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591號、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壹至伍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各於附表一編號壹至伍項下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貳至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貳拾貳之物,各於附表一編號貳至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貳拾貳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壹至伍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各於附表一編號壹至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所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隨車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GK-329號平板式大貨車(即拖板車)得手。而因其二人所竊之平板大貨車引擎故障無法使用,乙○○遂委託庚○○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與新興路口,向不知情之林勝德委託之廖淑娟,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FM-097號傾斜式大貨車(即砂石車),隨後並將上開傾斜式大貨車之引擎,拆裝至所竊之平板式大貨車上使用,再將車輛交由乙○○使用。又乙○○因顧慮駕駛上開平板式大貨車如繼續懸掛原有之GK-329號車牌,甚易為警查知係贓車而攔查,竟基於偽造大貨車車牌後懸掛在車輛上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濁水溪工地偽造壓克力材質之553-QR號(實際車主為隆順企業社)、428-HA號(實際車主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720-HF號(實際車主為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各二面,任意挑選同號碼之車牌二面懸掛於前述平板大貨車上(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藉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發放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實際車主之權益。乙○○並分別與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地;與庚○○、丙○○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即先由熟悉南部地區路況之庚○○事先找尋欲竊取之挖土機,確認位置後聯繫乙○○駕駛前述平板式大貨車至約定地點,再由庚○○駕車引導乙○○至挖土機所在地,由乙○○將平板式大貨車駛至挖土機旁,庚○○同時持上開工具破壞挖土機之防盜設備,並將挖土機發動後開上平板式大貨車載貨平台,再駕駛車輛開在乙○○駕駛之平板式大貨車前方,以利事先查知有無警方臨檢或巡邏車出現,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丁○○、許嘉峯、辛○○等人之挖土機得手。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除庚○○與乙○○上開方式分工外,乙○○另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之手機聯繫丙○○駕車互與庚○○輪替為其所載運竊得挖土機之平板式大貨車在前方警戒,以利將共同竊得之己○○所有之挖土機載離現場。嗣乙○○、庚○○、丙○○三人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完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清晨五時許,正欲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路與台17線道路交會口之際,經警察覺有異攔停乙○○所駕載運挖土機之平板式大貨車,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各二面,乙○○則趁隙逃逸,並由丙○○駕車隨後接應逃離現場。迄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警方前往乙○○位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307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 以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220號空地前查獲丙○○,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三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德、戊○○、丁○○、許嘉峯、辛○○、己○○及許嘉峯之員工王金海分別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所示之物扣案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相片二十四張、現場採證照片三十張、現場勘驗圖一張、現場勘查紀錄一份、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44號鑑驗書、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7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970049604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庚○○、丙○○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則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罪,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乙○○、庚○○、丙○○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渠等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竊得之挖土機價值甚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鉅大,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彼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十一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外,其餘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另就被告乙○○、庚○○部分併求處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強制工作之目的在使行為人習得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謀生觀念,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以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經查,