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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7號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丑○○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丑○○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其犯罪地點亦均在桃園縣境內,惟因被告於97年4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另案在臺灣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內可憑(本院審理卷第109-1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所在地乃為本院地域管轄所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應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街32號「禪園餐廳」現場照片。

㈡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50092167號鑑驗書。

⑶現場採證照片。

⑷桃園縣中壢市○○路80巷14號「中原美食館」現場照片。

㈢附表編號5部分:

⑴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50137723號鑑驗書。

⑶現場採證照片。

⑷桃園縣中壢市○○路9號商店現場照片。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⑴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50134693號鑑驗書。

⑶現場採證照片。

⑷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中壢太璞動物醫院」現場照片。

㈤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09141號鑑驗書。

⑶現場採證照片。

⑷桃園縣中壢市○○○路216號1樓「錢都火鍋店」現場照片。

㈥附表編號8部分:

⑴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0號「辣吉緣火鍋店」現場照片。

㈦附表編號9部分:

⑴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9號「99小吃店」現場照片。

㈧附表編號10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767號「客棧餐廳」現場照片。

㈨附表編號11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349號「緣園美食廣場」現場照片。

㈩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219號「風太日式燒肉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3部分:

⑴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黃勝忠於警詢中證述。

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12號「和風涮涮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4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281號「貴族世家牛排館」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5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776之2號「四季風火車旋轉涮涮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6部分:

⑴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28號「極東無煙燒肉火鍋店」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7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市○○路377號「和苑燒烤店」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8部分:

⑴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580號「泰洋城泰式餐廳」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為犯行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僅單獨論以一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各個犯行,則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

