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37號、第12224號、第12676號), 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為下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㈠於民國96年6月15日起,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樂而福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7PK13支」、「新 象王小瑪琍」、「超級金象王小瑪琍」各1台(各含IC板1塊),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IC板3塊)及代幣76枚,而查知上情。 ㈡於96年6月30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其所經營之之「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 超級大舞台」1台、「大舞台」1台(以上均含IC板1塊)及 「賽馬」2台(含IC板5塊),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5台(共 含IC板8塊及代幣20枚。 ㈢於96年7月1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99號其所經營 「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 「大舞台」2台、「賽馬」1台、「魔法球」1台均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 20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動機具5台。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犯嫌,係以被告自白,證人洪偉志、甲○○、戊○○、郭文福、凃昇宏、林家慶於警詢中證述,以及前開扣案遊戲機、IC板、代幣等,現場照片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述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時且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以資補強。然查,證人郭文福及凃昇宏、林家慶,乃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鹽行派出所,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STOP超商、永康市○○○路 699 號STOP超商,所查獲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其等對於係何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乙節,均不知情。另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代幣,以及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前揭查獲現場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尚不能作為係何人經營之認定基礎。是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能作為被告自白經營前開便利超商之補強證據。 五、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被告雖登記為座落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號1樓錸達商行(即前述犯罪事實㈠之富而樂超商)與座落永康市○○○街1號1樓之明揚商行(即前述犯罪事實㈡之STOP超商)之負責人,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11917號、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3311號卷內可憑。惟依前所述,是否該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犯行,需行為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若僅單純擔任設置電子遊戲機場所之名義上負責人,該場所之經營仍由他人負責者,應難科以該條例之刑罰。故被告縱登記為上開錸達商行、明揚商行之負責人,猶需進一步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六、臺南縣歸仁鄉○○村○○路「富而樂超商」、永康市○○○街「STOP超商」以及永康市○○○路699號「STOP超商」之 店員乙○○、甲○○、戊○○於警詢中,固均陳稱其所任職之超商負責人為被告,惟經本院訊問相關細節,證人乙○○、戊○○均結證稱未曾在店內看過被告(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曾至店內看看,並詢問生意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對於如何受僱、如何支領薪資等細節,則與證人乙○○、戊○○同稱,係由早班人員應徵並決定僱用,薪資係現金放置於店內自行領取,之所以知悉被告為負責人,乃早班人員所告知等語,足見證人乙○○、甲○○、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負責人,仍係基於他人之轉述,至於被告是否為各該便利超商之實際經營者,仍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之必要。 七、再查,被告除本件所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永康市之3家便 利超商,尚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開設「大賺超商」、新園鄉仙吉村開設「永昌檳榔攤」、新園鄉南龍村經營「巨蛋超商」、高雄市前鎮區開設「界揚超商」、高雄縣旗山鎮開設「福氣超商」、「麻吉超商」、「錸富超商」、高雄縣梓官鄉開設「五目盯超商」,及臺南縣永康市開設「綠的超商」,有本院依被告前案紀錄所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0號、96年度簡字第4862號、96年度簡字第6366號判決,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61號、96年度偵字第 18734號、第21775號、第22185號、第23395號、第23759號 (以上5件為同一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4277號、第13835號、第14998號、第15492號(以上4件為同一起訴書)起訴書附卷可稽。審之被告同時經營 分佈臺南、高雄、屏東縣之12家便利超商與檳榔攤,並且於各便利超商且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衡情應需相當之資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則被告除擁有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資產,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簡易卷內(第13頁)可參;被告且自95年2月間起,即經診斷罹患尿毒症,每星期需接受3次俗稱洗腎之血液透析治療,此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腎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簡易卷第28頁),並據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甚明,有該局96年11月23日保給殘字第09610296170 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本院簡易卷第38-41頁), 被告並無工作能力,復堪認定。被告既無固定資產、亦無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竟能開設經營前述12家便利超商並購置電子遊戲機,實有背於情理。再者,分散臺灣南部地區之12家便利超商,每日營運之金流與物流龐雜,為求有效管理,衡情應有相關紀錄,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經本院一再命被告提出,則除提出三紙並無相關負責人員簽章、真實性可疑之損益表外,復無任何足證被告實際參與本件便利超商經營之資料,本院因認被告僅單純掛名而為本件3 家便利超商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告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八、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郭文福、凃昇宏、林家慶僅為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對該遊戲機係由何人擺設經營並不知情;另扣案電子遊戲機13臺、IC板11塊、代幣96枚、現場照片17張等,僅能證明臺南縣歸仁鄉○○村○○路1段1號「富而樂超商」、永康市○○○街1號「STOP超商」、永康市○○○路 699號「STOP超商」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仍不能 證明係由何人經營。至證人即前開超商之店員乙○○、甲○○、戊○○雖證稱老闆是被告,然此認知均來自同事之告知,自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資認定。次據本院依被告前案紀錄調閱被告所涉同樣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判決,被告除本件所涉之3家超商外,尚因在臺南縣、高雄縣市 、屏東縣等共9家便利超商、檳榔攤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而 經起訴或判決;而經調查被告資力狀況,則被告並無固定資產與收入,自95年2月間起,且因尿毒症而需定期洗腎治療 ,實際上更無賺取開設經營前開便利超商資金之可能。此外,檢察官或被告自身,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被告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告自白乃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僅屬單純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參與經營之積極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