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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二二七、一二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犯竊盜罪:

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即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潘賢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6967號自小客車,行經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一六九之二號住處時,丁○○向潘賢文謊稱因暈車要下車嘔吐,潘賢文遂停車在路旁等待。丁○○旋即下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鐵捲門門鎖(門鎖未毀損),開啟鐵捲門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

㈡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未扣案),插入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七七之二號「鎮民小站泡沬紅茶店」鐵捲門鎖(門鎖未毀損),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紅茶封口機」、「果糖定量機」各一臺(價值約三萬元)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賢文、被害人甲○○、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合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勘察採證報告、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甲○○所有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小剪刀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其攜帶兇器竊取丙○○所有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著手竊盜之犯罪動機暨被害人損失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及小剪刀,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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