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一年二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某姓名不詳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
二、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將其配偶曾俊翰所有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嗣「小東」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假冒香港永力電子公司臺灣總代理人會計「林秋晨」,以電話向丁○○佯稱「問卷調查中獎」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六萬元至甲○○上揭帳戶。
㈡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三時許,假冒香港全成電子有限公司林小姐,以電話向丙○○佯稱「中了三獎港幣三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匯款六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復於翌(二十四)日在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八萬元至曾俊翰上開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㈣按金融帳戶僅供存戶個人存提款之用,事關個人錢財隱私及防患他人利用帳戶洗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通常不會隨便提供他人,更不可能提供予完全不識之人使用。被告甲○○竟提供予完全不識之詐欺集團使用,顯對犯罪集團以其帳戶進行犯罪,已有所預見。既有所預見,而仍提供,顯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甲○○辯稱帳戶借給朋友「小東」使用,不知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尚非足採。
三、爰審酌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常為此受騙匯款,又因利用他人申領之金融帳戶行騙,致使警方查緝犯罪困難,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申領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且自陷刑責。被告等提供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騙上當,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甲○○前科情形暨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