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在仟郁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另被告庚○○於九十六年間係分別在晉欣營造有限公司、通利重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渠等辯護人所提出之仟郁交通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保險費扣繳證明書、通利重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尚有專業營生技能並非無業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二人雖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惟被告二人所犯此數罪如何可依此而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習慣,公訴人就此部分尚乏逐一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尚難僅因被告二人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此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爰就被告乙○○、庚○○部分均不併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 │ 所竊物品 │備 註│罪 名│ ├──┼───┼────┼──────┼─────┼────┼─────┤ │ 一 │乙○○│96年8月4│台南縣南化鄉│戊○○所有│庚○○先│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日凌晨1 │南化村250號 │之白色國瑞│於數日前│器竊盜罪 │ │ │華 │時30分許│之1旁 │牌車牌號碼│帶領杜建│ │ │ │ │ │ │GK-329號平│欽至上開│ │ │ │ │ │ │板大貨車 │大貨車停│ │ │ │ │ │ │ │放現場勘│ │ │ │ │ │ │ │察,再由│ │ │ │ │ │ │ │乙○○於│ │ │ │ │ │ │ │左列行為│ │ │ │ │ │ │ │時間下手│ │ │ │ │ │ │ │竊取 │ │ ├──┼───┼────┼──────┼─────┼────┼─────┤ │ 二 │乙○○│96年12月│嘉義縣大林鎮│丁○○所有│先由楊國│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23日凌晨│中坑里中坑段│KOMATSU牌P│華將挖土│器竊盜罪;│ │ │華 │3時50分 │農地 │C200型挖土│機防盜設│乙○○部分│ │ │ │許 │ │機1輛 │施破解,│另犯行使偽│ │ │ │ │ │ │並將挖土│造自用大貨│ │ │ │ │ │ │機開上杜│車車牌,足│ │ │ │ │ │ │建欽駕駛│以生損害於│ │ │ │ │ │ │懸掛偽造│公眾及他人│ │ │ │ │ │ │車牌553-│罪 │ │ │ │ │ │ │QR號平板│ │ │ │ │ │ │ │大貨車上│ │ │ │ │ │ │ │,再由杜│ │ │ │ │ │ │ │建欽駕駛│ │ │ │ │ │ │ │大貨車載│ │ │ │ │ │ │ │運挖土機│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庚○○│ │ │ │ │ │ │ │則另行駕│ │ │ │ │ │ │ │車前導或│ │ │ │ │ │ │ │警戒 │ │ ├──┼───┼────┼──────┼─────┼────┼─────┤ │ 三 │乙○○│97年1月8│台南縣官田鄉│許嘉峯所有│除乙○○│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日凌晨3 │官田村中脇路│KOMATSU牌P│將所駕上│器竊盜罪;│ │ │華 │時20分許│70號工地 │C200型挖土│開大貨車│乙○○部分│ │ │ │ │ │機1輛 │,改懸掛│另犯行使偽│ │ │ │ │ │ │偽造之42│造營業大貨│ │ │ │ │ │ │8-HA號車│車車牌,足│ │ │ │ │ │ │牌外,其│以生損害於│ │ │ │ │ │ │餘同上 │公眾及他人│ │ │ │ │ │ │ │罪 │ ├──┼───┼────┼──────┼─────┼────┼─────┤ │ 四 │乙○○│97年2月1│台南縣南化鄉│辛○○所有│除乙○○│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9日凌晨4│關山村境內之│KOMATSU牌P│將所駕上│器竊盜罪;│ │ │華 │時許 │南179縣道指 │C200型挖土│開大貨車│乙○○部分│ │ │ │ │標23公里處 │機1輛 │,改懸掛│另犯行使偽│ │ │ │ │ │ │偽造之72│造營業大貨│ │ │ │ │ │ │0-HF號車│車車牌,足│ │ │ │ │ │ │牌外,其│以生損害於│ │ │ │ │ │ │餘同上 │公眾及他人│ │ │ │ │ │ │ │罪 │ ├──┼───┼────┼──────┼─────┼────┼─────┤ │ 五 │乙○○│97年3月1│嘉義縣民雄鄉│己○○所有│除丙○○│結夥三人以│ │ │、楊國│5日凌晨4│牛斗山高速公│KOMATSU牌P│另行駕車│上攜帶兇器│ │ │華及邱│時42分許│路下空地 │C200型挖土│前導或尾│竊盜罪;杜│ │ │文章結│ │ │機1輛 │隨乙○○│建欽部分另│ │ │夥三人│ │ │ │載運所竊│犯行使偽造│ │ │ │ │ │ │挖土機之│營業大貨車│ │ │ │ │ │ │平板式大│車車牌,足│ │ │ │ │ │ │貨車(改│以生損害於│ │ │ │ │ │ │懸掛偽造│公眾及他人│ │ │ │ │ │ │之720-HF│罪 │ │ │ │ │ │ │號車牌)│ │ │ │ │ │ │ │外,其餘│ │ │ │ │ │ │ │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砂輪機 │ 一 組 │ ├──┼──────────┼───────┤ │ 二 │電源轉換器 │ 一 組 │ ├──┼──────────┼───────┤ │ 三 │記事簿 │ 一 本 │ ├──┼──────────┼───────┤ │ 四 │萬向扳手(含套筒) │ 一 組 │ ├──┼──────────┼───────┤ │ 五 │探照燈(含蓄電池) │ 一 組 │ ├──┼──────────┼───────┤ │ 六 │活動扳手 │ 二 支 │ ├──┼──────────┼───────┤ │ 七 │梅花扳手 │ 一 支 │ ├──┼──────────┼───────┤ │ 八 │鐵鉗 │ 一 支 │ ├──┼──────────┼───────┤ │ 九 │剪刀 │ 一 支 │ ├──┼──────────┼───────┤ │ 十 │無線電對講機 │ 三 支 │ ├──┼──────────┼───────┤ │十一│榔頭 │ 一 支 │ ├──┼──────────┼───────┤ │十二│千斤頂 │ 一 組 │ ├──┼──────────┼───────┤ │十三│頭燈 │ 一 個 │ ├──┼──────────┼───────┤ │十四│刮刀 │ 一 支 │ ├──┼──────────┼───────┤ │十五│拖車繩 │ 一 條 │ ├──┼──────────┼───────┤ │十六│手套 │ 十一雙 │ ├──┼──────────┼───────┤ │十七│勾環 │ 一 個 │ ├──┼──────────┼───────┤ │十八│六角扳手 │ 一 組 │ ├──┼──────────┼───────┤ │十九│LG門號0000000000號手│ 一 支 │ │ │機 │ │ ├──┼──────────┼───────┤ │二十│Anycall門號000000000│ 一 支 │ │ │5號手機 │ │ ├──┼──────────┼───────┤ │二一│衛星定位干擾器 │ 一 台 │ │ │ │ │ ├──┼──────────┼───────┤ │二二│偽造壓克力車牌(553-│ 各二面 │ │ │QR、428-HA、720-HF)│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