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未必故意,於92年間應綽號「阿宏」男子之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供綽號「阿宏」之男子竟持以憑辦登記甲○○為「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243巷29號)負責人,並由該公司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該「阿宏」者,明知該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於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之「進項明細欄」所示公 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3473萬8931元,充當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連續虛偽開填載立不實之附表「銷項明細」欄所示銷項統一發票(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金額共3240萬9436元,分別交予該「銷項明細」欄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該「銷項明細」欄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幫助「銷項明細」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162萬4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罰則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施行,將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渠幫助之對象綽號「阿宏」者所犯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犯行,依連續犯論各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則綽號「阿宏」者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㈤、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4日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之犯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係於該條例施 行前,即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8日發布通 緝,有該署通緝書乙份在卷足憑,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迄於同年11月6日始經警通緝到案,亦有該署撤銷 通緝書乙份在卷足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附表: ┌──┬─────┬──────────────────┬──────────────────┐ │編號│ 公司行號 │ 進 項 明 細 │ 銷 項 明 細 │ ├──┼─────┼──────────────────┼──────────────────┤ │ 一 │甲○○工程│取得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虛開之進項發票│虛開發票予①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571429│ │ │企業有限公│0000000元、祥宗企業社虛開之進項發票 │元,幫助逃漏營業稅28571元②順陸企業 │ │ │司 │0000000元、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虛開之 │行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288788元 │ │ │ │進項發票00000000元、生一企業行虛開之│③金全興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元,幫助 │ │ │ │進項發票0000000元、永盛興有限公司虛 │逃漏稅營業稅50000元④亦慶營造有限公 │ │ │ │開之進項發票684610元、慶安企業社虛開│司1556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7780元⑤裕│ │ │ │之進項稅額0000000元,共計取得虛開進 │展企業社6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3000│ │ │ │項發票共3473萬8931元。 │0元⑥政益企業社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 │ │ │ │業稅80094元⑦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80634│ │ │ │ │2元,幫助逃漏營業稅40317元⑧壹山營造│ │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幫助逃漏營 │ │ │ │ │業稅1500元⑨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 │ │ │ │1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5550元⑩杏泉企│ │ │ │ │業行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250000 │ │ │ │ │元⑪中華資產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 │ │ │ │ │幫助逃漏營業稅143500元⑫正和工程有限│ │ │ │ │公司93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4650元⑬ │ │ │ │ │瑋霖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元,幫助逃漏 │ │ │ │ │營業稅60913元⑭鴻記蜂巢紙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80000元│ │ │ │ │⑮宏輝企業行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 │ │ │ │ │稅50001元⑯坤瑞瀝青有限公司0000000元│ │ │ │ │,幫助逃漏營業稅194849元⑰系盟廣告有│ │ │ │ │限公司9868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49340 │ │ │ │ │元⑱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 │ │ │ │ │幫助逃漏營業稅61460元⑲開鼎工程行300│ │ │ │ │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150000元⑳友興│ │ │ │ │建設有限公司5752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 │ │ │ │28760元,共計虛開發票金額共計3240萬9│ │ │ │ │436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162萬473元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