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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覬覦其所任職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二十號「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所生產之盤元(不銹鋼線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至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租用車號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該車停放於工業路與建業路交叉路口附近,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丁○○向廣泰公司值班之大門警衛甲○○佯稱:要將堆高機之車胎打氣,並開推高機載運垃圾外出傾倒云云,要求甲○○先行開啟公司大門,然因正值甲○○巡視廠房時間而未予應允,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巡邏廠房完畢打開警衛室門,丁○○尾隨進入其內,乘機自行啟動按鈕開啟公司大門,隨即駕駛推高機載運竊得之盤元二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起訴書載為二十一萬元),快速通過大門經工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再將竊得之盤元二個裝載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迄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丁○○駕駛堆高機返回公司,復向甲○○佯稱:伊方才駕駛推高機撐托盤元二個外出,係供明日一早出貨之用,已併列於明日之出貨單內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未及時追查,丁○○再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下班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竊得之盤元二個離去。嗣因廣泰公司之總務人員黃啟洲察覺盤元短少遭竊,甲○○即於同月二十四日向黃啟洲報告上情,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廣泰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向泰元公司承租車號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該車停放於工業路與建業路交叉路口附近,直至翌日(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下班後,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一事,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女友丙○○(復稱改名前本名為乙○○)要從新營租屋處搬回宜蘭老家,伊即承租該自小貨車,並於同日中午駕車前往丙○○位於新營租屋處,先行裝載浴缸、呼啦圈、雜物及一些衣服等物品,並以藍白條紋的帆布遮蓋,再於同日晚間駕車停放在廣泰公司附近之工業路上,並前往廣泰公司上大夜班,至翌日上午八時下班後,再駕駛該小貨車前往新營搭載丙○○並裝載其他物品回宜蘭老家,伊對於盤元失竊一事完全不知情,又失竊之盤元二個重達三噸餘,堆高機不可能撐拖三噸餘重之盤元行駛,且小貨車也不可能載得動;再者,證人甲○○既稱伊以倒垃圾為由,以堆高機將盤元運出,何以未立即阻止,事後亦未責問伊為何謊稱要倒垃圾,此外,證人甲○○迄至二十日仍未收取出貨單,應察覺有異,然竟放任不追究;此外,伊於十九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何以能如證人甲○○所稱伊於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警衛室向其表示要開鐵門駕駛堆高機外出倒垃圾,再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堆高機載運盤元外出,證人甲○○所言並非實在,係故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廣泰公司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價值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之盤元二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廣泰公司之總務人員指訴明確,並有與失竊盤元同規格之盤元照片九幀及收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四至五八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廣泰公司之守衛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廣泰公司擔任守衛,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至凌晨十二時是中班,是我值班,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來守衛室請我開門,他說他要出去倒垃圾,還要將堆高機的車胎打氣,我回答他「我現在要巡邏,請你等我巡邏回來,我再開門讓你出去」,他說「好,我就在這邊等」,之後我就到廠房去巡邏,巡邏回來後,我打開守衛室的門進入守衛室,被告隨後跟著我進去,被告自行打開大門的電鈕,約十時五十分到五十五分之間,我在守衛室內卸下守衛裝備後,突然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向外望看到一輛堆高機速度很快地從廠房往大門外衝出去,我追出去時,看到被告駕駛堆高機往北往工業路去,堆高機前端的兩根大牙托著兩個盤元,約在十一時五分到十一時十分之間,被告開堆高機回來,堆高機上已經沒有東西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交情亦素無仇怨,實無虛編事實,故意陷害被告,徒增自己擔負偽證罪刑責風險。