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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塑膠手套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美工刀一支及塑膠手套六雙,進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三五號之元氣早餐店,尚未下手竊盜之際,為乙○○發覺而未遂,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支及塑膠手套六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扣案美工刀一支及塑膠手套六雙。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一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塑膠手套六雙,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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