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址設臺南市
- 被告
- 被告兼上一 甲○○
- 被告
- 被告之法定
- 代理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專嘉企業有限公司及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與林水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吳璟辰及張秀玉填製標單文件而參與投標,係間接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律上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