是被告所執之辯解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二)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止,向泰元公司租用車號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將該小貨車駛至告訴人廣泰公司附近之工業路上停放,迄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十六秒許,被告駕駛該小貨車於工業路與建業路口迴轉,該小貨車後車身係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覆蓋物為大型突起物等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八一頁),並經證人即泰元公司員工林雋偉於偵查中證訴明確,復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客戶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五、四十頁),再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十六秒許,駕駛該小貨車於工業路與建業路口迴轉離去,該小貨車後車身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覆蓋物為大型突起物一節,亦有卷附工業路往北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二幀可按,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見警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承租之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廣泰公司附近之工業路停放,復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十六秒許,駕駛該小貨車於工業路與建業路口迴轉離去,該小貨車後車身並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一事,均辯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偵查卷第二五頁),予以虛應了事,然被告卻於相隔數月後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竟記憶起上情屬實,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刻意虛詞以對,隱瞞上情,亦非無疑。

(三)被告雖以其前女友丙○○(復稱改名前本名為乙○○)要從新營租屋處搬回宜蘭老家,才去承租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幫忙搬家等詞置辯。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丙○○」戶籍資料之結果,經查並無此人資料,又查詢宜蘭境內「乙○○」個人基本資料之結果,其中一人經員警查訪,該戶長表示無乙○○之人,另一名乙○○表示不認識被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一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九、六十、六三頁),則被告所稱前女友丙○○(或乙○○)之人,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乙○○何時跟你說要你幫她搬家?)案發前兩三天,在新營市○○路的租屋處,她跟我講的,她說有浴缸、衣物、呼拉圈等雜物要載回宜蘭老家;(問:她有無跟你說何時去載?)沒有;(問:你有無與她約定何時去幫她搬家?)沒有;(問:十九日租到小貨車後有無跟乙○○說?)有,當天我有開小貨車到乙○○新營的租屋處,跟她說租到小貨車,她說知道了,後來我們就一起出去吃中餐,吃完中餐,她就用袋子裝了兩三袋衣服放到小貨車的後車廂,之後我們還有去吃晚餐,我怕睡過頭就提早駕駛該輛小貨車到公司;(問:後車廂有無以帆布覆蓋?)有,以藍白條紋的帆布遮蓋,因為那些東西不值錢,不怕人家偷」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然者,倘丙○○之人欲委請被告幫忙搬家載運租屋處物品,理當與被告約定時間,以便事先整理所需載運之物品,惟被告卻未與丙○○之人事先約定搬家時間,即逕自承租小貨車後再予告知,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仍須前往告訴人廣泰公司上大夜班(晚上十二點至翌日上午八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然被告並無可能於當日即幫丙○○之人搬運租屋處物品,其大可於確定搬運時間,全部予以搬運裝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行裝載丙○○之人之部分物品,再駕駛該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廣泰公司附近無人看管處停放,此不僅無端二次搬運裝載之勞費,亦徒增物品遭竊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何班,時間為何?)上大夜班,時間是晚上十二點到隔日上午八點;(是否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去還車?)是的;(問:你是去幫乙○○搬家之後就立刻還車,或是搬家完過了一段時間才去還車?)十九日租到車,二十日早上八點下班後就立刻去新營接乙○○並幫她載東西去宜蘭,二十日下午三、四點到宜蘭,幫乙○○將東西搬完家後就立刻將車開回台南,二十日晚上很晚回來,二十一日早上去還車;(問:是否指你於十九日上大夜班,直到二十日上午八點下班後,完全沒有休息,立刻就駕駛小貨車去幫乙○○搬家再開車連續長達十幾個小時?)是的」云云,準此,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八時止,在告訴人廣泰公司上大夜班,在其徹夜未眠且未休息之狀況下,仍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下班後,立即開車至新營搭載丙○○之人及其物品,再駕車前往宜蘭長途來回,期間長達十餘個小時,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雖辯稱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後車身係裝載前女友丙○○租屋處之浴缸、呼拉圈、雜物及衣服等物,並以藍白條紋的帆布遮蓋云云,然觀之卷附前開翻拍照片所示,藍白條紋的帆布係呈現二彎曲弧線(見警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可徵該帆布下之覆蓋物應為二大型突起物,適與失竊之盤元二個高度相當,倘該自小貨車後車身係裝載一般住處之浴缸及個人之呼啦圈、雜物、衣服等物品,該帆布當無呈現如此明顯高度突起之形狀,是被告前述伊租用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係為幫丙○○之人搬家云云,顯非實在。

