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支票影本」部分補充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經查,被告無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財務困窘始將所承租之告訴人自小客車典當,雖造成告訴人約二十萬餘元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引領告訴人至南亞當舖回贖取回該典當之自小客車,並於97年8月 2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書立協議書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 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業據告訴人於97年9月4日檢具該協議書陳報本院附卷,因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