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