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6年年底某日,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46號「明潔24小時自助式洗衣店」(下稱明潔洗衣店)之洗衣籃內有 女性內褲,認有機可乘,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女性內褲共5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另行起意,於97年1月初某日,在上開明潔洗衣店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洗衣籃內女性內褲共5件,得手後隨 即離去。 (三)又於97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屋內晾曬女性衣物,復另行起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在屋 外以將木棍伸入窗戶內,勾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深藍色女性內褲1件(參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及丁○○所 有粉紅色及藍色女性內褲共2件(參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之右邊2件女性內褲),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又於97年3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屋內晾曬女性衣物,復另行起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同 樣以木棍伸入窗戶內,勾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粉紅色女性內褲1件(參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及丁○○所有 深藍色及淺藍色女性內褲共2件(參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之左邊2件女性內褲),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於97年3月19日,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又前往上處,持上開木棍,預備竊取女性內褲,隨即遭許暉東發覺而當場逮捕之(該部分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到處理,始查獲上情,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732-EC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女性內褲共16件及木棍1支。 三、甲○○所犯上開(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偵查上開二、之犯罪事實時,表示曾於上開(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一)、(二)、(三)、(四)之財物,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乙○○、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許暉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女性內褲共16件、木棍1支在卷可證,並有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數人內褲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所犯(一)至(四)竊盜、加重竊盜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被害人證人乙○○、丁○○之警訊筆錄(證明事前未曾提出告訴)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證明明潔洗衣店未曾告訴)附卷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益,造成被害女子恐懼,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行十月,然因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等行,認應量處附表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均已如數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參,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以維法治。 四、末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 地取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參97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所犯罪名及科刑如下: ┌──┬──────────┬────────────────────┐ │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 │一 │竊盜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竊盜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攜帶兇器竊盜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攜帶兇器竊盜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