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494號、96年度調偵字第378、379號),本院受理後(96年 度易字第1722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改分簡易案件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婆媳關係,二人共同在台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50之27號經營「益盟商號」(又稱「家福商行」或「穩 勝商行」,渠等明知「金門及雙龍圖」、「KKL及圖」、「 金門酒廠及圖」、「金門38。度」、「金門58。度」、「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及「紅標米酒」之圖樣等商標圖樣文字,分別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蒸餾處理服務、高粱酒等酒類及米酒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販入仿冒之38度、58度金門高粱酒及紅標米酒各一批,並自民國94年1月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上揭仿冒酒類予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商行牟利(各該商行之負責人或員工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7月19日、同年9月1日以 及同年9月26日,分別為警會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查獲甲○○、丁○○等人所販賣而仍剩存之仿冒酒品。 二、案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丁○○二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等人之指訴;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商店之負責人郭蔡美環、阮氏厚幼、賴江麗珠、李驊峻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查扣酒類係屬具有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數紙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場酒質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 ㈤各該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證影本及網路查詢資料各一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其二人多次販賣之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各自成立一罪,而均為集合犯。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行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牟利,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具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與原本為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商行名稱、負│販賣品名及數量│販賣時間│查獲時間(民國)│案號 │ │ │責人及地址 │ │(民國) │及數量 │ │ ├──┼──────┼───────┼────┼───────┼───┤ │一 │郭蔡美環所經│仿冒紅標米酒數│94年9、 │95年7 月19日上│96年度│ │ │營之「美環商│瓶、仿冒58 度 │10月間 │午11時,在證人│調偵字│ │ │行」,地址為│金門高粱酒0.6 │ │郭蔡美環所經營│第379 │ │ │台南縣北門鄉│公升裝數瓶 │ │之「美環商號」│號 │ │ │錦湖村渡子頭│ │ │查獲仿冒紅標米│ │ │ │114之1號 │ │ │酒28瓶、仿冒金│ │ │ │ │ │ │門高粱酒0.6 公│ │ │ │ │ │ │升裝8 瓶,並循│ │ │ │ │ │ │線在被告甲○○│ │ │ │ │ │ │、丁○○所經之│ │ │ │ │ │ │「穩勝商行」扣│ │ │ │ │ │ │得仿冒58度金門│ │ │ │ │ │ │高粱酒0.3 公升│ │ │ │ │ │ │裝21瓶、0.75公│ │ │ │ │ │ │升裝12瓶。 │ │ ├──┼──────┼───────┼────┼───────┼───┤ │二 │阮氏厚幼所經│仿冒58度金門高│95年3 月│95年9 月1 日下│96年度│ │ │營之「阿匹婆│粱酒0.3、0.6及│間;同年│午3 時許,在證│調偵字│ │ │商號」,地址│0.75公升裝各1 │4 月間 │人阮氏厚幼所經│第378 │ │ │為同縣白河鎮│箱(1箱為12瓶 │ │營之「阿匹婆商│號 │ │ │海豐厝69之10│);仿冒58度金│ │號」,扣得仿冒│ │ │ │號;賴江麗珠│門高粱酒0.6公 │ │之58度金門高粱│ │ │ │所經營之「竹│升裝2箱 │ │酒0.75公升裝7 │ │ │ │松商號」,地│ │ │瓶、58度金門高│ │ │ │址為同縣白河│ │ │粱酒0.6公升裝3│ │ │ │鎮大竹里3鄰 │ │ │瓶及38度金門高│ │ │ │大排竹40之1 │ │ │粱酒0.6公升裝5│ │ │ │號 │ │ │瓶;另於同日下│ │ │ │ │ │ │午3時10分許, │ │ │ │ │ │ │在證人賴江麗珠│ │ │ │ │ │ │所經營之「竹松│ │ │ │ │ │ │商號」扣得仿冒│ │ │ │ │ │ │之5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0.6瓶公升裝 │ │ │ │ │ │ │20 瓶,並循線 │ │ │ │ │ │ │在被告等所經營│ │ │ │ │ │ │之「益盟商號」│ │ │ │ │ │ │扣得仿冒之38度│ │ │ │ │ │ │金門高粱酒0.3 │ │ │ │ │ │ │公升裝36瓶、 │ │ │ │ │ │ │0.6公升裝6瓶及│ │ │ │ │ │ │58度金門高粱酒│ │ │ │ │ │ │0.6 公升裝25瓶│ │ │ │ │ │ │。 │ │ ├──┼──────┼───────┼────┼───────┼───┤ │三 │李驊峻所經營│仿冒38度及58度│自94年1 │95年9月26日上 │96年度│ │ │、湯悅慈所任│金門高粱酒0.3 │月起 │午10時許,在證│營偵字│ │ │職之「便利屋│、0.6及0.75公 │ │人李驊峻所經營│第494 │ │ │商號」,地址│升裝各數百瓶 │ │之「便利屋商號│號 │ │ │為同縣白河鎮│ │ │」扣得38度金門│ │ │ │關嶺里41之2 │ │ │高粱酒0.3 公升│ │ │ │號 │ │ │裝1 瓶、0.75公│ │ │ │ │ │ │升裝4 瓶及58度│ │ │ │ │ │ │金門高粱酒0.3 │ │ │ │ │ │ │公升裝5瓶、0.6│ │ │ │ │ │ │公升裝2瓶、 │ │ │ │ │ │ │0.75公升裝2 瓶│ │ │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