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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6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俊達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俊達興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竟仍自民國九十七年一、二月間起,在上開地點從事回收廢塑膠膜之粉碎清洗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自民國九十七年一、二月間起,自外國進口或向各處農民收購而收集廢塑膠膜,並在上開地點從事粉碎清洗等處理行為。」

㈡責付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保管之堆高機三輛、粉碎機、清洗機及打包機之作業機具一組,固係被告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得依個案狀況為沒收與否之決定,查本件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而應受刑罰追訴,然其目的,消極觀點固避免再為同類型犯罪,積極觀點則促其依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使營運正當、合法,被告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表達申請許可意願,且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因本案經聲請人另案提起公訴,尚在本院繫屬中,可觀其嗣後處理態度。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就被告公司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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