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竟持不明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重機車」,補充並更正為為:「竟持非其所有之不明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重機車(內有乙○○所有之安全帽 1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因貪圖一己交通之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騎乘使用,但所竊得之重機車價值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竊得之上開重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雖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