為你跟他說這邊有錄影,一定抓得到他,所以之後他才改口?)是的,我說這邊有錄影,一定抓得到」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六頁),足證被告於著手恐嚇行為後,因證人告知店內有錄影設備,因而並未取得該店財物而作罷,應可認定。 (二)、其次,證人乙○○另證稱:「(被告跟你說他是通緝犯,身邊有帶東西時,你心理會否害怕?)會害怕,因為他並同時以手比劃自身之褲腰帶處表示他有帶東西」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大致相符(見偵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有向證人乙○○恫稱「我是通緝犯正在跑路,我有帶『東西』,給我錢,識相點」等語,並同時以手比劃自身之褲腰帶處之行為,而此種行為舉止,在凌晨時分進入店家並比劃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認為被告持有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甚為顯明,甚且,被告甚至表明其係「通緝犯」正在跑路,有帶東西,凡此諸節,均足認被告顯然係以此等行為藉以恐嚇被害人,以達到取財之目的,至為明灼,益徵被告於實行前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彰彰甚明。 (三)、被告固另辯稱其係向被害人乙○○「借貸」,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因此,依一般社會經驗,如欲向他人借貸金錢,自然會找與自己熟識之人,亦不會在凌晨時分至路邊店內借貸,然被告竟在凌晨時分進入DVD店內「借錢」,而其請求借錢之對象竟然完全不認識,此舉一見即知顯然不合常理甚明,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況且,被告自承其欲至高雄縣湖內鄉找朋友,又供稱其係弟黃建添騎機車載其至該DVD店外,則何以不請其弟黃建添騎機車載其至高雄縣湖內鄉即可?或向其弟借機車自行騎去即可?被告固另辯稱其當時毒癮發作要至高雄縣湖內鄉找朋友買毒品而缺乏車錢云云,惟苟其所言屬實,何以其在毒癮發作之際,不僅可至DVD店內「借貸」,甚至「討價還價」,嗣後又至臺南市○○路○段一一三號環球超商徒手竊取尊爵香煙六條、不詳品牌之香煙三十包、凡爾賽葡萄酒一瓶、軒尼詩VSOP一瓶、紳藍洋酒一瓶得逞?被告見其辯詞無法自圓其說,竟又辯稱:「因為毒癮不是很重,尚可忍耐」云云,惟被告既可忍耐不是很重之毒癮,又何必非得在凌晨向完全不相識之店員張育嘉「借貸旅費」?此外,被告如非得至高雄縣湖內鄉朋友住處,自可坐計程車後,再請其朋友代為出資,並非完全無法到達其所指之目的地,甚至其亦可先向其父母及其弟黃建添借錢,又何必在隨意於「凌晨」進入店家內,找完全無任何交情、亦不認識之店員「借錢」?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若非顯然悖於常情,即屬違背經驗法則,於本院審理時言詞閃爍而無法自圓其說,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不值憑信。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復與經驗法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恐嚇取財之部分因未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二次竊盜罪、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本案係先竊取甲○○所有之手機(MOTOROLAV975型)一支後,再進而恐嚇乙○○,嗣並另竊取尊爵香煙六條、不詳品牌之香煙三十包、凡爾賽葡萄酒一瓶、軒尼詩VSOP一瓶、紳藍洋酒一瓶,價值非低,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就恐嚇取財之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到案證述後,認定被告所辯顯屬虛妄,難認可採,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本案被告之弟黃建添是否共同涉及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及竊盜之部分,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參酌本案被告關於竊盜部分所處之刑度分別為四月及七月,其應執行之刑仍未達一年以上,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