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時間更正為「97年3月12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扣得之物經證人乙○○、林秋萍、賴芳君、邱愛倫及陳絲倩鑑定均為仿冒商標服飾,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聲明書影本狀附卷足憑」之記載,更正為「扣得之物經證人『How Bee Lan』、『Carmem Julia Hunt』、林秋萍及賴芳君鑑定均為仿冒商標服飾,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消費性商品亞洲部門契約經理『How Bee Lan』、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商標佐理『Carmem Julia Hunt』出具之英文鑑定意見及其中譯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鑑視結果、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PEANUTS(SNOOPY)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