(四)被告另辯稱失竊之二個盤元重達三噸餘,堆高機不可能同時載運三噸餘重之盤元,小貨車也不可能載得動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廣泰公司遭竊的盤元,要多大的堆高機才可以載運?)我們公司的堆高機都可以將公司的盤元托起;(問:是否會因盤元的重量而有差別?)不會,任何堆高機都可以托起盤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明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之後車身可否搭載失竊之同型盤元二個一節,經該局函覆稱:「經以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實地裝載並測量,該車有效載貨總長度為三百十六公分,同型不鏽鋼鐵線盤元直徑約一百十七公分,裝載後尚有七十一公分剩餘空間,確實足以裝載所竊得之不鏽鋼鐵線盤元」等語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七000七九二八號函檢附實地裝載同型盤元施測之照片十六幀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五頁);再者,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之搭載總重量限度為三點四三公噸,有該小貨車之車身標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衡之上開標示搭載總重量之限度,僅為法定裝載載貨物之「安全」總重量之標示而已,類此貨車、聯結車超重裝載仍於道路上行駛者比比皆是,換言之,貨車實際得裝載貨物之總重量與法定裝載貨物之「安全」總重量限度,乃屬二事,是縱認被告所辯失竊之盤元二個總重量達三頓餘無訛,以被告承租之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予以載運行駛而言,事實上亦無不可行之處。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之後堆高機有無再駛回?)當時我心理懷疑,因為被告說要出去倒垃圾,但是變成托著兩個盤元出去,所以我就站在門口等候被告回來,因為堆高機出去,一定要回來;(問:被告隔了多久才回來?)約十一點五分到十一點十分左右,他回來公司,我就在大門口將堆高機擋下來,被告停下後,我就問他「剛才托著兩個盤元出去做什麼」,他答稱「那是明天司機很早要載到高雄科學園區」,我接著問他有無出貨單,他答稱已經併列在明天的出貨單中,我就回應說要再查查,被告卸下堆高機兩個牙套後就進入廠房;(問:事後有無再追查此事?)第二天的晚上還是我值班,我要等被告向我說明,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來工廠上班,所以就沒有再問他;(問:當初有無懷疑被告偷竊?)我沒有懷疑被告偷竊,我只是要將出貨的程序弄清楚,因為程序上,如果貨物要送出去,必須要看到出貨單,我才能放行,因為被告說盤元是要併列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的出貨單,而且他也不是司機,我才會一直要看出貨單;(問:之後如何知道盤元是被告所竊?)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偷竊,因為案發之後,我也等不到被告來,我自己也有休假,等我休假結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將事發經過向公司的總務人員報告;(問:盤元如果要運出去,廣泰公司的流程如何?)要有出貨單,如果用堆高機運出去,我就註明堆高機,如果以貨車載運,我就將貨車的車牌登記下來;(問:被告是否沒有出貨單就出去?)是的,我等著要向他拿出貨單;(問:流程既然與他所言的目的不符,為何沒有馬上向公司報告?)我當下沒有懷疑,我只是要被告將出貨單給我看,但是他一直都沒有拿出貨單給我,我才會向公司總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廣泰公司總務人員鄭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廣泰公司盤元的出貨程序為何?)就我所知,業務行政要有通知單通知倉庫,載明出貨的數量及時間,由倉庫列印出貨單,再依行政排的車次,堆高機的師傅事先會將盤元拖至固定的地點,再由堆高機師傅或外面的貨運行司機自行駕駛堆高機將該盤元放到貨車上,貨車司機要出公司大門前,就要將出貨單給守衛登記,守衛要在出貨單上面簽名,如此才能確認出貨的數量;(問:廣泰公司有無貨車停在公司外面,由堆高機將盤元載在出去,再放到外面貨車的情形?)一般而言,不會有這種情形,除非貨車開不進公司或交通繁忙開不進來,但至少都會停在大門附近讓守衛看到,堆高機師傅將盤元載出去時,也會將出貨單給守衛看;(問:廣泰公司有無可能將翌日才要出貨的盤元,事先就放到在公司外面貨車上的情形?)沒有,因為盤元是屬於高單價的物品,不可能放在外面的貨或車上,而無人看管,我們的出貨程序從來沒有如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是證人甲○○發現被告以堆高機將盤元二個運出之後,即曾質疑為何被告偽稱要倒垃圾,卻以堆高機將盤元載出,且因公司規定盤元出貨需有出貨單便至大門口等待被告回來後向其詢問,因被告答稱係隔天早上要出貨,出貨單併在二十日,乃不疑有他,直至公司發現盤元遭竊之後,其才進而報告公司,是證人甲○○上開所言,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認。

(六)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打卡時間為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豈有可能於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在警衛室向甲○○表示要開鐵門外出倒垃圾,並於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堆高機外出云云。經查,依卷附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表所示(見警卷第六十頁),固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上班打卡,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即進入告訴人廣泰公司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二頁),此亦可證被告實際進入廣泰公司之時間,與其上班打卡時間並非一致,且證人鄭永彬證稱:「(問:廣泰公司設於何處?)機器是設守衛室裡面,但是是感應式的,透過玻璃就可以感應到,不用進到守衛室即可刷卡;(問:員工要進入工廠,是否都要刷卡才能進入?)不一定,因為守衛室只有一個守衛,員工進進出出,守衛根本無法完全掌控,因為員工都有穿制服,如果守衛有看到穿制服的員工,通常都不會阻擋;(問:是否有員工先進去公司,等到上班時間到了再自行刷卡?是否刷卡是員工自行去做,公司並不會控管,如果沒有刷卡,員工就會有遲到或曠職的紀錄,因此員工先進入公司,等到時間到了再刷卡也是可以;(問:廣泰公司大門於晚間是否會關起來?)因為我們公司出貨的時間大約是四點半到七點左右,所以約七點左右就會將大門關起來,開旁邊的小門讓員工進出;(問:對於證人甲○○之前證稱員工上班除了幹部不用打卡外,其餘員工都要打卡,有何意見?)這是他說的;(問:員工需要打卡與員工何時打卡是否兩回事?)是的,員工打卡是要證明有上班,至於員工打卡的時間與他進入公司的時間不一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可徵告訴人廣泰公司設定刷卡機之目的,係為證明員工上班時間及有無遲到及曠職紀錄,被告打卡時間雖為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然僅能證明其在當時已在公司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要求證人甲○○開啟公司大門及其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堆高機將竊得之盤元二個載運外出一事,並無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現仍於緩刑期間,然其不知悔改,且任職於告訴人廣泰公司,竟貪圖不法所得,竊取公司之財物,違反員工之忠誠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