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及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數月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工具二組及吸管一支,雖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工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