㈡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於95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另編號16之犯行部分,係屬未遂,應依既遂犯之刑而減輕之;而編號5至18之各次犯行,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法仁判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再查被告係因另案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96年2月5日借提調查時,主動帶同警員前往附表所示失竊地點並坦承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至7部分,因被害人未○○、子○○、巳○○、丁○○於遭竊後隨即報警,警方於採證取得指紋後經比對且與被告指紋相符,可認於被告到案前,該部分犯行已為警方發覺。至於附表編號8、11、14部分,則因被害人午○○、辰○○、戊○○、乙○○並未報案,警方無從得知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另編號9、10、12、13、15至18部分,被害人雖均於遭竊後報警,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警方是否於96年2月5日前,已經發覺被告上開8次犯行,本院有利於被告而認定該8次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出。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雖被害人午○○未曾報案,被告亦係於96年2月5日主動供出該部分犯行,惟因該3次犯行應與編號4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已如前述,而該編號4之犯行且經警方採證比對結果,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部分犯行早於被告坦承之前,已為警方發覺;再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是編號1至3部分犯行,乃無依據上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中,除編號1至7部分外,均係於有調查權限之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坦承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末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本件宣示判決之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減得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乃適用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編號5至18 ,則是適用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所犯罪名│量處刑度│備註│
├──┼────┼────┼───┼────┼────┼────┼────┼──┤
│ 一 │95年1月 │桃園縣中│午○○│徒手推開│現金新臺│竊盜    │有期徒刑│    │
│    │中旬某日│壢市廣安│      │後門侵入│幣(下同│        │拾月,減│    │
│    │凌晨3、4│街32號「│      │        │)3萬餘 │        │為有期徒│    │
│    │時許    │禪園餐廳│      │        │元      │        │刑伍月(│    │
│    │        │」      │      │        │        │        │編號一至│    │
├──┼────┼────┼───┼────┼────┼────┤四各罪,│    │
│ 二 │95年1月 │同上    │午○○│徒手推開│現金500 │竊盜    │論以一連│    │
│    │底某日凌│        │      │後門侵入│餘元    │        │續毀越安│    │
│    │晨3、4時│        │      │        │        │        │全設備而│    │
│    │許      │        │      │        │        │        │竊盜罪)│    │
├──┼────┼────┼───┼────┼────┼────┤        │    │
│ 三 │95年4月 │同上    │午○○│徒手推開│未遂    │竊盜未遂│        │    │
│    │中旬某日│        │      │後門侵入│        │        │        │    │
│    │凌晨5時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四 │95年5月 │桃園縣中│未○○│徒手扳開│現金5000│毀越安全│        │    │
│    │21日凌晨│壢市實踐│      │毀壞鋁窗│餘元    │設備而竊│        │    │
│    │4時許   │路80巷14│      │後,踰越│        │盜      │        │    │
│    │        │號「中原│      │窗戶攀爬│        │        │        │    │
│    │        │美食館」│      │入內    │        │        │        │    │
├──┼────┼────┼───┼────┼────┼────┼────┼──┤
│ 五 │95年7月 │桃園縣中│子○○│毀壞商店│現金6000│毀壞安全│有期徒刑│    │
│    │23日凌晨│壢市永興│      │後門門拴│餘元    │設備而竊│柒月,減│    │
│    │4、5時許│路9號商 │      │而侵入商│        │盜      │為有期徒│    │
│    │        │店      │      │店      │        │        │刑參月又│    │
│    │        │        │      │        │        │        │拾伍日  │    │
├──┼────┼────┼───┼────┼────┼────┼────┼──┤
│ 六 │95年7月 │桃園縣中│巳○○│踰越窗戶│現金5000│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    │28日凌晨│壢市中北│      │攀爬入內│餘元    │設備而竊│柒月,減│    │
│    │6時許   │路51號「│      │        │        │盜      │為有期徒│    │
│    │        │中壢太璞│      │        │        │        │刑參月又│    │
│    │        │動物醫院│      │        │        │        │拾伍日  │    │
│    │        │」      │      │        │        │        │        │    │
├──┼────┼────┼───┼────┼────┼────┼────┼──┤
│ 七 │95年7月 │桃園縣中│丁○○│踰越窗戶│現金5760│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    │28日上午│壢市環中│      │攀爬入內│餘元    │設備而竊│柒月,減│    │
│    │7、8時許│東路216 │      │        │        │盜      │為有期徒│    │
│    │        │號1樓「 │      │        │        │        │刑參月又│    │
│    │        │錢都火鍋│      │        │        │        │拾伍日  │    │
│    │        │店」    │      │        │        │        │        │    │
├──┼────┼────┼───┼────┼────┼────┼────┼──┤
│ 八 │95年11月│桃園縣中│辰○○│毀壞門鎖│現金3000│毀壞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11日凌晨│壢市龍岡│      │侵入    │餘元    │設備而竊│肆月,減│    │
│    │4、5時許│路一段  │      │        │        │盜      │為有期徒│    │
│    │        │140號「 │      │        │        │        │刑貳月  │    │
│    │        │辣吉緣火│      │        │        │        │        │    │
│    │        │鍋店」  │      │        │        │        │        │    │
├──┼────┼────┼───┼────┼────┼────┼────┼──┤
│ 九 │95年11月│桃園縣中│辛○○│徒手扳開│現金600 │毀越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11日凌晨│壢市龍岡│      │毀壞窗戶│餘元、高│設備而竊│肆月,減│    │
│    │5時許   │路一段  │      │鋁條、踰│粱酒4箱 │盜      │為有期徒│    │
│    │        │149號「 │      │越窗戶攀│等物    │        │刑貳月  │    │
│    │        │99小吃店│      │爬入內  │        │        │        │    │
│    │        │」      │      │        │        │        │        │    │
├──┼────┼────┼───┼────┼────┼────┼────┼──┤
│ 十 │96年11月│桃園縣中│己○○│踰越窗戶│現金4000│踰越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11日上午│壢市環中│      │攀爬入內│餘元    │設備而竊│肆月,減│    │
│    │7、8時許│東路二段│      │        │        │盜      │為有期徒│    │
│    │        │767號「 │      │        │        │        │刑貳月  │    │
│    │        │客棧餐廳│      │        │        │        │        │    │
│    │        │」      │      │        │        │        │        │    │
├──┼────┼────┼───┼────┼────┼────┼────┼──┤
│十一│96年12月│桃園縣中│戊○○│毀壞後門│現金2萬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中旬某日│壢市環中│      │門鎖而侵│餘元    │設備而竊│肆月,減│    │
│    │凌晨3、4│東路349 │      │入      │        │盜      │為有期徒│    │
│    │時許    │號「綠園│      │        │        │        │刑貳月  │    │
│    │        │美食廣場│      │        │        │        │        │    │
│    │        │」      │      │        │        │        │        │    │
├──┼────┼────┼───┼────┼────┼────┼────┼──┤
│十二│95年12月│桃園縣中│壬○○│徒手扳開│現金9500│踰越門扇│有期徒刑│自首│
│    │21日凌晨│壢市元化│      │後門鐵片│餘元    │而竊盜  │肆月,減│    │
│    │4時許   │路219號 │      │而侵入  │        │        │為有期徒│    │
│    │        │「風太日│      │        │        │        │刑貳月  │    │
│    │        │式燒肉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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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5年12月│桃園縣中│卯○○│毀壞後門│現金6萬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26日凌晨│壢市中華│      │門鎖而侵│7843餘元│設備而竊│肆月,減│    │
│    │3時許   │路一段  │      │入      │        │盜      │為有期徒│    │
│    │        │412號「 │      │        │        │        │刑貳月  │    │
│    │        │和風涮涮│      │        │        │        │        │    │
│    │        │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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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6年1月 │桃園縣中│乙○○│踰越窗  │現金1000│踰越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21日上午│壢市延平│      │戶攀爬入│餘元    │設備而竊│肆月,減│    │
│    │7、8時許│路281號 │      │內      │        │盜      │為有期徒│    │
│    │        │「貴族世│      │        │        │        │刑貳月  │    │
│    │        │家牛排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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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6年1月 │桃園縣中│甲○○│踰越窗戶│現金9750│踰越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23日凌晨│壢市環中│      │攀爬入內│餘元    │設備而竊│肆月,減│    │
│    │4、5時許│東路776 │      │        │        │盜      │為有期徒│    │
│    │        │之2號「 │      │        │        │        │刑貳月  │    │
│    │        │四季風火│      │        │        │        │        │    │
│    │        │車旋轉涮│      │        │        │        │        │    │
│    │        │涮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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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6年1月 │桃園縣中│庚○○│毀壞後門│無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29日6、7│壢市中山│      │門鎖侵入│        │設備而竊│貳月,減│    │
│    │時許    │東路一段│      │        │        │盜未遂  │為有期徒│    │
│    │        │328號「 │      │        │        │        │刑壹月  │    │
│    │        │極東無煙│      │        │        │        │        │    │
│    │        │燒肉火鍋│      │        │        │        │        │    │
│    │        │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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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6年1月 │桃園市復│丙○○│毀壞玻璃│現金7萬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自首│
│    │30日凌晨│興路377 │      │門侵入  │5000餘元│設備而竊│肆月,減│    │
│    │5時許   │號「和苑│      │        │        │盜      │為有期徒│    │
│    │        │燒烤店」│      │        │        │        │刑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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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6年1月 │桃園縣中│癸○○│徒手進入│現金1400│竊盜    │有期徒刑│自首│
│    │30日凌晨│壢市環北│      │        │餘元、面│        │貳月,減│    │
│    │4時許   │路580號 │      │        │額2萬餘 │        │為有期徒│    │
│    │        │「泰洋城│      │        │元禮券  │        │刑壹月  │    │
│    │        │泰式餐廳│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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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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